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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的“公共政策”研究
《北京仲裁》
2022年
1
050-084
李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助理、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法专业 2018 级博 士研究生。
公共政策作为一国法律秩序的安全阀,在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但公共政策作为一个开放性的弹性条款,其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具体、明确。中国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对公共政策的内涵和外延不断进行探究与解释,而且对这一概念理解和适用也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发展变化。本文通过分析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领域适用公共政策的典型案件,研究公共政策概念不确定性中的相对确定成分,并就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公共政策提出思考建议。
仲裁司法审查;公共政策;递进识别
As a safety valve of a country’s legal order, public policy is of important system value in the judicial review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However, as an open and flexible term, 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public policy are not specific and clear.Chinese courts continue to explore and explain 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public policy in the practice of judicial review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this concept are constantly changi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By analyzing the judicial review practice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especially the typical case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pplying public policy in this field, this paper studies the relatively certain elements from the entire uncertainty of the concept of public policy, and puts forward some thoughts and suggestions on how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public policy in the practice of judicial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or domestic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 public policy, progressive review
  
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的“公共政策”研究

李娜*

内容摘要:公共政策作为一国法律秩序的安全阀,在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但公共政策作为一个开放性的弹性条款,其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具体、明确。中国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对公共政策的内涵和外延不断进行探究与解释,而且对这一概念理解和适用也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发展变化。本文通过分析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领域适用公共政策的典型案件,研究公共政策概念不确定性中的相对确定成分,并就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公共政策提出思考建议。
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公共政策;递进识别
Abstracts:As a safety valve of a country’s legal order, public policy is of important system value in the judicial review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However, as an open and flexible term, 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public policy are not specific and clear.Chinese courts continue to explore and explain 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public policy in the practice of judicial review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this concept are constantly changi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By analyzing the judicial review practice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especially the typical case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pplying public policy in this field, this paper studies the relatively certain elements from the entire uncertainty of the concept of public policy, and puts forward some thoughts and suggestions on how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public policy in the practice of judicial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or domestic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ey Words: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 public policy, progressive review
一、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的基本内涵与特征
  “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是英美法系通用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各国则称公共秩序(order public)、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排除条款(ausschie bungsklausel),中国学者称为“公共秩序”(public order)[1]。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赋予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不尽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共政策”大多是指自由、平等、公平、自然正义等一些社会内在的价值观。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共秩序通常指的是社会赖以建立的根本原则或价值。我国立法中,“公共政策”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2]或者“公序良俗”[3]
