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期刊名称:
全部
作者:
作者单位:
关键词:
期刊年份:
全部
期号:
学科分类:
全部
搜索 清空
论私法中数字货币的规范体系
《政治与法律》
2021年
7
133-149
冯洁语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根据发行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数字货币区分为法定数字货币与非法定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就是目前试点的数字人民币,其性质为以数据为载体的现金.相反,非法定数字货币欠缺法偿性和强制受领力,根据技术的不同,可以分为非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传统数字货币(Q币为代表)和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新型数字货币(比特币为代表).前者的法律性质为债权,后者的法律性质是绝对性财产权.而在货币规则的适用问题上,数字货币能否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货币物权法规则,取决于是否发生混合.在货币之债规则的适用方面,不论是何种数字货币,在交易中均起到部分货币的作用,数字人民币原则上得适用货币之债的规则;非法定数字货币则必须在个案中考虑类推适用货币之债的可能.
数字货币        区块链        货币之债        占有即所有        履行不能
  实务研究
论私法中数字货币的规范体系**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民商法梘野中数字货币(虚拟货币)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8YJC820017)的阶段性成果,并受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2020年度重点研究课题资助。

冯洁语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3)

内容提要:根据发行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数字货币区分为法定数字货币与非法定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就是目前试点的数字人民币,其性质为以数据为载体的现金。相反,非法定数字货币欠缺法偿性和强制受领力,根据技术的不同,可以分为非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传统数字货币(Q币为代表)和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新型数字货币(比特币为代表)。前者的法律性质为债权,后者的法律性质是绝对性财产权。而在货币规则的适用问题上,数字货币能否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货币物权法规则,取决于是否发生混合。在货币之债规则的适用方面,不论是何种数字货币,在交易中均起到部分货币的作用,数字人民币原则上得适用货币之债的规则;非法定数字货币则必须在个案中考虑类推适用货币之债的可能。
关键词:数字货币;区块链;货币之债;占有即所有;履行不能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1)07-0133-17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8年中本聪提出比特币以来,数字货币、区块链等新技术带来的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尽管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7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1条第2款否定了非央行发行“数字货币”在我国境内作为货币的流通性,但是区块链、数字货币尤其是比特币是目前货币银行学和法学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也一直致力于人民币的“虚拟化”。目前,数字人民币已经在苏州等地区进行内部封闭试点测试。与比特币相比,由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具备国家主权的担保。而在比特币之前,已经存在了其他种类的数字货币,如Q币等。三者之间的区别引人关注。另一方面,因比特币而产生的案例逐渐显现。例如,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日本,均发生了比特币交易平台与比特币持有人之间的权利归属纠纷案件。[1]在交易平台破产以后,在平台持有比特币的人对于平台是否享有取回权存在争议。此外,尽管我国央行禁止比特币的流通,但是我国法院并不禁止使用人民币购买比特币。[2]
  由此可见,围绕数字货币大致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法律定性层面,法定数字货币和比特币等非法定数字货币在法律定性上是否存在差异;比特币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与Q币等非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在法律定性上是否存在差异。第二,如果不同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存在差异,那么是否影响规范适用。这一问题的核心是货币之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类推适用于数字货币的交易。与这一问题相关,区块链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对于传统货币之债、买卖合同等法律规则在何种程度上会造成影响,同样值得进一步深思。
