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期刊名称:
全部
作者:
作者单位:
关键词:
期刊年份:
全部
期号:
学科分类:
全部
搜索 清空
企业合规制度中认罪问题研究
《现代法学》
2022年
2
170-188
唐益亮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在企业合规制度中,涉罪企业认罪既是启动合规考察的前提条件,亦能体现检察机关提前采取"准刑罚"措施的正当性.围绕中小微企业这一类主要适用对象,企业认罪的实践困境包含直接责任人员未参与罪名合意、认罪真实性与自愿性难以保障、检察机关接触企业认罪较晚等.究其原因,主要为"认事"与罪名合意之人发生分离、合规不起诉的优待及于直接责任人员、公诉裁量权较大且外在监督不足等.同时,从试点情况看,企业认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为第三方组织审查和建议采取何种合规计划、合规考察合格后检察机关是否不起诉等提供了参考和依据.面对诸多实践困境,应从赋予两类代表人员相关性权利、对直接责任人员慎用不起诉、逐步完善企业合规规则、强化公诉裁量权的外部"风控"因素四方面加以改进.
企业合规        认罪问题        中小微企业        虚假认罪        公诉裁量权
  ■立法与司法研究
文章编号:1001-2397(2022)02-0170-19
企业合规制度中认罪问题研究

唐益亮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内容摘要:在企业合规制度中,涉罪企业认罪既是启动合规考察的前提条件,亦能体现检察机关提前采取“准刑罚”措施的正当性。围绕中小微企业这一类主要适用对象,企业认罪的实践困境包含直接责任人员未参与罪名合意、认罪真实性与自愿性难以保障、检察机关接触企业认罪较晚等。究其原因,主要为“认事”与罪名合意之人发生分离、合规不起诉的优待及于直接责任人员、公诉裁量权较大且外在监督不足等。同时,从试点情况看,企业认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为第三方组织审查和建议采取何种合规计划、合规考察合格后检察机关是否不起诉等提供了参考和依据。面对诸多实践困境,应从赋予两类代表人员相关性权利、对直接责任人员慎用不起诉、逐步完善企业合规规则、强化公诉裁量权的外部“风控”因素四方面加以改进。
关键词:企业合规;认罪问题;中小微企业;虚假认罪;公诉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2.02.11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220211-1.jpg
引言
  2020年3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完成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与第二期试点工作。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联合司法部、财政部等八部委印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企业合规意见》),发布了第一批四起典型案例与第二批六起典型案例。在此背景下,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公开表示,2022年3月第二期试点工作结束之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合规改革。[1]
  围绕企业合规改革展开系统性的梳理与反思,我们可以发现,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普遍主张将不起诉作为涉罪企业接受合规监管、实施合规计划的激励措施。同时,在不起诉的类别上,尽管不少人民检察院在首批试点中采用相对不起诉,但与附条件不起诉相比,前者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只能适用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极少数犯罪,且作出此类不起诉决定不应有任何附加条件,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失去了跟进考察合规整改情况的可能性,进而导致威慑与预防犯罪、改善企业文化、消除犯罪基因以及根除犯罪根源等预期功能减损。[2]因此,当前与企业合规相关的研究主要围绕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展开。[3]
  虽然围绕合规不起诉展开讨论抓住了企业合规改革中的重难点问题,但通过比较法考察、分析司法实践的情况,笔者发现认罪问题亟待重视。[4]之所以应关注认罪问题,是因为:第一,无论是企业合规的发源地——美国,还是借鉴美国经验确立该制度的英国、法国、新加坡等国家,均意识到认罪问题的重要性,而且原则上要求企业在签订DPA之前认罪[5];第二,尽管《企业合规意见》与各地试点人民检察院自行出台的实施方案存在诸多差异,但无一例外地将企业认罪作为适用不起诉的必备条件。《企业合规意见》中“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辽宁合规意见》)中“涉罪企业及人员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等内容说明了司法实践中也非常重视认罪问题;第三,涉罪企业为获得不起诉结果,会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罚款、修复受损状态、实施合规计划等带有惩罚性的处理措施,这些措施具有“准刑罚”的特征。[6]不过,检察机关在企业未被定罪之前追责,其正当性受到质疑。如果企业已经认罪,则会极大程度地修复提前采取惩罚性措施的不正当性。因此,本文将主要以试点中适用较多的中小微企业为考察对象,着重对认罪在企业合规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表现和功能以及相应的解决措施等展开论述。
