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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我国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成功改造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2年
4
133-157
杨立新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保护方法,采用了统一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无法分清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界限.嗣后的民法单行法立法继续沿着这种立法模式发展,混淆了我国民事权利保护的不同方法,造成体系的混乱和司法实践的无序.《民法典》对民事权利保护方法进行了成功改造:首先在总则编只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规定侵权请求权且性质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其次在物权编和人格权编分别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等固有请求权;最后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了侵权请求权.这样,就实现了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不同功能配置,使固有请求权作为民事权利保护的固有权利,负担对权利受到侵害的恢复性救济;侵权请求权作为民事权利保护的新生权利,负担对权利损害的填补性救济.二者相互补充和衔接,完成了这一民事立法的重大改革,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体系,能够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目前立法中还存在一些遗留问题,将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予以完善.
民事权利保护方法        固有请求权        侵权请求权        民事责任        民法典
  ·法学专论·
民法典对我国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成功改造

杨立新

内容摘要: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保护方法,采用了统一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无法分清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界限。嗣后的民法单行法立法继续沿着这种立法模式发展,混淆了我国民事权利保护的不同方法,造成体系的混乱和司法实践的无序。《民法典》对民事权利保护方法进行了成功改造:首先在总则编只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规定侵权请求权且性质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其次在物权编和人格权编分别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等固有请求权;最后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了侵权请求权。这样,就实现了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不同功能配置,使固有请求权作为民事权利保护的固有权利,负担对权利受到侵害的恢复性救济;侵权请求权作为民事权利保护的新生权利,负担对权利损害的填补性救济。二者相互补充和衔接,完成了这一民事立法的重大改革,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体系,能够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目前立法中还存在一些遗留问题,将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予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权利保护方法;固有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民事责任;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22)04-0133-25
  传统民法典通常要规定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则。我国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将有关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则规定为“民事责任”,建立了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其他民事责任的统一民事责任体系,没有划清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中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界限,使两种不同的请求权混在一起,无法分清不同的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对民事责任制度进行重大改造,基本理清了民事权利保护的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界限,比较清晰地构造了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使我国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实现了类型化、体系化和科学化。
一、我国类法典化民法规定民事权利保护方法存在的矛盾
  自制定《民法通则》之日起,至《民法典》制定完成之前,我国的类法典化民法〔1〕将民事权利保护规定为民事责任制度,在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上形成了无法划清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界限的立法现状,导致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陷入困境。
(一)我国类法典化民法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形成
  1.《民法通则》规定统一民事责任体系
  改革开放以后,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我国抓紧制定民法。在1980年重新制定《婚姻法》、1985年制定《继承法》之后,于1986年制定完成了《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是我国类法典化民法的总则性民法单行法,规定了我国民法的一般性规则。在规定了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等一般性规则后,专设了第六章“民事责任”。其主要特点,一是数量多,有29个条文,占《民法通则》156个条文的18.5%,接近五分之一。二是内容细,概括了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四节。其中应当由债法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条文数量,与欧洲多数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的份量大体相当,甚至偏多,〔2〕其立法方式和内容显然与众不同,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对侵权责任规则的迫切需要。因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侵权责任规则,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这种立法方法使我国类法典化民法形成了统一的民事责任体系。
  世界各国民法典都不采用这种统一民事责任的立法方法,而是在总则编规定“民事权利保护”的一般性规则,把不同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规定在分则各编中,形成对民事权利保护分散规范的立法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总则第六章规定是“权利的行使、自卫和保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第二章规定的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民事权利的实现与保护”,《乌克兰民法典》总则卷基本条款编第三章专门规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确认民事权益受保护的权利、通过公示方法保护民事权利、民事权利之自卫、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保护方式。至于具体保护民事权利的规则,都放在民法典各编的规定中。我国《民法通则》的做法近似于刑法立法,建立统一的民事责任,规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承担方式、免责事由等,成为我国类法典化民法的立法“特色”。
  2.《民法通则》规定的统一民事责任体系的主要内容
  《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一章,除了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外,着重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逻辑上也包括其他民事责任,不过没有具体规定。