  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当法院需要援引“公共政策”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外法域仲裁裁决、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本法域仲裁裁决时,很多时候需要对“公共政策”进行定义。关于“公共政策”的定义,我国学者认为“公共政策”有静态和动态两种含义。从静态意义上看,所谓“公共政策”,是指一国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者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4]从动态意义上看,“公共政策”专指国际私法中一项可排除被指定适用的外国法的基本制度,即公共秩序制度,简单地说,就是运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5]有学者指出,“‘公共政策’所包含的内容,完全就是法律演变过程中,立法或司法功能上,最根本的伦理、治理和社会等诸原则和概念;而某些时候,它本身就是一个法律名词,而意味着‘公共利益的好处’,意即任何合法行为,若有侵害大众或违反公共利益之虞时,即应加禁止”。[6]不过,从仲裁司法审查的实践观察,无论是静态“公共政策”,还是动态“公共政策”,其具体适用方式和结果没有什么差异。动态“公共政策”是静态“公共政策”的适用过程,而适用的实践重点关注的是何时、何种情形可以适用,也就是在案件具体情境之下,哪些因素及其组成可以在实质上构成对“一国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者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的违反。
(一)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公共政策”概念的特征
  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的“公共政策”概念突出地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性质(特征):1.系统性(根本性);2.公共性。这两个方面的特征是“公共政策”区别于其他概念的“识别性特征”,对这两个方面特征的界定决定了“公共政策”的理论构成与实践适用的内容。同时,在“公共政策”的具体适用环节,其又体现了“概括性”“变动性(时代性)”“细节(考量)性”三个方面的性质。这三个方面的性质虽然有时也在其他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有所体现,但其对于“公共政策”的适用,具有更加现实的实践价值。
  首先,关于“公共政策”的识别性特征。
  1.系统性(根本性)。系统性(根本性)是“公共政策”概念的主要识别特征。“公共政策”概念的系统性主要体现在这个概念反映的是“一国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者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系统性与公共性互为表里,“公共政策”在公共性的基础上,必然同时具有系统性或根本性的价值内容。但具备公共性特征,并不一定必然构成“公共政策”,仅仅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利益很有可能仅仅构成公共利益事件或者公共利益观点,只有叠加上系统性或者根本性的条件,利益才有可能成为社会公共利益。实践当中,对这种系统性或根本性的确认,往往体现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7]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共政策很多时候应当考察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公共政策的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此,一些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以及某些出现在部门规章等效力层次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原则、规则等有时也代表了在特定历史时期、特定领域具有根本性的“公共利益”[8],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公共性。公共性是“公共政策”的另一个识别特征。有的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法理上通常所说的公共利益,它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公共利益范畴的核心内容就是其公共性,基本内涵是指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部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9]“公共政策”的公共性特征,使得这一概念有别于商事仲裁中经常出现的特定争议当事人的利益、受仲裁当事人利益辐射影响的不特定小群体的利益、其他社会个别群体的利益、地方政府的利益等缺乏“公共政策”概念下公共性特征的利益范畴。仲裁司法审查视角下“公共政策”的公共性,主要指是否违反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涉及整个国家、社会层级的政治、法律、经济、文化、道德等方面的共同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公共性”的构成不能简单地以法律关系或者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多寡进行判断。“公共性”注重的是利益、原则或价值所辐射和影响的范围,而不是利益、原则或价值的原生主体。例如,仲裁裁决保护了两个自然人之间有关赌博债务的权利要求,虽然利益的原生主体局限在两个自然人之间,表面看上去与“公共政策”没有关系,但是,裁决宣告了赌博债务受到法律保护,所辐射和影响的远远不止两个自然人,而达到了整个国家、社会层级的文化、道德的共同利益的层面。这时,可以判断裁决涉及“公共政策”。在与网络借贷平台有关的裁决中,网络平台公司获得的仲裁裁决往往都表现为仅涉及借款人个人的单独裁决,但由于涉及众多个体,这些单独裁决往往会形成一个裁决集合。此时,“公共政策”判断的重点,不应该是裁决是否仅涉及借款人本身而未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应当判断这些单独裁决在仅涉及借款人的某一借款事实这一单一法律关系的背后所投射出的国家对特定时期网络贷款的资格、方式、利率等的综合态度。也就是说,单个裁决传达出的态度是否足以辐射并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否符合特定时间和特定空间中国家和社会对网络借贷的特定评价。从这个角度观察,类似“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提法是值得商榷的,将“公共”的概念偷换为“不特定多数人”,实际上仍然是以或大或小的人群构成来衡量和界定“公共利益”,这种对“公共政策”“公共性”特征的错误理解,实践中容易导致“公共政策”适用的泛化。
  其次,关于“公共政策”在具体适用环节的次识别特征。
  1.概括(抽象)性。概括性既是“公共政策”系统性的要求,也是“公共政策”系统性的必然结果。系统性的特征决定了“公共政策”概念涵盖的是超出一般法律原则或者法律规范的更高一层的国家或社会的根本秩序或利益方面的内容。“公共政策”难以简单使用清晰明了的规范性质的表述进行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公共政策”既是最确定的规则,也是最不确定的规则。其高度的确定性在于世界各国毫无例外地以国内立法或加入国际条约的形式接受“公共政策”的规则,作为保护本国利益和秩序的必要法律机制;其最不确定性在于由于各国政治、社会、法律、经济乃至人文历史的国情不同,各国对普遍接受的“公共政策”原则的确切含义、标准和适用范围始终没有共识。[10]“概括性”的特点决定了“公共政策”的适用,需要熟练的法律适用者在深刻理解“公共政策”内涵的基础上,审慎地完成对这一抽象概念的具象化过程,因此,“概括性”是“公共政策”适用环节最容易产生争议也最具挑战性的特点。