二、技术与法律研究现状
(一)数字货币的技术现状
  根据所采技术的不同,可以将数字货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数字货币;第二类为不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数字货币。
  第一类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数字货币,其典型代表为比特币,特点在于去中心化。此种去中心化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比特币没有发行机构;第二,比特币在移转过程中依赖区块链技术,没有中间商。前者的含义较为简单,后者则必须结合比特币交易过程加以理解。比特币是一种存在于点对点网络(P2P)中可以转让的价值单位,在移转过程中,比特币的交易双方需要使用“比特币钱包”,钱包内有比特币地址,而地址是通过比特币公钥推导得出的。[3]比特币公钥和比特币地址的概念基本重合,仅仅是不同的形式,[4]其作用在于受领比特币,类似于银行账户的功能。[5]在公钥以外,比特币交易还需要私钥,私钥起到授权交易的作用,[6]持币人通过私钥对比特币进行加密,加密以后,得以证明交易真实,交易人对自己发出的交易信息不得抵赖。[7]比特币的交易并非依赖传统的单个中间商,而是存在于整个比特币网络,记录于每台装有比特币程序的计算机。比特币此种去中心化的网络,每十分钟创建一个区块,内含这段时间内全球所发生的交易,并且包括前一个区块的ID,形成了完整的交易链条,因此被称为区块链。[8]区块链可以分为公有链、联盟链和私有链,其区分标准是写入数据的权限,公有链对所有人开放权限,是完全的去中心化,联盟链次之,而私有链仅一家机构享有写入的权限。[9]比特币所基于的区块链是公有链,但在未来也可能出现选用联盟链或私有链的数字货币。
  区块链一方面使得所有的比特币交易均得到了完整的记录,另一方面,也使得特定交易得到了认可。例如,假设在交易1中,甲、乙、丙和丁各有10枚比特币,如果甲想要将自己的1枚比特币移转给丙,那么甲必须先填写丙的公钥和1枚比特币的来源,然后通过私钥对其加密,将该交易信息发送到全网(乙和丁),乙和丁收到该信息后进行解密、验证私钥等,如果符合,则认可该交易,丙随即取得1枚比特币。之后,发生交易2,丙将1枚比特币移转给丁,丙填写的信息中,必须包括交易1的信息,随后加密并发送全网。最终的结果是,甲拥有9枚、乙拥有10枚、丙拥有10枚和丁拥有11枚。在交易2中既包括交易1的信息,也包括交易2的信息。也就是说,每个区块均与上一个区块相连,从一个区块可以溯源至最初的区块,由此形成所谓区块链。[10]并且,由于交易信息必须公示全网,在全网中,该交易信息由全网所有的其他用户按照比特币的基本规则(“共识规则”)进行审核,其中包括二重买卖(重复支付、“双花”)等问题,最终根据多数决,确认交易,由此,区块链也使得特定交易得到了认可。[11]例如,甲同时用私钥加密同一枚比特币,用以完成两笔交易,两笔交易均同时发送至全网,那么,哪笔交易有效,取决于哪笔交易先取得全网认可,即达到51%的认可。
  第二类不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数字货币实际上早已存在日常生活中。例如,腾讯公司发行的Q币,可以在腾讯商城中购买其他虚拟财产。此外,与人民币之间存在兑换关系。与比特币相比,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中心,Q币等传统数字货币由腾讯等公司发行,存在中心发行人。2010年文化部发布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3款在定义网络数字货币时同样体现了中心发行的特点,该款指出网络数字货币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12]
  目前,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技术构建同样没有完全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首先,法定数字货币是由我国人民银行发行的,[13]存在发行中心。[14]而在流通过程中,是否采区块链技术,在何种程度上采区块链技术仍然存在疑问。[15]而就目前试点的数字人民币技术来看,数字人民币交易采账户松耦合的方式,交易双方均离线状态下也能交易,但交易数据仍需通过中间人(商业银行或者具备服务能力的商业机构)。[16]这就意味着,尽管我国央行没有否定在流通层面引入区块链技术,但就目前所采用的技术来看,基本没有体现区块链技术所强调的去中心化构造。
(二)数字货币的私法现状
  我国目前关于数字货币私法问题的研究主要围绕其定性和货币规则的适用展开。我国目前的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不论是法定数字货币还是如比特币等非法定数字货币,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货币[17]或者至少在私人之间认可其具备货币的属性。[18]其理由主要在于:第一,从比较法来看,各国均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判例的形式,确定了比特币是法定货币;第二,数字货币本质上是一种记账符号,并且在区块链中具备信用;第三,处于交易便捷的需求,应当承认数字货币是货币;[19]第四,比特币等非法定货币固然没有强制流通性,但如果私人之间认可比特币的流通性,那么比特币至少在特定主体之间构成货币;[20]第五,如果不认定比特币是货币,则有保护不周之虞。[21]
