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期刊名称:
全部
作者:
作者单位:
关键词:
期刊年份:
全部
期号:
学科分类:
全部
搜索 清空
"借名买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再审视
王毓莹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5期
  ·法学专论·
“借名买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再审视

王毓莹

内容摘要:从101份“借名买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文书入手,梳理审判实务的四种审查路径,并全面审视理论的新发展,指出理论对外观主义适用场景和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范围的反思有其合理性,但是忽略了执行异议之诉的逻辑起点。“动态体系论”是一种有益尝试,但是相关标准有待探讨,在设置涉“借名买房”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实体裁判规则时,应当秉持共识的“明确权利类型——权益对抗比较”的审理路径,明确借名人享有的权益性质为债权,一般不能排除执行,同时引入“生存权”的保护理念设立例外规则,准许借名人在基于“生存权”的特殊权益保护时排除执行,并将“生存权”外化为以满足家庭日常居住需要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借名买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生存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22)05-0164-13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自2007年作为《民事诉讼法》明确的救济案外人的新类型诉讼出现以来,经过15年的理论与实践发展,已顺畅衔接案外人救济的其他诉讼程序,也形成了“明确权利类型——权益对抗比较”为共识的处理路径,但是就民事权益的顺位问题仍然争议不断,特别是面对以房屋等不动产为特定财产的“名实不符”情形时,如何进行价值平衡始终争议巨大。
  所谓借名买房,是指由房屋借名买受人(以下简称借名人)出资,借用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行为。在借名买房情形中,通常会约定,借名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使用出名人的名义,但是房屋的各项实际权益归属于借名人。双方的约定使得房屋的所有权权利表征和权益实际享有者并不一致,出名人并不完整享有房屋的全部权益。在不涉及第三人时,此种利益安排并无障碍。然而一旦出名人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借名房屋便可能会被视为出名人的财产而被执行,此时就极易引发诉争。
  虽然通说认为案外人享有的是债权,一般不能排除执行,但是争议的喧嚣始终未散,即使到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两种截然相反的方案仍然同时出现,这背后隐含着的是社会对执行程序处置财产的应有归属、登记的效力、实现公平正义最后一公里的“执行”期待值和对借名人民事权益保护强度等的理念之间的巨大差异。
  故本文在Alpha上以关键词“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层级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搜集到101份〔1〕裁判文书为样本,分析现有裁判矛盾,并剖析这一实体规则落地困难之原因,进而以民法典相关规定为视角提供可供遵循的方案。
一、“借名买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现状审视——以最高院和高级人民法院101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总体看,样本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就是否支持借名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支持与支持观点的样本文书比例接近4∶1;同时裁判结果稳定性不佳,二审改判或者再审改判或者指令再审案件数量占比达12.87%。经梳理,能够看出对涉“借名买房”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一)最高院裁判尺度不统一
  在样本文书中,最高院共作出8份民事裁判文书,其中就是否支持借名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诉讼请求,持有支持与不支持的观点比例的样本文书为5∶3。可见,即使在最高院,裁判者亦“举棋难定”,8份裁判文书具体如图。