  (1)规定与违反债务的合同二次请求权对应的违约责任
  债权请求权分为两种,即一次请求权和二次请求权。一次请求权是指债权本身的请求权,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债务人依据其请求履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债务,这是作为权利类型的债权,性质属于请求权。二次请求权与一次请求权不同,其是发生在义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的请求债务人承担违反债务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民法通则》“民事权利”一章规定的债权包括合同之债,是债的一次请求权,即第84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请求权。《民法通则》规定的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的是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产生违反债的二次请求权。该请求权的产生,是由于合同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其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债务,债权人产生新的请求权,债务人须承担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即违约责任。〔3〕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就是债的二次请求权对应的责任,属于债权保护请求权的民事责任,这种请求权是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中固有请求权的内容之一。
  (2)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侵权请求权
  与固有请求权对应的是侵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请求权,性质属于新生请求权,〔4〕是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之一。侵权请求权是在发生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害时产生,以损害赔偿为基本方式的救济民事权利损害的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与民事权利保护的固有请求权相比较,债权二次请求权是债权救济自己的固有请求权,而侵权请求权是原来不存在、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而新生的救济权利损害的请求权。
  (3)概括规定其他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除了规定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之外,也规定了其他民事责任,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的后两款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第一款规定的是合同责任,其中包括“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显然不是合同责任,而是其他民事责任,是除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以外的民事责任。其中是否暗含着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等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不得而知,因为当时的中国民法还未使用请求权的概念。不过,与这些请求权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显然无法被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所涵盖,这些固有请求权是可以并且应当概括在统一的民事责任之中的。从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角度观察,最主要的缺陷在于不使用请求权的概念,没有分清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不同保护方法,将所有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混杂规定为一体,缺少清晰的逻辑关系和结构。这种统一民事责任的立法方法在民法立法的传统上是错位的。
(二)《民法通则》实施后有关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立法发展
  《民法通则》将民事权利保护方法规定为统一民事责任制度,形成了我国类法典化民事立法的基础。在嗣后的民事立法中如何进一步规范民事权利保护方法,是制定《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面临的重大问题。由于《民法通则》是基本法,是类法典化民法的引领性法律,因而制定《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都依据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沿着《民法通则》指引的错位方向继续发展。
  1.《合同法》规定合同责任脱离民事责任体系的困扰
  《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违约责任,但是规则非常简单,不能满足交易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所以,1999年《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合同责任,不仅包括实际违约责任,还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和后契约责任,形成了由六种合同责任构成的合同责任体系,〔5〕超出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范围,而且在形式上也从《民法通则》统一民事责任体系中分离出来。不过,不论将合同责任规定在《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之中,合同责任仍然与债的二次请求权相对应,是合同债务不履行的债权的保护方法。《合同法》的这一立法举措,打破了《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垄断”,却又局限在民事责任的立法体系之内,逻辑结构不够和谐。
  2.《物权法》规定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相互混杂
  《物权法》第34-37条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规定物权请求权,一方面确认了物权请求权体系的存在和价值,另一方面却又超出了物权请求权的范围,包括了侵权请求权的内容,〔6〕形成了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结构的混乱。立法专家在立法过程中就指出,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的属性不是物权请求权,而是侵权请求权,但是,立法机关却仍然把这些不同的请求权都规定为物权请求权。其原因是《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方式,《物权法》规定的这四种责任方式均属于对侵害物权后果的救济方法,没有划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界限。〔7〕物权法》是在《民法通则》的引领下制定的。在《民法通则》统一民事责任体制下,《物权法》不能不受其约束,因而形成了既规定物权请求权,又囿于《民法通则》民事责任体制的束缚,而将保护物权的两种不同请求权混杂规定在一起的情形。无法分清占有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界限。
  3.《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请求权混淆了与固有请求权的界限
  2009年制定《侵权责任法》,继续重复上述的错位做法。该法第15条在《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十种民事责任方式的基础上,删除了合同责任的两种责任方式,把其他八种民事责任方式全都规定为侵权请求权,不仅包括《物权法》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的责任方式。这不是简单的《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对民事责任的重复规定,而是混淆了民事权利保护不同请求权的界限,将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完全混杂在一起,成为一团杂乱无章、无法辨识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
(三)我国类法典化民法规范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现状
