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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确知"与中世纪法国习惯法编纂的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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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子云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1期
“出于确知”与中世纪法国习惯法编纂的历程

董子云*

  目次
  一、“出于确知”的三个维度
  二、14世纪法兰西王国立法实践中的“出于确知”
  三、“确知”与习惯结合的路径(14—16世纪)
  四、结论
摘要 15世纪末的习惯法编纂运动是法国从中世纪走入近代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它的最终形式与“出于确知”核准在学理与实践中的发展关系紧密。“出于确知”核准最初由教皇政府采用,13世纪见于世俗领主函令,并于14世纪成为法国国王法令文书中时常采用的固定表述。虽然有部分法学家将这个表述形式化,使之与“以完满权力”等表述等同,但实践当中它的程序内涵大体得到沿袭和遵守,即以调查确立所核准对象的真实性,同时在核准函令中说明被核准对象的内容。市镇习惯法率先被纳入国王“确知”。而配合习惯法理论的发展及法兰西王国认知和掌控习惯法的需要,“出于确知”核准与地方三级会议结合,形成了法国独特的习惯法编纂路径。
关键词 出于确知 中世纪法国 习惯法编纂 中世纪教会法
  “出于确切知识”(拉丁语ex certa scientia,中古法语文书中写为de nostre certaine science,以下简称“出于确知”)是中世纪法令文书中的一个固定表述。它在法令序文(préambule)中与“完满权力”(plena potestas)、“出于自动”(ex proprio motu)及“国王权威”(auctoritas regis)等表述相互组合,表达君主行使立法权的依据。其中,“完满权力”因其与王权绝对主义有直接联系而备受学界青睐,而在王室法令文书中经常与其并用的“出于确知”相比之下却没有受到重视。〔1〕然而,绝对主义的建构历程并非简单的“绝对权力”可以概括。绝对权力的成立,还需要有社会认知的基础。也就是说,权力的行使要求权力行使者认知社会事实。这种认知并非被动吸收,而是在其自身规范框架下进行的互动式改造。如果说君主意志(voluntas principis)是一种主观性表述,那“确知”的表述代表王权对客观性的把握。在中世纪政治法律思想中,意志、知识和权力三者不可偏废。
  “出于确知”之于中世纪王权及王国立法的重要性与其相关文献的零碎性形成了鲜明反差。雅克·克里内讷(Jacques Krynen)最首先将“出于确知”与法国国王的“立法绝对主义”联系起来。他指出,“出于确知”的表述在王国立法中最早出现在1303年。文中他系统地搜集了14世纪带有“确知”表述的法令并列表。而中世纪学识法(droit savant)中“知识”(scientia)的概念及其与“权力”(potestas)和“意志”(voluntas)之间的关系,在20世纪60年代埃尼奥·柯尔特泽(Ennio Cortese)的大作《法律规范:古典共同法中的理论观点》(La Norma giuridica:Spunti teorici nel diritto comune classico)中有详细讨论。〔2〕哈格内德(O.Hageneder)的论文讨论了“出于确知”等表述在教皇立法中的起源、发展及法律效力。〔3〕巴伦廷·戈麦斯-伊格莱西亚斯(Valentin Gomez-Iglesias)梳理了教会法学理传统中有关“出于确知核准”的评注和阐述。除了以上较为集中的讨论外,法国新近相关领域研究在涉及“出于确知”时大抵满足于引用克里内讷,这里不一一举例。
  然而,“绝对主义”的问题意识可能误导了对“出于确知”的理解。克尔什纳(Kirshna)认为这个表述意味着教皇与皇帝对法律拥有绝对知识,因此其新的立法必然凌驾于既有法律之上;它也意味着教皇与皇帝绝对知晓与新法矛盾的现有法律。〔4〕而安德特·布伦德克(Arndt Brendecke)认为这个表述告诉我们“教皇本人对此前的决定没有完整知识,因此无需明确原因。”继而这位作者又反直觉地解释道:这个表述看似是说君主决定与现有知识有关联,但其实是表示君主超脱于现有知识和所有既有法律。也就是说,这个表述是“君主意志”的一个侧面。〔5〕这两种观点看似对立,但都是对“出于确知”的片面化理解。事实上,放到法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即使有部分学者主张君主意志和权力不受任何约束的绝对主义,但卡佩朝和瓦鲁瓦朝的立法表述形式,在其受学识法影响之后就注重陈述立法的原因(causa)。〔6〕而在原因陈述这种法令行文上的形式约束之外,需要补充“确切知识”作为国王立法行为的程序约束的一面。就中世纪晚期法国法律史而言,习惯法的认知和编纂立法是一个重大事件。而要理解“出于确知”的概念衍生及其在习惯法领域的实践,有必要进行三个步骤的讨论。首先,中世纪法学家围绕“出于确知”主要发展出了三个维度的讨论,其绝对主义解读只是其中一个维度,因此不能以偏概全而忽视了其最重要也最原始的程序性内涵。其次,通过为14世纪王国“出于确知”立法归类可见,除了少数例外,大部分立法均预设了调查咨议和书面记录的程序,并体现在了立法文本上;其中三级会议与国王确知的关系尤其值得注意。最后,习惯法“出于确知”核准在14世纪标准化,而15、16世纪的习惯法编纂运动也应该放在“出于确知”立法的视野下考察。