一、认罪在企业合规制度中的困境与原因检视
  相关统计显示,2020年我国企业家犯罪的案例大约有2635件,涉及人数3095人。其中,民营企业家有2876人,占总人数的93.32%;企业负责人有2012人,占65.69%;实际控制人388人,占12.67%。[7]这表明涉罪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绝大多数为民营企业的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民营企业通常具有规模小、数量多、资金少、家族式经营与管理等特点,主要为中小微企业。在此背景下,企业合规制度在试点中主要面向中小微企业,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该类企业的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为突出研究对象的代表性,下文主要围绕中小微企业及其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来展开。
(一)认罪在企业合规中的实践困境
1.直接责任人员未参与罪名合意,企业认罪的成立易受质疑
  从侦查到公诉的递进过程中,司法机关对企业涉嫌犯罪的认识会逐渐加深,这就使得不同诉讼阶段的任务以及对认罪标准的认识存在差异。侦查阶段侧重于查明事实,因而只需要企业“认事”便符合认罪标准。在公诉阶段,检察机关要在确定罪名的基础上制作起诉书,尤其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确定罪名更是作为认罚、从宽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前提条件。[8]因此,认罪的成立除要求企业“认事”外,还应当认可指控的罪名。
  在试点工作中,直接责任人员在侦查与公诉阶段几乎都只做了关键或全部犯罪事实的供述。换言之,只有“认事”而没有对罪名认可。这不仅限制了通过在认罪之中设置罪名协商环节,以此实现保障诉讼活动推进顺利、验证认罪之人认罪的明智性以及对定罪量刑的可预测性等价值,也与企业合规的域外做法形成反差。
2.企业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难以保障
  如上文所述,涉罪企业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绝大多数为中小微企业的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这些企业中的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通常对企业具有较大或绝对的支配权和话语权。当此类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时,基于自身在企业中的优势地位以及趋利避害的人性驱使,很容易且本能地将个人犯罪的意愿归结为企业的意志,而且只要企业设立之前或之后并非为了“实施犯罪”或“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成立单位犯罪其实不难。
  当然,这可能会让企业面临污名化或吊销营业执照的风险,但对大多数的中小微企业而言,原本社会知名度不高,加之成立新公司的门槛较低,可以说实际损失并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企业作出认罪,且符合成立单位犯罪的形式要件,但企业是否真实构成犯罪让人不免产生疑问。这好比将企业拟制为自然人,而现有供述与其想要表达的真实意思明显不一致,有违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3.检察机关接触企业认罪的时间较晚,后续诉讼进程易被延误
  从试点情况来看,在企业合规不起诉时,直接责任人员也会受到不起诉或从轻、减轻处罚等从宽处理[9],直接责任人员的诉讼进度与涉罪企业基本保持一致。
  对于涉罪企业诉讼进度的实务状况,从典型案例“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中可见一斑:(1)2020年6月,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企业犯罪事实;(2)2020年8月,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市检察院开始审查是否具备合规考察的条件;(3)2020年10月,市检察院在综合审查L公司提交的书面合规承诺、纳税贡献等材料后作出合规考察决定;(4)2020年12月,市检察院在企业合规考察合格后召开听证会,作出不起诉决定。[10]
  该案中,检察机关接触企业认罪是在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企业认罪的两个月以后,而后为了完成对企业合规的审查、考察等活动耗时四个月,已超过原则上公诉最长一个半月的法定期限。很显然,如果检察机关在企业认罪后及早介入,既能够降低突破法定期限的程度,也能使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员尽快脱离不确定的诉讼状态,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此外,在合规考察合格后一方或双方仍被公诉的情况下,还有助于维护迅速审判和诉讼及时原则。