  我国类法典化民法规定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现状,无法划清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方法的界限。物权请求权等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是民事权利保护的两种不同方法,对应的都是民事责任,这毋庸置疑。从正面理解,将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纳入统一的民事责任体系中,似乎无可厚非,也没有错误。但是,问题在于,将物权请求权等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都纳入民事责任体系后,须划清两种不同请求权的界限,各自对应的民事责任方式须清晰、明确。《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没有做到不同请求权保护方法的界限清晰、体系分明、与民事责任方式的对应关系明确,不符合民法的基本逻辑要求。
  列举现实的立法现状会更为清晰:一方面,《物权法》第34-37条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第38条还进一步明确了上述请求权都是物权请求权,即“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第245条则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列举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按照这样的规定,被侵权人无论是侵害物权,还是侵害人格权、身份权等民事权利,都有权行使上述八种侵权请求权。问题是,《物权法》已经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规定为物权请求权,并且停止侵害本身也能成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之一;〔8〕但是,在八种侵权请求权中,除了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属于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的责任方式之外,其他六种与物权请求权完全重合在一起。
  《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把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完全混杂在一起,无法判断这些重叠规定的请求权究竟哪个是固有请求权,哪个是侵权请求权。归纳起来,我国类法典化民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概念的不同,但是却在实质内容上并无区别,似乎只要是《物权法》规定的请求权就叫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请求权就叫侵权请求权,至于是否重复、重叠,在所不论。
(四)类法典化民法混淆民事权利保护不同方法形成的困惑
  我国类法典化民法规定民事责任即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这种混淆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状况,是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其对其他单行民法所具有引领性作用带来的,导致该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既发生冲突,又限制其发展,使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相互纠缠、无法识别,形成请求权规范的矛盾和冲突,给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研究造成困惑和混乱。
  1.给民法司法实践造成的困惑
  在司法实务中,侵害物权的权利人几乎都请求损害赔偿,选择的法律依据都是《侵权责任法》第19条,很少有选择适用《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一方面,这可以说明《物权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其实就是侵权请求权,另一方面,也说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中不应当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则无法准确选择其法律适用依据,既可以选择《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权利人在救济自己权利的损害中,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不知道应当援引物权请求权还是援引侵权请求权的规定,才能救济自己受到损害的权利。如果选择不当,还会损害自己的利益,因为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是通常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侵权请求权是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同样的请求权因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受或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不仅其道理说不通,而且也使权利人在选择请求权时进退维谷。法官和仲裁员也无法准确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形成裁判不统一,造成法律适用错误的后果。
  2.给民法理论研究造成的混乱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保护方法有两种:一是固有请求权,包括债的二次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等;二是侵权请求权,是新生的请求权。前者为民事权利的自我救济方法,后者是对民事权利的外来救济手段。两种不同请求权的救济方法不同,相互配合,保护民事权利的完整性,使受到的损害得到及时恢复。〔9〕但是,这样的民法法理在立法中看不到具体表现,面对统一民事责任的规定,学者无能为力,只能在著述中和课堂上讲清其中的道理,却无法解释立法的矛盾。而且面对民事立法的混乱和矛盾,学者各执一词,各持己见,无法形成统一的学理解释,在立法和司法上无法提供准确的理论支撑。
(五)解决类法典化民法民事权利保护方法错位的基本思路
  回顾我国类法典化民法关于民事权利保护方法规定的背景可以看出,其主要根源是《民法通则》规定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错位,而《民法通则》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出于两方面原因。
  一是在理论上,对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概念把握不清。在潘德克吞式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民事责任”,其实就是规定民事权利保护方法,即权利受到侵害,无论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的义务人都须承担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即为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保护方法,则由民法典分则各编具体规范。《民法通则》采用统一民事责任的立法方式,是对民事权利保护立法产生了错误认识,即将民事权利保护的不同方法强行捆绑在一起,适用同样的规则,因而导致采用了违反民法立法规律的立法方法。当然,这里不仅存在着历史的原因,同时也是由于立法当时民法理论准备不足所致。〔10〕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由于意识形态和十年动乱的影响,我国的民法理论研究薄弱,苏联民法传统的影响相当强大,没有借鉴和形成欧陆民法的请求权理论,没有确立请求权方法的概念,在规定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同时,没有区分与其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不同请求权。
  二是在立法上,未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以及请求权人。《民法通则》之所以采用前述这种立法方法,是因为立法者意图在中国民法中构建与刑法相似的民事责任体系,形成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11〕这是错误地类比于刑事责任立法方法来规定民事责任制度。殊不知,刑事责任针对的是国家,是行为人向国家承担责任,检察机关是起诉人,因此谓之公诉人。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既是向国家负责,更是向受害人负责的法律责任,针对的是受到损害的权利人,他们才是原告。正是由于民事责任的这个特点,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须“民不举官不究”。只有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法院才会向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不会主动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将统一民事责任作为保护民事权利方法作出规定,原本没有错误,但是,没有规定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以及请求权人,才是这种立法方法错位的根本原因。
  针对发生这种立法错误的原因,改造混淆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立法现状的方向是,在理论上厘清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将其作为立法的理论支撑,与此同时,在《民法典》中对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彻底的改造,建立科学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体系,才能最终解决这一问题。