  对于央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将其认定为货币自然毫无争议。但是,对于Q币、比特币等非法定数字货币的定性,相比学说的激进态度,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仍持保守态度。针对Q币等传统非法定数字货币,2010年《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第1项限定了网络游戏数字货币的使用范围,禁止其在其他交易中充当货币的功能。此种立场延续到了对比特币等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数字货币中。201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1条一方面在公法层面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定性,另一方面明确了比特币是虚拟商品。而2017年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1条第2款又一次强调了比特币在我国境内不具备强制法偿性和流通性等货币属性。尽管如此,对于比特币能否作为商品买卖,持有比特币的人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我国法院观点不一。有法院认为,由于比特币等非法定货币不是货币,因此买卖比特币等形成的债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在“金晨与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不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1条第2款,认定当事人所购买的数字货币并非货币,以所形成的债务是非法债务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请求赔偿投资损失的诉讼。[22]相反,在部分典型案例中,法院认可了比特币买卖合同的效力。在“陈某诉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比特币不具备流通性,但比特币可以作为商品买卖,[23]换言之,当事人之间购买比特币的合同有效。在“冯某诉A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在针对该案的“法官提示”部分中更明确表示,“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24]
  相较于能否买卖比特币的问题,我国法院对于比特币的不当得利返还和侵权保护态度又是统一的。在“李建锋与北京葡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交易平台系违法设立,但不影响比特币的不当得利返还。[25]在比特币的侵权案中,法院同样认可了比特币是侵权的客体,例如在“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彭泉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原告起诉比特币交易平台不作为侵权导致其比特币被盗,法院认可了原告的主张。[26]在上海的一个比特币侵权案件中,法官同样认可了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受侵权法保护。[27]
  综上所述,我国法学理论对于数字货币问题持较为开放的态度,主流观点认为不论是法定数字货币还是非法定数字货币,在法律定性上均为货币,适用货币之债的规则。相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区分了法定数字货币与非法定数字货币,对于后者持谨慎的态度,否定其货币的流通性。此种态度继而影响了我国法院的司法裁判,而司法实践中主要的争议点在于比特币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比特币的保护问题。
(三)货币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中的法教义学构造
1.货币的定义与分类
  对货币做法律上的定义存在困难,因为对于货币做法律上的定义很难脱离货币的经济功能。基于侧重点的不同,可以对货币做不同的定义,其范围也有所不同。[28]我国目前的通说综合了法律规定与经济功能两个方面的因素,将货币分为现金货币与存款货币。[29]现金货币是因国家主权而具有货币功能,具备名义价值的动产。[30]现金以存款方式存入银行,同样具备交易媒介和支付结算的功能,因此,尽管存款货币在定性上是对银行的债权,但我国学说同样将其作为货币对待。[31]不论是从比较法角度,还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将存款货币归为货币均是妥当的。对于货币的法律定性,无法脱离货币的经济功能,在转账交易日趋频繁的时代背景下,存款货币具备交换工具、计价单位等现金货币的作用。此外,由于存款保护规则的存在,也没有给债权人带来额外的风险,因此,存款货币是去物质化的货币。
  更进一步地说,存款货币的去物质化过程,也体现了抽象货币与具体货币的分离。从萨维尼开始,学理上就区分抽象货币与具体货币。抽象货币是可度量的财产权力(messbare Verm?ensmacht),是具备价值的一般等价物。[32]具体货币则具备有体性的货币。二者在规范适用上,存在差异。存款货币是典型的抽象货币,相反,现金货币由于客体有体,因此属于具体货币。[33]
2.货币在物权法中的教义学构造