一、“出于确知”的三个维度
(一)“出于确知”核准的程序内涵
  罗马教会最早在其法律实践中采用“出于确知”的表述。它与教皇的“核准”(confirmatio)行为密不可分。核准最基本的意义是验证文书真伪。核准的对象可以是判决(sententia)、财产(possessio)、特权(privilegium)、官职(officium)和交易(transactio)等。奥斯提亚大主教(Hostiensis)定义核准为“合法上级所作对既有或求得权利的巩固”(iuris prius habiti seu quaesiti per legitimum superiorem facta corroboratio)。正因为是“巩固”,所以“无权不可核准”(id quod nihil est,non potuit confirmari)〔7〕。在《格拉提安教令集》中,“出于确知”并没有明确出现。12世纪末、13世纪初教皇英诺森三世的文书正式使用“出于确知”的表述。〔8〕20多年后的《格列高利九世教令集》仍旧没有作明确定义,而只是在第二卷最后,继有关上诉的教令之后,搜罗了讨论教皇核准的程序及法律效力的问题(X.2,30,De confirmatione utili vel inutili)。这个标题共分9章,正文并没有“确知”字样出现,而只是较为含糊地说明了不同形式核准具有的不同法律效力。将核准分为“一般形式核准”和“特别形式核准”(或称“出于确知核准”),因此是教会法学家基于教会日常文书实践而逐步厘清的概念。通用注释(glossa ordinaria)〔9〕默认核准的这两种区分,而两种核准的关键差别在于是否知晓原因(causa)。限定一般形式核准通常用“不知原因”(sine cognitione causa)字样,而特别形式核准用“知晓原因”(causa cognita或cum cognitione causae)。而就某些章节所涉及的核准,注释也会指出应该理解为何种核准。明确区分两种核准基本消除了因教令原文模棱两可之处所可能导致的矛盾。核准首先是条件性的(conditionalis),即它要满足符合事实真相的条件才具备效力,而通过调查确证的核准(也就是教皇知情的核准)与条件性的核准效力不同,即不受下级法官审查。
  从本质上讲,核准行为不创造权利。在13世纪中期以前,两种核准在文书形式上的差异并不显著。“Venerabilis”教令(X.2,30,8)提及教皇文书局习惯于将“如未预见危害而作”(sicut sine pravitate provide facta est)一句加入核准函令,而不论是否知晓原因。但这意味着大部分核准都会因为这个文书习惯而变成一般核准。那么,如何在形式上区别核准是一般核准还是“出于确知”核准?帕尔马的伯纳多在通用注释中从程序和形式两个角度试图规避“sicut”句出现在“出于确知”核准所带来的矛盾。首先,程序上讲,如果教皇知道文书内容(compositio),且看过他所核准的事物,那么此时核准中虽有此句,也应理解为原因性的(causativus)而不是条件性的。〔10〕。而教皇所知晓之事,在文书上也应有体现,即在核准函令中插入“内容要旨”(tenor compositionis)。即核准的关键在于教皇是否“看过”他所要核准的权利,而函令中只要出现这些表示已有认知的词语和形式,就应推定为特别形式的核准。
  在此基础上,教会法评注者们继续阐发(和扩大)了两种核准在法律效力上的差别。一般形式核准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但特别形式核准可以超越核准的原意。通用注释强调,通过一般形式核准无法获取新权利。〔11〕日后的巴都斯和帕诺米塔努斯都重复了这个观点。相反,出于确知核准意味着君主废止先前的核准,颁布可能与之冲突的核准。〔12〕而如果第二封核准令没有提及第一封,就需推定第一封是虚假求得。〔13〕正因为出于确知核准可以违背既有的核准而创设相反的、新的权利,它所具有的例外效力使之自然而然与“完满权力”关联起来。