二、《民法典》对民事权利保护方法进行根本改造的理论基础
  《民法典》对民事权利保护方法进行根本改造的基础,在于确立正确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关系的理论基础和逻辑关系。
(一)民法“权利—义务—责任”的基本逻辑关系基础
  1.民法“权利—义务—责任”的基本逻辑关系
  民法的基本逻辑关系是“权利—义务—责任”。〔12〕首先,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其次,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必然须义务人为权利人实现权利而负担义务;再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责任;最后,责任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责任的实现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恢复。这样的逻辑使每个权利主体都能够维护自己的权利,不使自己的权利被他人剥夺或者侵害。
  (1)民事权利是分配市民社会民事利益的基本方法〔13〕
  市民社会中存有的民事利益是一定的,民法必须采取公平、正义的立场,将这些民事利益分配给每一个民事权利主体。民法采用赋予每一个民事主体以民事权利的方法,实现每一个民事主体获得民事利益的分配正义。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民事权利,支配自己可以支配的民事利益,使自己在市民社会中能够依照自己的意志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尽管民法只能做到分配民事权利的平等,而不能保证民事权利内容的平等,因为那不是民法的职能,而是每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的能力存在区别所致。每一个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但由于民事权利主体的个体能力差异,而使每一个民事主体享有的所有权的内容大不相同。这正是民事权利是对某种利益支配的可能性的最好定义。〔14〕
  (2)义务是保障权利实现的基本方法
  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为了保障该民事主体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所包含的民事利益进行支配,必须有相应的义务伴随着权利而存在,以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权利主体享有的是绝对权,绝对权的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是其义务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是相对权如债权,则其义务主体是债权人的相对人即债务人。义务人所负有的义务绝大多数是不作为义务,即绝对权的义务人负有的都是不可侵义务,只要义务人履行了不可侵的不作为义务,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实现就有了保障;相对权的义务人负有的义务是满足权利人的权利需要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义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权利人的权利才能够得到实现。故民事权利的实现必须有义务的履行,没有履行义务的保障,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就无法实现。
  (3)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会损害权利人的权利,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手段,就是义务人违反义务时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义务的强制履行,实现民事权利的保障,使每一个民事主体的权利正常行使。民事责任的作用,就在于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使权利人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
  综上,在民法中,权利是分配利益的方法,也是维护权利主体生存的基本保障;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手段,权利人的权利是通过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的;义务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权利主体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法律以强制手段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的就是责任,民事责任最终保障权利人的权利的完整和完善。
  2.民法的基本逻辑关系在保护民事权利中的作用
  在民法“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中,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方法。民事责任的产生基础是义务的不履行,但是,其对应的却是权利主体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请求权,而权利人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所对应的,才是违反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请求权分成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都是由于义务人违反义务而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义务人违反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权利人因此产生了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即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所对应的,是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权利人有维护和恢复自己权利完满的请求权,恢复权利要通过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才能得以实现。可见,在民法的“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中,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两种请求权,是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之后,对应着民事责任,形成“请求权—责任”的对应关系,权利人通过行使请求权,主张违反义务的行为人承担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民事责任,并且通过违反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使自己受到侵害或者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之得以恢复。
  民法就是贯彻这样“权利—义务—责任”逻辑关系确定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从中可以看到,第一,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都是权利人享有的对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救济权;第二,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都是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人;第三,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对应的都是违反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四,违反义务人承担了民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就得到了保障和实现,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就得到了恢复。
(二)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中的地位
  1.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基本方法
  在民事权利的类型中,请求权作为权利类型之一,主要是债权,所对应的是支配权和形成权,构成“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的逻辑结构。在这个结构中,首先,支配权与请求权概括的是基本民事权利的类型,支配权属于绝对权,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请求权属于相对权,包括债权。其次,在请求权与形成权的关系中,请求权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形成权则是改变民事权利现状的方法。〔15〕可见,请求权具有两种不同的属性,一是作为民事权利类型的请求权,二是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请求权,分别对应着基本民事权利类型即支配权,以及对应着方法性质的民事权利即形成权。