  学界通说认为,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具体而言,货币所有权变动与占有统一;对于货币,权利人无原物返还请求权;货币所有权的取得无须适用善意取得,而是由货币的占有人直接取得所有权;对于货币无法成立间接占有。[34]之所以如此的理由是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只是价值的体现。[35]当然,学界对此多有反思,新近的有力学说认为,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本质上是动产混合规则的适用,并且其适用领域也应当限于法律行为领域,在其他领域中,必须具体分析货币的特定性是否已经丧失。[36]也有观点指出,货币的高度替代性不必然排除货币的特定性,这一方面体现在货币也可以物理特定,另一方面更体现为价值的特定性。[37]
3.货币在债权法中的教义学构造
  以给付一定数额之金钱为标的之债,是货币之债(金钱之债)。[38]尽管货币之债是重要的债法概念,但其规则散见于《民法典》、特别法、司法解释与学说中,有进一步整理的必要。
  第一,《民法典》第514条规定了货币之债的基本内容,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货币之债的给付内容是债务人所在地的法定货币。《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了人民币的强制支付力。这就意味着,我国货币之债的给付客体是人民币。
  第二,《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第1句前半句规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货币之债的债务人应当在受领货币一方的住所地提供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同样认为受领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具备管辖权。因此,货币之债在我国原则上是赴偿之债,[39]这就意味着债务人须承担货币的在途风险和迟延风险。例如,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转账,因银行过错导致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债权人才收到货币,债务人同样构成履行迟延。此外,由于货币之债无履行不能,因此,债务人无资力或者无法取得预期融资等原因也不构成不可抗力。[40]但学界少数说认为应当区分在途风险和迟延风险,债务人仅承担在途风险。[41]
  第三,《民法典》第579条结合第580条规定了货币之债在履行方面的特殊性,即货币之债无履行不能。这一规则是货币之债最为特殊的规则。我国通说认为货币之债的特殊之处在于实际履行。一方面,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具备高度的可替代性和流通性,因此无履行不能;另一方面,货币作为可替代物和流通物,可以转化为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等货币之债,但货币之债本身不能转化。[42]在此基础上,也有学说进一步认为,货币之债不是种类之债,不存在特定化的问题,故而无履行不能。[43]由此可见,货币无履行不能规则源自货币的特殊性。给付特定数额的货币,给付标的指向的是抽象货币,也即特定价值。我国学说正确地认识到了这一点。货币之债就其本质而言,不是种类之债或特定之债,而是提供一定数额的货币单位,以创造一定的价值为给付内容的债,学理上也将其称为“价值创造之债”。[44]一方面,由于所有的货币是同一的,因此货币之债无客观履行不能,总有人拥有货币。另一方面,从概念来看,货币之债有主观履行不能的可能性。例如,债务人在订立合同以后,陷入经济困难而无法履行,由此构成嗣后主观不能,或者在侵权之债发生时,债务人无资力,由此构成自始主观履行不能。此种情况下,如果是种类之债或者特定之债,则原给付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次义务,但货币之债没有转化的问题,因此主观履行不能原则上不影响货币之债的存续。[45]
  第四,由于货币是统一的价值单位,因此,一方面,通常情况下,货币之债是有偿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典型有偿合同均以货币之债为给付义务。另一方面,其他给付义务可转化为货币之债。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24条至第30条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规定了货币借贷的利息问题。具体而言,货币之债履行迟延,如果当事人约了利息,即使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作为迟延损害。并且,利息之债也受到利息规则的限制。
  综上所述,货币在私法体系中的特殊规则受到其本身特性和法偿性的影响。就货币本身的特性而言,由于货币是一种同一的价值单位,个体之间的差异性微乎其微,因此,在物权变动中,货币之间极易发生混合,对于货币所有权人而言,也无利益取得与原来货币物理上完全一致的货币。货币之债不论是履行还是违约救济方面,也与给付物的债有所不同。就法偿性而言,货币是部分典型合同中法定的给付,并且迟延会产生利息。货币规则能否适用于数字货币均需要进一步检讨。对此的前提问题则是三种数字货币的定性。
三、数字人民币的私法定性、归属和保护
  我国目前的学说将三种数字货币均归为(准)货币。其理论焦点有三:其一,法定数字货币属于货币自不待言,但其与传统货币分类之间、与非法定数字货币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有待明确;其二,非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是否妥当,需要进一步检讨;其三,不同的法律定性也决定了不同数字货币的归属和保护方式。