  2.变动性(时代性)。“公共政策”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公共政策”是时代的产物,它与其所植根的特定时代背景密切相关,其产生于其赖以生存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人文背景,并在这个特定背景中投射出背景赋予它的特定投影。当构成这个背景的光线、色彩等发生变化时,“公共政策”的投影也会发生长、短、正、斜的相应改变。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公共政策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这既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共政策”的审查判断,既要注意从既往的实践中汲取有关审查判断基本理念、基本原则的营养,又要注意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形,防止刻舟求剑、泥古不化。“公共政策”的变动性特征提醒我们,即使在特定法域之内,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相同或者类似案件事实的构成完全可能产生“公共政策”判断的不同结果。例如,个人能否直接从事外贸业务、未经批准登记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以及这些行为能否达至“公共政策”层面的判断等。
  3.细节性。如果不从宏大叙事的角度去泛泛而谈,司法过程中的“公共政策”实际上充分体现了细节考量的过程与特点。这种细节考量的过程,恰恰是“公共政策”作用于司法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在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不同细节的出现及其具体组成、不同细节出现的时间都会影响“公共政策”的判断与适用。细节考量是“公共政策”概括性特征在具体适用环节必然产生的结果,同时,细节考量又是“公共政策”在具体情境中由绝对模糊向相对确定发展的必然过程。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外国法适用领域“公共政策”的细节考察,仲裁司法审查中的细节考量,不仅应当包括法律关系方面的细节,也应包括仲裁裁决的细节,这两个方面的细节,构成了仲裁司法审查“公共政策”适用中的“二元”特征。这一特征,也使得仲裁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的考察视角因其鲜明的适用特点而截然不同于法院诉讼程序。
(二)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公共政策”的适用特点
  首先,“公共政策”是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的“否定性”概念。
  “公共政策”概念的“否定性”特征,不仅体现在这一概念的立法表述方面,也体现在这一概念的具体适用方面。在立法表述方面,《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可见,我国《民法典》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确定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立法者致力于通过立法手段维护公共秩序和道德伦理的价值取向。在仲裁司法审查领域,《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44条、第28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从“公共政策”概念的具体适用方式考察,无论是以法律基本原则、公序良俗还是社会公共利益来归纳“公共政策”,适用“公共政策”对某种行为或其结果进行否定性评价,并达至维护“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者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之目标,是没有什么争议的。
  其次,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公共政策”的客观论(结果论)的适用视角以及由此衍生的“递进识别”特点。
  “公共政策”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主观说(内容说)和客观说(结果说)两种学说。[11]在外国法适用领域的主观说主张外国法的内容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即可援引“公共政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主观说关注的是外国法本身而非具体案件的适用结果。客观说与主观说相对,其关注外国法在个案中的适用是否违反了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12]
  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与外国法适用中的“公共政策”的主客观判断标准存在不同,并由此产生出了客观说(结果论)基础上的“递进识别”问题。仲裁司法审查中的主观说仅考察仲裁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而客观说则主张将审查的范围限定在裁决的结果和撤销(不予执行)裁决的结果方面。在主观说适用过程中,一旦仲裁处理的法律关系或行为本身违反的原则、规则等可以被认定为“公共政策”,则无论裁决结果如何都可以适用“公共政策”对裁决作出否定评价。但客观说则强调,仲裁司法审查的重点是裁决的结果对“公共政策”的影响,而不是仅局限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是否违法的层面。也就是说,按照“递进识别”的观点,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以及仲裁请求内容不能单独判断和解决“公共政策”是否适用的问题。我们必须考察仲裁裁决如何判断法律关系、行为的性质并如何处理。仲裁司法审查过程虽然不可避免地会对仲裁处理的法律关系、行为的性质和仲裁请求内容进行判断,但这种判断是接下来对裁决结果进行判断的必要环节,这两个不同视角、不同层次的判断,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条件,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和结果,两个相互依存的不同考察层面,形成了仲裁司法审查中特点鲜明的“结果论”基础之上的“递进识别”。
二、“ 公共政策”的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最高人民法院[13]相关案件中关于“公共政策”适用的边界界定
  无论在理论上对“公共政策”概念作出怎样的界定,这一概念的落地,归根结底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不同法域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适用“公共政策”,取决于相关法域所实施的法律与政策,以及受理案件的法院对“公共政策”作出的解释。
  在中国的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中国法院对“公共政策”概念的理解程度和适用方式。在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报制度[14]将“公共政策”的适用统一于一处。2018年国内商事仲裁涉及“公共政策”的适用问题亦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15]。虽然近几年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部分上报,给逐渐成熟的“公共政策”理念注入了许多新的元素。但是,考虑到在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领域“公共政策”概念较为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演变,研究“公共政策”的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领域的相关案件是至关重要的切入点。