4.径直实现认罪终局性,企业认罪审查存在隐忧
  在日本学者松尾浩也看来,检察机关之所以在审前阶段过于追求“精密”,“造成所谓的精密司法,其重要原因在于极为严格的‘起诉标准’。”[11]可见,“起诉标准”是推动检察机关更加扎实地收集、固定证据以及使认罪得到实质化审查的有力保障。
  就企业合规改革而言,出于确保改革措施实施必要性和为全面施行改革措施减轻阻力等因素的考量,检察机关可能更倾向于对涉罪企业作不起诉处理。但必须承认,并非所有合规考察合格的企业都能作不起诉处理。如何准确识别能够合规不起诉的企业?这就需要在现有合规考察条件的基础上设置精确可行的标准。有调研发现,很多试点检察院将“如何在涉罪企业接受合规计划之前筛选出适合开展合规不起诉的案件”作为试点中的首要难题[12],反映的正是这一问题。
  从试点探索看,涉罪企业要想获得合规不起诉的处理结果,除满足《企业合规意见》中所要求的合规考察条件外,不少检察机关将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轻微犯罪作为识别涉罪企业能否“准入”的主要标准,这在《辽宁合规意见》中也得到体现,该标准的确定为检察机关在启动合规考察之前预判涉罪企业是否能够不起诉提供了条件。其不利后果是:检察机关因事先已经对涉罪企业的诉讼“命运”有了相对准确的判断,即以不起诉的方式终止,从而导致“起诉标准”名存实废。
  在此场景下,审前阶段形成的含涉罪企业认罪在内的案件材料也就不再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换言之,检察机关一旦认定企业认罪成立,这种认定将不再受到其他司法机关的怀疑或否定,且能够直接在诉讼程序中产生“裁判终局性”的司法效果。依此逻辑,由于企业认罪属于检察机关的“可控”条件,只要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轻微犯罪,为促成企业合规不起诉,检察机关有可能会弱化对企业认罪的审查,甚至是将原本不认罪或“假认罪”的企业确定为认罪,致使企业认罪的审查流于形式。
(二)基于认罪困境的原因检视
1.“认事”与罪名合意之人发生分离,后者由诉讼代表人完成
  从过程与结果的一致性来看,应然状态下的“认事”与罪名合意需由同一主体完成。然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由诉讼代表人享有,而诉讼代表人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当这些人员系直接责任人员时,由单位委托其他责任人或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13]在试点中,检察机关正是遵循了这一规定,只要求直接责任人员在公诉阶段供认犯罪事实,罪名协商由诉讼代表人负责,两类人员分工完成认罪所需的条件后,也就意味着企业认罪成立。
  由于直接责任人员多为中小微企业的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如果他们不能成为诉讼代表人,而由“责任人或者职工”担任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企业家‘认事’,职员认罪名”的现象。如,在苏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案中,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乙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人事部职员陈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14]又如,在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起诉案中,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甲供述犯罪事实,业务部职员朱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15]不过,倘若“职员认罪名”成为企业合规中的普遍现象,从了解犯罪情况、代表企业利益、维护企业权益等角度出发,极易引发社会公众对代表人员是否适格的质疑。
2.合规不起诉的优待及于直接责任人员,促使企业涉罪成为“避风港”
  与域外做法不同,我国的企业合规既要“放过企业”也要“放过企业家”。也即,如果涉罪企业配合检察机关完成合规计划,企业与企业家均有机会享受合规不起诉的优待。[16]这一试点中的“规则”或惯例很容易被中小微企业的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滥用。因为这些人员有左右企业“命运”的资格和能力,而且对他们来说,往往存有“人在,企业在”、宁可“牺牲”企业也要保住自己的想法。因此,直接责任人可能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通过认罪有意将个人犯罪归结为单位犯罪,并通过企业合规整改使自己获得不起诉的优待。