(一)数字人民币的私法定性
  与其他数字货币不同,我国目前试点的数字人民币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货币,不具备狭义上的“去中心化”,而且存在国家信用的保障,因此,在私法定性上,数字人民币与其他人民币无异,均为货币。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数字人民币与目前流行的其他支付方式中的货币(例如,微信、支付宝支付中的货币)和现金货币是否存在差别。与其他支付方式中的货币相比,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设计来看,数字人民币起到替代现金的作用,数字人民币的使用人在使用时,无须开设账户。从法律定性来看,金融机构的存款、其他支付方式中的货币属于存款货币。正如上文所述,存款货币是通过存款合同形成的,存款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国家主权没有对此种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在支付交易中,支付存款货币基于付款人和支付银行之间的支付委托合同、收款人和托收机构之间的托收委托合同发生。[46]相反,数字人民币由央行发行,是主权货币,而非通过存款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债权。根据目前的技术设计,在数字人民币的所有权方面,不要求数字人民币的持有人在商业银行开设账户,数字货币的持有人与银行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在数字人民币的支付方面,数字货币的支付采双离线模式,付款人与收款人完成支付均无须联网。这就意味,银行在支付过程中,不起到履行辅助人的作用。因此,数字人民币在定性上更类似现金,是具体货币。但是,与通常的现金货币相比,数字人民币的载体特殊,是以数据为载体的现金。
(二)非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法定性
  我国目前的学说将非法定数字货币,尤其是比特币同样定性为货币。诚然,基于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货币以外的标的物为给付对价,但是该说始终存在疑问。第一,货币的定义固然无法脱离其经济属性,但是,即使从社会认可的角度定义货币,也没法赋予非法定货币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效力。[47]第二,货币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果认定非法定货币同样属于货币,那么其与其他货币是怎样的关系,是否是一种新的货币表现形式有待明确。第三,将非法定货币定义为货币,进而认为货币之债的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非法定货币是概念法学的结论。货币之债的特殊性在于货币是法定的支付手段,在欠缺此种特性的情况下,认为非法定货币是货币,可以适用货币之债的规则欠缺检讨。货币之债的规则能否适用于以非法定货币为给付标的的情况中,必须进行个案判断。第四,我国学说对于非法定货币的法律定性的意义并不明确。非法定货币的定性直接影响的是其能否受到侵权法保护。如果认为非法定货币非绝对权的客体,那么不受侵权法的保护。只有在这个意义上,讨论非法定货币的法律定性是有意义的。鉴于上述疑虑,在非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性得到广泛认可以前,不应将其认定为货币。而应当从归属、保护和货币规范的适用三个方面,进行个案的检讨。[48]
1.Q币等非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非法定数字货币
  非基于区块链的非法定数字货币存在中心化的发行人,以Q币为例,其发行主体为腾讯公司。《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第1项将网络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限定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的服务或网络游戏产品。除了网络游戏公司发行的数字货币以外,在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出台以前,我国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也会以发行人的身份,发行虚拟货币。[49]我国学说倾向于将Q币等传统数字货币归为虚拟财产,并认为虚拟财产构成数据。[50]此种观点或许对于其他虚拟财产,如游戏账号等有一定的意义,但对于传统数字货币意义不大。因为传统数字货币的价值源自于作为发行人的认可,而非数字文件本身。换言之,数据文件本身对于持币人而言,没有价值。这一点与债权文书相同,债权文书之上虽然同样存在所有权,但债权文书的法律意义在于证明债权存在,在学理上,固然可以认为传统数字货币是数据,因此持币人可以基于数据文件请求发行人返还物权。这一点在法定数字人民币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法定数字人民币的数据取回以后,该数据反应的信息仍为货币金额。然而,对于Q币等持币人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其因持有数字货币而对发行人享有的、请求提供服务或游戏产品的债权。[51]在此意义上,网络虚拟货币之所以能够购买发行人的服务或游戏产品,是因为发行人对其价值的认可,换言之,网络虚拟货币是持币人对发行人的债权。[52]
2.比特币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非法定数字货币