  在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领域,“公共政策”的考察存在一个重要的维度——时间维度,时间维度的视角可以使研究者直观地感受到司法实践的变化。按照时间顺序,笔者尽可能穷尽了自第一例适用“公共政策”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至新近公布的16件案件,在上述16则案例之外,近20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领域的其他案件中对“公共政策”的适用问题还有一些表态,但总体来说,其他案件中的表态或者并未将“公共政策”作为一个主要问题,或者所针对的问题已经被上述更为典型的案件所涵盖。此外,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权限部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国内仲裁领域也出现了几件涉及“公共政策”是否适用的案件,这些案件,分别涉及虚拟货币、赌博非法债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等方面,因后文专门论及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情形,所以,这些案件没有列入本节的讨论范围。从作为研究样本的案件可以得出的初步结论是,当事人在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援用“公共政策”条款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中6案应当适用“公共政策”对裁决作出否定性评价,其余10案则否定了“公共政策”的适用。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至少在涉外及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领域,我国法院对于“公共政策”的适用问题,表现是谨慎、克制和谦抑的。同时,研究样本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论及了“公共政策”的构成特征。
(一)司法实践对“公共政策”“系统性(根本性)”“公共性”特征的界定
  鉴于“公共政策”的“系统性(根本性)”特征具有的无法替代的主要识别特点,理论指导之下的司法实践,“公共政策”判断的切入点往往首先就是考察一种利益或者原则是否构成“一国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者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公共政策”适用面临的问题首先就是正确界定一种利益或原则是否具有“系统性(根本性)”要素。
  经过20多年的实践,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与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初步构建了对“公共政策”的识别特征之一——“系统性(根本性)”的认识架构,这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和必然结果。关于“系统性(根本性)”的认识架构包括两个对立面——肯定和否定方面。从认识论的角度观察,两个相反的方向相互交织,会形成认识方面的张力,在张力的作用下,两个方向的特征都各自被放大,这有助于我们对这两个不同的相反方向进行考察并得出结论。
  首先,关于“系统性(根本性)”的肯定方面。在2010年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指出:“关于公共政策问题,应仅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16]在2012年韦斯顿瓦克公司(Western Bulk Pte.Ltd.)申请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明确:“公共秩序应当严格解释和适用,只有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才能援引公共政策事由。仲裁裁决结果是否公平不构成违反公共政策。”[17]在2013年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反公共政策,应当理解为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18]这些论断,集中体现了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对“公共政策”“系统性(根本性)”肯定方面的基本认识。
  其次,对“公共政策”“系统性(根本性)”认识的另外一个方面,主要表现在适用“公共政策”对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判断的案件中。相对于从正面界定的角度论述“公共政策”,反面否定的角度更加容易帮助我们对于“公共政策”内涵的理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早适用“公共政策”的案件中,[19]涉及对“文化管制”“国情”的类似表述,尽管该案因其鲜明的时代局限而颇有争议,但其对“公共政策”构成要素的考量,不失为一个可资借鉴的先例。又如,一件以违反“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及了“中国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20]2017年,有关司法主权的概念再一次得到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以违反“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与执行英国裁决并在相关表述中认为:“在中国法院已对仲裁条款存在及效力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承认及执行基于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其结果是对相同事实作出相反判断,有违国家法律观念和司法判断的统一。”[21]这些表述,较为突出地体现了中国法院在判断“公共政策”构成要件时重点关注的内容。
(二)目前较为明晰的可以构成“公共政策”“系统性(根本性)”“公共性”的事件或要素
  总体上说,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领域适用“公共政策”的案件总量很少,在浩如烟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孤独的6件适用“公共政策”的案件具有很强的象征意义。这6件案件试图在案件事实的范围内,尽量采用确定性方法对公共政策这一模糊的术语进行符合逻辑的界定,并进一步通过价值判断完成对公共政策从概念到观点的具体适用过程。可以说,至少在下列领域内,中国法院对于“公共政策”的态度是明确的。
  1.涉及仲裁与法院管辖(主管)权的确认与分配
  关于这一问题,前文所述认定仲裁裁决侵犯中国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三个成例情况分别如下:
  A.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案[22]。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MAG国际贸易公司、Hemofarm DD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合资企业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在《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就租赁合同纠纷产生争议,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中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济南中院作出保全裁定,合资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济南中院就该租赁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MAG国际贸易公司、Hemofarm DD以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依据,以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涉及了济南永宁公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对租赁关系是否具有管辖权、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赔偿诉讼费用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国有关法院已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对案涉纠纷进行裁决,侵犯了中国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从而认定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对案涉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B.Wicor Holding AG申请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案。