  例如,据盐城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承认:“因经营的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票面金额的9.5%作为开票费让吴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吴某某为其实际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56.2万元,税款17.9757万元,已全部申报抵扣。”[17]本案在依葛某某的供述确定为涉企犯罪后,经葛某某认罪认罚并完善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对企业与葛某某均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例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倘若直接责任人员在供述中将责任推卸给企业,是有可能与企业一并被不起诉的。在此意义上,让企业涉罪也就成了直接责任人员逃避刑责的“避风港”。
3.“分工负责”原则及改革的性质等因素阻碍检察机关的及时介入
  从权责法定的角度看,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分工负责”原则,既是考虑到公权力具有自我扩权、容易集权等特征,通过不同机关分管各阶段可以规避出现“一方独大”的权力格局,也能减少不同权力机关形成“合力”的可能,不至于使控辩明显失衡成为诉讼的常态化。
  为贯彻这一原则,尽管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361条已经对提前介入的启动条件、介入方式、案件范围等做了明确规定,但立法及其他司法机关均没有给予正面回应。修改后的2018年《刑事诉讼法》同以往历次修法一样,照搬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5条,除条文顺序调整以外,在内容上未作变动。[18]从立法意图看,该规定将检察机关派员介入限制在“需要从重从快地打击犯罪”或“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情形,且检察机关在介入后提供意见和建议是为了保障逮捕措施得以正确、谨慎地适用,除此以外不宜进行扩大解释。[19]修改后的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也未新增侦查机关邀请或接受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等类似规定。[20]
  正是由于相关规则的不完善,尤其是《刑事诉讼法》之中没有吸纳《高检规则》361条,使得实际操作中是否能够提前介入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以此为背景,通过回顾企业合规改革的历程,我们发现,与以往大多数改革举措不同的是,此次改革从一开始的发起到持续性推进,始终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主导下展开,在此过程中既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试点,也没有联合其他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发布相关的改革文件,属于典型的检察机关“自我授权”型改革。受这一性质的影响,加上《企业合规意见》对检察机关以外的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约束力,侦查机关对于企业合规改革的参与和支持缺乏动力,造成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阻力不减反增,致使试点中检察机关及早接触认罪变得愈发困难。[21]
4.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较大,外在监督不足
  虽然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注入裁量元素容易产生司法判断主观、权力边界扩张、司法人员权力寻租等问题,但司法裁量权也是实现通向实质正义、缓解人案矛盾、规避机械司法等目标时不可缺少的一种“工具”。基于此,仅就检察机关而言,势必会在其标志性权力——公诉权之中引入裁量元素,呈现出裁量权逐渐渗透至公诉权、公诉裁量权不断扩容的局面,这符合公诉权流变的一般趋势。[22]在我国,为了司法公正和实现国家刑罚权,检察机关对于具备起诉条件,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起诉,但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新增“相对不起诉”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新增“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严格把握适用条件的基础上针对部分案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