  1.典型案例一:借名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2020)最高法民申4号。最高院认为,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8条第3款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仅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仅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借名人借出名人之名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的登记状态并不影响借名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产权。最后,关于借名人对借名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出名人并非借名房屋所有权人,债权人基于其与出名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不能及于借名房屋。
  2.典型案例二:借名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020)最高法民申5818号。最高院认为,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以实定法规定的公示方式予以公示,方才得以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法律效果。而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同出名人之间关于借名登记的内部约定,不生对抗善意申请执行人之效力……借名人主张其借出名人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即使属实,其与出名人订立的《委托购买房屋协议书》系债权协议属性,并非实定法规定的可引发物权关系变动的法定事由情形,不能因此而导致物权变动效果发生,借名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因此,原审认定借名人并非案涉房屋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其以借出名人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结合上表可以看出,目前裁判者存在不同的价值判断,持支持借名人观点的裁判文书认为借名人享有的是对房屋的实际产权,但是对于这种实际权利的性质并未定性为“物权”,只是主张实际权利人可以对抗债权,排除强制执行。持不支持借名人的裁判文书观点则认为借名人享有的系债权,故遵循债权一般不得对抗债权的规则,借名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二)法院裁判审查路径不统一
  从样本文书看,目前对涉“借名买房”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大致存在以下四种类型的审查路径。
  1.路径一:一概否定型。法院不全面审查是否构成“借名买房”事实,而是统一认为无论具体情形如何变化,借名人依据借名合同享有的权利性质即为债权,故基于债权一般不得排除执行的基本规则,借名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不得排除执行。此一路径的优势在于可以统一裁判尺度,可操作性极强,但是这种一概否定对于万千变化的具体情形显得过于绝对和僵化。
  2.路径二:“借名买房”事实审查——价值判断型。法院首先审慎审查“借名买房”的具体事实,通过审查借名买房协议的签订、购房款的支付、房屋的占有等情况,进而在认定借名人构成“借名买房”的事实后作出价值判断。但是在价值判断时,又因利益倾向不同形成不同观点,第一种在事实审查后回归路径一,认为即使在构成“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享有的是债权,不能排除执行,实质是补强论证路径一;第二种则认为借名人作为实际权利人,能够排除执行;第三种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借名买房”的效力,如果存在无效情形,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则借名人不能排除执行,反之则能排除执行;第四种则是在“借名买房”事实审查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借名人是否具有更名的障碍,如果存在障碍,则不能排除执行,反之则能排除执行;第五种则是在此基础上,反向考察申请执行人是否对借名房屋具有信赖利益,有则不能排除执行,反之则能排除执行。
  3.路径三:要件审查型。部分判决直接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进行要件审查,如果满足构成要件,则借名人可以排除执行,反之则不能排除执行。这一路径的优势在于符合司法审判形式要件的逻辑,可以提供可供评判的具体标准,但是这一规定是否能够适用于排除执行异议之诉有待检视。
  4.路径四:个案考察型。法院认为应当遵循个案进行利益平衡,强调追寻实质正义。正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判决书中论述到“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实定法规则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立法价值初衷等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这种司法审查路径更接近实质正义,但是此种路径裁判结果不确定性大。
  除路径一考量因素单一外,其他三个路径在具体审查过程中均涉及到多个要件的事实审查,以及多种要素的价值判断,特别是在价值判断上,涉及到借名人在“借名”上的可非难性程度、“借名”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强度、是否保护借名人的基本生存和居住权利等。
(三)现有裁判依据缺位
  在样本文书中,共有18份在法律适用或者法理论述中直接援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8条,占比高达17.82%。事实上,该规定系针对执行异议程序的法律规定,是以效率为导向设置的法律规则,原则上不能用于执行异议之诉,但是由于目前执行异议之诉缺乏实体法规定,法官为方便裁判及增加裁判的权威性,倾向于自动寻求最近似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而该规定又恰好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构成要件规范,故法官不惜忽视该规定适用场景直接予以援引适用。这也侧面反映出现有司法裁判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实体权益抗衡规则的迫切渴求。
(四)对《民法典》第209条存在相反解读
  在样本文书中,有一种现象值得探究,即无论是否支持借名人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在作出判决的分析与最终认定中,援引的法条均可能为原《物权法》第9条第1款(现《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其差别是对该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理解。
  支持借名人的裁判文书通常认为“名实不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机制的功能仅系对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属推定,与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并不产生必然联系。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施行后,该规定内容后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就是一种印证。”而不支持借名人的裁判文书则通常认为“名实不符”不属于《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主张《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2条不包括“借名买房”情形,“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登记机关错误或疏漏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但借名购房与登记错误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登记错误属于非故意行为;而借名登记则属于故意行为……只有在当事人应当享有物权且与登记状态不符时才能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认其对争议标的物享有物权。”〔2〕对《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的不同解读直接造成裁判结果的不统一。
(五)小结:靴子难落地之核心——多维度价值碰撞的难以抉择
  从样本文书可以看出,无论从审理路径、裁判依据的选择还是裁判结果,都显现出裁判者在权衡申请执行人与借名人之间权益的难以抉择,一方面是对真实权利人保护的天然冲动,真实权利人选择了“隐名”是否就必须承担“失去房屋”的全部风险,特别是当房屋具有生存利益保障的情况下,这一“失去房屋”的最终结果是否不符合行为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超出实际权益人的合理预期,过分苛刻。另一方面是对花费心力、财力、时间取得生效判决不知情申请执行人的保护冲动,明明面上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偿还,但却可能因突然出现的真实权利人使得申请执行人仅能享有无法兑现的一纸空判决,天平向真实权利人的最终倾斜是否会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实现民事权益的期待莫名落空,作为居间裁判者,法官面临两难,在缺乏实体权益对抗规则的指引下往往只能秉持公平原则以结果导向选择规则适用。
二、“借名买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抗权益倾斜之争
  司法实务呈现的两端纷争背后核心是对案外人享有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享有民事权益对抗之间的保护倾斜之争,传统学说的争论并未平息争议,新理论对通说的反思既有可取之处,但也有待再审视。
(一)传统理论评析
  在传统理论观点上,就是否支持借名人就执行标的为借名房屋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两种截然相反观点,同时在论证进路上又以不同的学说为支撑。
  1.债权说。持该说者主张借名登记合同只在约定主体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双方约定,借名人只能向出名人要求过户借名房屋,可以主张的是债权请求权,其不能阻却执行。此外,借名登记合同是私主体的合意,借名人对“名实不符”的造成有过错,而且借名合同的缔约目的一般是为了规避国家调控政策,应风险自负。〔3〕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买房”情况下,私主体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够产生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后果。〔4〕
  该学说与不动产基于法律行为的以“合意+登记”为物权变动模式相匹配,具有理论体系自洽性,因此成为通说。各地高院在地方实践制定统一裁判规则时也是以此为理论基础,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均采类似观点。〔5〕然而,对该学说的反思日渐兴起,批判者认为此种学说的适用实际是外观主义在执行领域的过度延伸,申请执行人不应得到与交易第三人同等的信赖利益保护。
  2.物权说。该说主张物权虽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借名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出名人的再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只有在满足善意取得的苛刻条件时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6〕在借名人享有实际物权的情况下,借名人对房屋享有程序上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实际应理解为物权请求权,相较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性,应当予以保护。〔7〕此说从逻辑上看与不动产基于法律行为“合意+登记”的物权变动模式不相匹配,更违背了物权的公示原则,容易对市场的动态交易安全信赖造成负面影响。
  3.事实物权说。持该说者主张“借名买房”属于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分离之情形,即本应取得法律物权的借名人以保留物权的意思表示,委托或指令出名人就房屋享有法律物权,而借名人享有的是事实物权。第三人只有在满足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通过法律行为从法律物权人处取得物权,且已经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下才能对抗事实物权人。〔8〕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尚未登录,不能进行此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