  在对其定性之前,需要解决的前提问题是,我国央行否定了比特币等非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性,这是否意味着否定非法定数字货币的权利性。一方面,尽管罗马法将非流通物排除出了私法的客体,但目前民法学说均同样认可非流通物是民法的客体,只是其流通性受限。[53]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比特币的持有人仅享有事实上的排他地位,无法进行法律上的处分。[54]此种观点的依据是,比特币的成立以比特币协议为事实根据,再寻找规范根据是无必要的重复。[55]如果以该说为前提,则比特币无法成为一般侵权保护的客体。因此,有学者指出,此种观点是一种消极的态度。[56]事实上,即使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也仅为了指出比特币不属于物或者其他知识产权,并非认为比特币不受保护。例如,其同样认为持有比特币和利用比特币的可能性构建了具有财产价值的地位,而此种(事实)地位可以作为整体转让。[57]因此,没有理由否定比特币的归属的权利属性。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虑非法定货币的权利性。首先,非法定数字货币不是物,因为民法上的物限于有体物,[58]持有比特币也不构成所有权。有疑问的是,比特币等区块链技术支持的非法定数字货币是否等同其他数据。在数据文件上成立所有权的前提是数据文件现实存在,并且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控制数据文件,并与其他数据文件相区分。此外,普通的数据文件不论是存储于电脑还是存储于云端服务器,至少均有数据的本体。但比特币技术则非如此,比特币技术中的公钥和私钥均不是比特币本身,而仅仅是进入账户的手段,而账户内有多少比特币,则须在去中心化的区块链中读取。由于去中心化的设计,比特币的信息存在于区块链中,也存在于每一台安装了相关软件的电脑中。在这个意义上,比特币至少不是数据文件,在比特币上不成立所有权。[59]
  其次,比特币与存款货币或传统非法定数字货币不同,不是债权。我国通说认为,区块链去中心化特质不要求发行人承担法律义务,因此不存在与发行人或者第三人之间的债之关系,比特币不是债权。此种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学说上仍有观点认为,在私有链或者联盟链中,由于仅特定人有权限,因此,私有链或联盟链中所有的参与人之间具备共同的目的,形成了合伙关系,而相应数字货币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60]也有观点将比特币归为证券化的债权(所谓的“价值权”[61]),其认为此种价值权是指作为支付手段,使用该数字货币的机会。并且,该说考虑到区块链的去中心化设计,认为比特币的移转不同于证券,而是以债权让与的方式进行。[62]比特币债权说最大的问题在于无法与债权的定义相协调。债权是指对特定人得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63]债权说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即使是在私有链中,也很难认为所有的用户都有法律拘束之意思,因为用户只是希望将数字货币作为支付手段,而不愿彼此之间负担一物;[64]其二,无论在公有链还是私有链中,持有比特币的人均没有可以请求的对象。在公有链中,由于彻底的去中心化,没有数字货币的发行人,也即没有债务人。[65]在私有链或者联盟链中,即使存在发行人,发行人也并不担保数字货币的兑现,这一点与存款货币不同,存款货币之所以可以被认定是债权,是因为存款银行作为债务人负有支付现金的义务。
  最后,比特币的价值本质上源自区块链全体成员的合意,比特币的本质是“受到他人认可而持有的单位数,此种单位可以移转给其他参与人”。[66]此种合意由于不具备拘束意思,固然不能等同于传统合同法意义上的合意,但是应当指出的有两点:一方面,此种合意更类似共同行为的合意;另一方面,此种合意不论范围如何,但基本的合意包括认可比特币的价值和可以将比特币移转给他人。[67]此种类型的权利固然不属于债权或物权,但不容否认,比特币是民法中的客体,是所谓的“其他财产权”(或称为绝对权属性的虚拟财产),应当受到类似绝对权的保护。[68]
  当然,对此也存在反对的观点,此种观点体现在2015年日本法院在MTGOX株式会社破产案的判决中。作为被告的MTGOX是比特币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其于2014年2月28日提交破产重整申请。原告是该交易所的用户,主张基于所有权取回其在交易平台账号中的比特币。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否定了原告的诉请,其理由一方面在于比特币不是物,不具备物权属性;另一方面,更进一步否定了比特币具备排他性,因为比特币交易需要区块链中其他成员的参与解密,确认比特币交易的效力,换言之,与银行存款不同,某一账户内比特币的变化,是根据全网上与该账户相关的比特币全部交易的计算差额得出的。比特币也没有如同数据之类的记录。因此,即使是拥有私钥的人,也无法排他性支配账户中的比特币。[69]此种观点是存在疑问的,日本学者虽然均支持该判决的结论,但东京地方法院的说理没有得到学者的认可,[70]否定用户取回权的原因不在于比特币本身不具备排他性,而在于用户与交易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外,按东京地方法院的观点推论,其他需要登记变动归属的数据等均不具备排他性,因为这些数据同样存在于网络,移转须登记机关参与。
(三)数字货币的归属与保护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尚未登录,不能进行此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