  与上述两种不起诉相比,企业合规不起诉不受“犯罪情节轻微”或“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制,因而适用的范围更加宽泛,这就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情况下,公诉裁量权的幅度越大,就应当受到更多的监督,而在裁量决定不受人民法院审查时,这种监督的必要性就更加明显。但在试点工作中,针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来自于内部监督,其工作模式是:在准备启动合规考察或考察合格后拟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经本院检委会讨论、检察长批准,书面报请省级检察机关审批。这种层层审批式的内部监督除刚性不够外,依托书面审查也很难深入了解与核实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在此情形下,难免存在检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企业认罪虚化审查之风险。
二、认罪在企业合规制度中的表现与功能
  相较于企业合规改革来说,“认罪”一词由来已久,追溯至我国春秋时期,认罪与“自系”“自囚”“自拘”等意思相近,属于经司法官员确认后可以减轻或免除罪犯的刑罚。[23]目前,讨论企业合规制度中的认罪实际上反映了特定语境下的认罪,如何较为科学地对现有困境加以回应,需要立足于试点情况对其主要表现形式及其功能进行考察。
(一)认罪在企业合规中的表现形式
  第一,在认罪主体上,一般来说,按照“谁犯罪,谁认罪”原则,涉罪企业应当是认罪的主体。但进一步看,由于企业自身无行为能力,也就不能直接作出认罪决定。此时,需要由企业中的自然人代表企业认罪。至于由哪些人员代表,《企业合规意见》中提到了“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显然,试点中的情况要远比这一规定复杂得多,仅凭这些人员不可能囊括所有代表企业认罪的人员。
  结合以往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做法或规律,可将代表单位认罪之人概括为两类:一是直接或间接、部分或整体参与犯罪经过的亲历者,同时还需要在企业中具有一定的领导地位或在生产和经营中发挥重要作用;二是依照企业的规模、组织结构等不同,企业实施犯罪可能经过决定、授意、指挥、执行等环节,那么代表企业认罪之人也应当由这些环节中起决定作用的成员组成,如在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诉案中,由公司法人赵某某与股东程某某代表企业认罪。[24]
  如前文所述,一般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员只代表企业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也即“认事”;认罪名由诉讼代表人完成,在两者均满足时企业成立认罪。
  第二,在认罪的内容上,它既是判断涉罪企业是否成立认罪的依据,也能反映出企业犯罪的动机、行为方式、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以及有无必要采取双罚制等。
  以企业认罪后司法机关可获取的信息量为分类标准,一种是企业只供认关键性犯罪事实。此种现象比较多见。如,据张家港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等人供述:“该公司在未取得环保部门环境评价的情况下,建设酸洗池并私设暗管,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造成环境严重污染。”[25]又如,无锡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管理部门的陆某某供述:“为降低生产成本,他安排工人以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采用降低铜芯线径和辅材规格的方式生产ZC-YJV-4*240规格的电缆1000米,而后公司将该批电缆销售给某物资公司,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三十多万元。”[26]另一种是企业全面供述犯罪事实。如,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印某某供述:“在召开管理会议时,有公司管理人员多次向他反映,因公司的项目承包方未提供足够的劳务人员个人信息,导致公司在发放劳务费后需要支出较多税款,印某某在公司会议上表示由他来解决这一问题。之后,印某某通过某某大学学生工作处职工陈某某获得九千余名在校学生个人信息,并将该信息名单转发给其公司财务人员,后由其公司财务人员陆续使用其中部分学生信息,冒充公司员工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27]
  第三,在认罪的附随义务上,涉罪企业一旦认罪便意味着司法机关与涉罪企业不再对抗,从某种意义上讲,双方成为诉讼中的“合作伙伴”,这一过程在刑事诉讼中常被称为“合作性司法”。[28]在试点中,企业认罪后配合司法机关收集、提交含证据在内的相关材料是主要合作形式,此种合作可被视作企业认罪的附随义务。
  具体表现有二:一是从相关政策出发,检察机关之所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很大程度是因为企业在支撑增长、促进创新、扩大就业、增加税收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9]为证实这些作用,办案机关会要求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历年纳税证明、内部管理规定、员工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情况、承担社会责任证明等材料。如,在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诉案中,检察机关通过以上材料发现:“该公司从成立至今依法合规经营,依法纳税,企业经营及纳税信誉优良,是该县纳税大户之一,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为大量农民工提供工作岗位。同时,该企业多次被林口县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张某乙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30]二是立足于认罪内容的真实性,办案机关会要求企业主动提交或配合收集足以证明供述真实性的相关证据,这一活动也会影响对认罪是否成立以及对认罪态度的判断。