[23]Wicor Holding AG申请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之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就同一《中外合资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合资合同》项下的另一纠纷时,于2012年已经作出生效裁定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之前的另案纠纷中,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与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案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C.帕尔默海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24]承认及执行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帕尔默海运公司承担货损责任,帕尔默海运公司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稍后发起仲裁,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案涉仲裁裁决由伦敦仲裁庭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广州海事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裁定,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并驳回帕尔默海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进一步表达了对司法管辖权和司法主权的重视,并且十分小心地完善了执行仲裁裁决——与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公共利益环节的逻辑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隐含了执行地国法院对裁决依据之仲裁条款存在和效力的肯定态度。在一国法院已对仲裁条款之存在及效力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承认及执行基于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其结果是在同一法域针对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司法判断,这种自相矛盾的情形有违国家法律价值观念的统一和司法判断结论的一致。因此,案涉仲裁裁决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乙项规定之情形,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25]可以说,这是一个逻辑严密、表达清晰的论述。论述不仅以预置前提的方式解决了“与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公共利益”这一推论过程的隐含条件,即对公约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隐含了法院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肯定。论述并且从结果的角度(在同一法域针对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司法判断)建立了“与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公共利益”的令人信服的逻辑联系。
  通过以上不断重申并深化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原则是,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时间节点,如果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不可执行等),承认及执行裁决与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构成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
  在涉及仲裁与法院管辖(主管)权的确认与分配领域,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应当严格区分仲裁管辖与法院生效裁定(关于仲裁条款效力)发生冲突以及仲裁裁决实体内容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发生冲突的情形,并根据不同的细节要素进行综合考量。在仲裁裁决对于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基本事实认定甚至相同或类似争议的处理结果等方面与法院涉及相关争议的生效判决(裁定)存在不同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除非涉及管辖方面的冲突,在仅仅涉及实体问题判断的情况下,“公共政策”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
  2.针对“虚假仲裁”对“公共政策”“公共性”及“系统性(根本性)”特征的阐述
  如果说在涉及仲裁与法院管辖(主管)权的确认与分配领域,法院判断“公共政策”的侧重点主要在于“公共政策”的“系统性(根本性)”特点的话,在虚假仲裁情形下适用“公共政策”,考量的重点则更加突出“公共政策”的“公共性”特征。同时,从“公共性”的角度分析虚假仲裁场景下“公共政策”的适用问题,也有助于我们建立真正的“公共性”视角,这对于正确判断“公共政策”的适用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
  对于法院认定的虚假仲裁裁决适用“公共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于2017年,就珠海仲裁委员会一件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明确表态。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虚假仲裁裁决,表面看是损害特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似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但从实质看,是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不正当手段,利用仲裁获取非法利益。人民法院若对虚假仲裁作出执行的裁定,相当于承认该仲裁裁决,会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威胁,也有违诚实、公平、诚信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基本社会道德。”[26]这段论述,实际上揭示了“公共政策”考量中的“公共性”观点,并且建立了“公共性”观点考察的一方面逻辑链条,即在逻辑上如何从表面上损害特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申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种逻辑链条对后文即将涉及的“公共性”考察的另一个逻辑链条提供了一种启示,在另外一个逻辑链条中,仲裁裁决表面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实际上损害仍然局限在特定当事人之间,难以构成“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基础。
  可以这样认为,在进行“公共政策”适用的判断时,至少在表面证据方面,虚假仲裁在“公共政策”的“根本性”特征方面并不十分突出,唯有通过逻辑的推演,发掘虚假仲裁在“公共性”方面的必然影响,才能发现虚假仲裁因其“公共性”所必然导致的“根本性”特点。
(三)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不能单独认定构成“公共政策”“系统性(根本性)”“公共性”的事件或要素
  在20余年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对“公共政策”适用的若干情形做了否定性表态。但是,这些态度与上述涉及仲裁与法院管辖(主管)权的确认与分配以及虚假仲裁的情形有所不同,这些表态,虽然否定了适用“公共政策”对仲裁裁决作出消极判断的某种路径,但其中涉及的考察因素,并未成为明晰且确定的可以单独判断是否构成“公共政策”“公共性”以及“根本性”特征的要素。在具体的案件情境中,如果出现这些因素,是否可以认定构成违反“公共政策”,尚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案件要素作出判断。
  这些事件或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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