  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提出了请求权的概念,并且在请求权概念的帮助之下,使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从程序的角度是可能的,并且在私法的实体法加以确定,〔16〕即在公法的诉权之外,还存在私法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概念,是指民法的方法论性质的请求权,而不是权利类型的请求权,理由在于,作为权利类型的请求权早已存在,而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请求权,才是被温德沙伊德所发现的请求权。〔17〕
  可见,当请求权与支配权相对应时,请求权的概念是指基本的民事权利类型。当请求权与形成权相对应时,请求权的概念是私法的权利保护方法,而非基本民事权利类型。温德沙伊德发现并提出的请求权是后者,即与公法上的权利即诉权相联系的私法上的权利即请求权,并且使诉权与这种请求权相衔接,使私法上的请求权在诉讼中转化为诉讼中的公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进而通过诉讼而使私法上的请求权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得到实现或者救济。
  因此,民法中的请求权才包含了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一是作为民事权利类型的请求权,如债权;二是作为权利保护方法的请求权,即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18〕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都不是民事权利基本类型意义上的请求权,而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妨碍、危险时的救济权。如果温德沙伊德所说的请求权是民事权利类型的请求权即债权,而不是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那么,王泽鉴教授也就不会将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概念称之为法学上的一大贡献。〔19〕所以,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与作为民事权利类型的请求权即债权等,并非同一种请求权,但是,却都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即使债权作为权利类型的请求权,其本身也包含着救济自己的固有请求权,即债的二次请求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债的二次请求权救济自己的债权;当然,债权也有侵权请求权的救济方法,即当第三人侵害债权造成债权损害时,债权人产生侵权请求权,有权请求法院强制第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救济自己的债权损害。〔20〕侵权请求权不是民事权利包含的请求权,而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使权利人受到损害而产生的新生救济权,是一个新产生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21〕
  2.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
  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虽然都是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但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救济方法。
  (1)从请求权产生的方法看,固有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就包含的自我保护方法,而侵权请求权是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造成损害时新产生的权利救济方法,独立在被保护的民事权利之外。例如,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本身包含着的请求权,属于所有权包含的两种权能中的消极权能,是物权的义务人侵占所有物、妨碍所有权行使或者给其所有权造成危险时,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即物权请求权,保护自己,救济损害,使所有权恢复原有状态。〔22〕其他固有请求权,例如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等,也都是如此。侵权请求权不是这样,而是在民事权利没有被侵害造成损失时并不存在的权利,当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了权利人的权利损害,才产生的新的请求权。因此,两种请求权分别为固有请求权和新生请求权,性质有别。
  (2)从功能上看,固有请求权是恢复性的权利救济方法,侵权请求权是补偿性的权利救济方法。固有请求权对民事权利的救济功能具有恢复性,是因为被救济的权利主要是遭受侵害占有、妨碍权利行使、对权利形成危险或者不利影响的妨害。固有请求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的行使目的,都是恢复受到侵害、妨碍或者形成危险、造成影响的民事权利的原有状态,保障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而侵权请求权对民事权利的救济具有补偿性,表现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补偿权利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弥补,创伤得到平复。即使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而使权利得到恢复,也是要支付金钱、通过修理等方法救济受到损害的权利,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
  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都有预防性。有人认为,侵权请求权具有预防功能,而固有请求权不具有预防功能,其实是误解。当然,侵权请求权的补偿性功能包含了预防功能,因为补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因没有获得利益却须承担经济上的不利益后果,当然对侵权人以及一般民事主体具有“阻吓”作用:就侵权人而言,这种阻吓具有特殊预防的功能,阻吓其不得再实施侵权行为;就一般民事主体而言,看到实施侵权行为就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一般预防功能,阻吓其不敢实施侵权行为。事实上,固有请求权也具有预防功能,只是不表现为阻吓而是警示,违反义务的人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因而使其付出的“努力”毫无价值,且须负恢复权利完满状态的责任;对于其他义务人同样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可见,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都有预防性,只是固有请求权通过恢复性的救济方法实现,而侵权请求权是通过补偿性救济方法实现。
(三)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都对应民事责任,具体表现是:一方面,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都是民事权利保护方法,请求权的实现是违反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分别对应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
  1.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都对应民事责任
  在民法“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中,保护民事权利的固有请求权包含在民事权利之中,义务人的义务不履行,而使固有请求权具备了行使要件,使其消极的权能成为可以积极行使的请求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权利损害,构成侵权责任,产生侵权请求权。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方法,虽然性质有所不同,但是所对应的都是民事责任。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所对应的并不是义务而是责任,因为义务一经不履行,国家即赋予其强制力,赋予了国家强制力的义务就是责任。只有作为民事权利类型的请求权如债权,所对应的才是义务,债权人对应的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债的二次请求权对应的就不再是债务,而是违约责任。这正是债的二次请求权是固有请求权的原因。
  2.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分别对应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
  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虽然都对应着民事责任,但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所对应的民事责任方式却不同。在类法典化民法中,《民法通则》模糊了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界限,因而都直接对应民事责任的所有方式;《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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