(二)认罪在企业合规中的相关功能
  第一,认罪为第三方组织审查和建议涉罪企业采取何种合规计划提供参考。首先,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2017年版)》规定,企业经营的范围包含制造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等十八个领域。其次,企业可能涉及的犯罪种类较多,仅《辽宁合规意见》在实践探索中就归纳了含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资源罪、银行保险企业犯罪、税收犯罪等在内的八种常见犯罪。最后,即便类似经营范围的企业涉嫌同一罪名,也会因为企业的规模、经营模式、是否已有合规计划以及现有合规监管的完备程度等不同导致合规考察的侧重点存在差异。由此,第三方组织就涉罪企业采取何种合规计划并不存在放之四海皆准的“万能模板”,而是一门需要综合考量多重因素的“学问”。
  那么,第三方组织怎样考量审查和建议有效合规计划时其所需的各项因素?从试点情况看,在典型案例“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暴露出Y公司的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存在较大漏洞,因而检察机关要求Y公司“围绕与商业贿赂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等。”[31]此外,司法实践表明,在已有证据中,也只有供述才能承载如此多的案件信息,为企业涉嫌的罪名、潜在犯罪风险、需要联络的行政机关以及研判合规计划的有效性等指明方向。
  第二,认罪为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合格后检察机关判断是否不起诉提供重要依据。在《企业合规意见》发布之前,试点人民检察院严格限制涉罪企业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在《辽宁合规意见》中除要求认罪外,还规定“涉罪企业、人员系初犯、偶犯”、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等。同样,某市人民检察院的实施方案中也要求涉罪企业、人员需同时具备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以及法律适用无争议等五项必要条件。[32]其中,认罪与其他适用条件相比并无二致。而在大多数试点人民检察院看来,只要涉罪企业具备了上述适用条件,并及时采取补救或修复措施,基本上都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然而,在《企业合规意见》发布后,除保留认罪条件外,其他适用条件均被剔除。这意味着,一方面,仅有认罪条件得以保留,说明了这一条件的重要性,检察机关应当更加重视;另一方面,涉罪企业进入合规考察的门槛将会降低,以往那种但凡企业进入合规考察程序,且考察合格后就能不起诉的几率也将大幅度降低。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能如往常一样,只要企业合规考察合格就决定不起诉,而是要结合企业犯罪的原因、性质和情节、悔过表现、危害后果以及企业自身有无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企业认罪的内容无疑是发现这些因素的可靠依据。
  第三,认罪为检察机关督促企业落实合规整改及迅速提起公诉提供一定保障。美国自创建DPA之初就已认识到这是一项与诉讼经济极为相悖的制度设计,因而一直以来都不主张各种规模的企业都具有适用DPA的主体资格。正是由于DPA会过度消耗司法资源,因而,在美国主要采取两种措施确保企业积极落实合规整改:一种是追缴企业的犯罪所得,并要求企业承担巨额的罚款,这也会对已投入的司法资源作出补偿;另一种是将认罪包含在DPA之中,或者将认罪作为启动DPA的前提条件,检察官负有提请注意的义务,当被告人基于自身原因未完成合规整改时,认罪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3],但能为检察机关迅速起诉创设便利。
  结合我国来看,因为检察机关对企业规模、涉嫌罪名等均不作要求,加之试点中主要适用的是一些中小微企业。当采取第一种措施时,几万到几十万元的罚款对于企业来说,可能会因获得合规整改机会的成本太低导致动力不足、敷衍了事。第二种措施则明显不同,认罪如“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会对涉罪企业产生心理上的威慑,倘若企业不认真落实合规整改,公诉程序将迅速被推进。
三、企业合规制度中认罪问题的化解方案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尚未登录,不能进行此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