  我们暂时回到核准的程序及文书形式上,看评注者如何明确两种核准的根本差别。显然,出于确知核准以固定的程序和文书形式为前提,不是简单的文书核对,教皇也不可随意为之。核准有效性的关键在于确定求得人(impetrant)的陈述是否真实。而教皇委派适合人选通过调查纠问确定这种真实性。“Quum dilecta”教令(X.2,30,4)涉及特权更新(innovatio)的程序。对此,教皇派四位主教和修道院长“尽心调查此事,将其要旨如实记录,盖章送呈”。根据通用注释,这则教令中的案例反映了如下程序:法庭申诉,教皇委派;纠问官叙述,送审法政教士;给出判决,由此上诉;上诉法庭申诉,受理;教皇中间裁决,更新特权;教皇钦定女修道院院长;汇总要点。教皇的特别核准因此以一定的纠问程序及其文本记录为依据,不过调查的具体形式没有特定的规定。
  接下去是出于确知核准的调查程序在文本上的体现。“sicut”句因为是一种文书撰写习惯,所以不能用于判断核准的性质。奥斯提亚大主教认为,如果在核准令中插入核准之事,即应看作出于确知核准。〔14〕也就是说,要推定君主是否有确知,文本上的依据在于核准令是否援引法律或权利的要旨,抑或它是否原因性或条件性地提及此法律或者权利。〔15〕法国16世纪法学大家夏尔·迪穆兰在其《巴黎习惯法评注》中更有清晰易懂的总结:是否“知晓原因”是判断核准属于哪一种的根本依据。如果是,则核准函令不是条件性而是原因性的。〔16〕以特殊和决定性形式所作核准,需写明被核准之事的全部要旨,由拥有权力之人批准、承认和核准。〔17〕“既然他通过核准中叙述的原始文书充分得知了事实及被核准事实的真实性与情境,那么他的核准不应理解为条件性和假设性核准,而完全是直接而确切的。”〔18〕综合上面两点可见,出于确知核准必然要求教皇对事件有充分了解,而调查的档案记录及文书中复述被核准事物这一文本定式是教皇“看过”的佐证。经过这些程序后,即使法令中仍然用了“sicut”句,也应当视为是出于确知核准。
  综上,无论是《格拉提安教令集》还是《格列高利九世教令集》都没有为两种核准赋予明确名称。但在法学家的理论演绎中,出于确知核准作为特别形式核准的代名词逐步成型。虽然出于确知核准有不同于一般核准的特别效力,但它并没有因此与教皇绝对权力混为一谈。中世纪法学家普遍认为特别核准之成立必须符合若干文书撰写上的要求,而为了确定核准之事的真实性,通常意味着在核准或重新核准之前进行调查和记录。而13世纪末教皇绝对主义发展背景下,“出于确知”表述出现形式化解读。但从教会法文本中所体现的“确知”到“确知”的绝对主义推论之间有一个演变过程。
(二)“确切知识”的对象
  由上一节讨论可见,核准所涉及的“确切知识”关乎核准的原因以及被核准事物的真实性。而如热拉尔·焦达南戈(Gérard Giordanengo)所说,“确切知识”的表述最早的源头是罗马契约法。〔19〕知识和原因的组合则是其关键特征。虽然中世纪教会法强调缔约双方的合意主义,认为“裸体简约亦当践履”〔20〕,但它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成分存在冲突。罗马法的看法也许可以概括为“裸体简约不产生诉权”〔21〕。在这里,“原因”是调和罗马法和教会法的突破口。〔22〕而12世纪以来的契约实践中,会用“出于确知”表明缔约者充分知晓原因,并因此受到约束。
  “出于确知”更可能是中世纪教会法律实践的产物,经由教会而实现私法到公法的跳跃,又经由教会法评注而定型,最后通过世俗政权文书局的借用而成为世俗政权法令中的固定表述。在最早使用“确知”的教皇文书尚未有定论之前,只需指出, “出于确知”及其变体在13世纪初即已在世俗贵族层面有较为规范的使用,而后才在王室文书局普遍使用。但此时,“确知”所覆盖的权利更多是具体的,如财产、领地和特权等。在14世纪前,“确知”还不触及法律秩序或者说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规范。
  不过,转入公法的“出于确知”随着绝对主义观念的发展而有了新意涵。博尼法斯八世宣称罗马教宗胸中有一切权利(ius,后面根据语境亦译为“法”,与lex——“法律”区别)。〔23〕也就是说,教皇的知识不局限于具体的原因和事实,而且还先验地覆盖了整个法的领域。教皇因此有完满的“法的知识”,不可能“对法无知”(ignorantia iuris)。“胸中有法(权利)”的法谚同样允许法学家们推定世俗统治者拥有有关一切“权利”的知识。普拉桑蒂努斯早有论断:“涉及权利之事应当视罗马皇帝为无所不知。”〔24〕阿库修斯(Accursius)的注释也指出,“他的意志即大而正当的原因”(magna et iusta causa est eius voluntas)。这种说法建立在神学认识之上,就如彭纳的卢卡斯(Lucas de Penna)所说,虽然没有原因不应该立法,但皇帝不受原因表示的约束;皇帝效法上帝,而上帝在人世的一切行动都有原因……他所做的一切都有正当理由和理性,他由此被法律推定为公正法(ius aequum)〔25〕。教皇和皇帝,分别作为精神和世俗世界上帝的代理人(vicarius Dei)在法的领域显然不可能有无知。因此,16世纪弗朗西斯科·苏亚雷斯(Francisco Suarez)将确知的内容定义为权利:出于确知所作核准总是推定有关权利的知识,因为君主胸中有权利,而不可假定他无知。〔26〕由于君主意志即原因,君主对原因的确知变成了君主对权利的确知;又因为“胸中有法”的原则,通常我们推定君主拥有这种知识。这样的理论发展为“出于确知”表述的进一步形式化作了铺垫,也为立法活动运用“确知”创造了可能性。在这种绝对主义导向的推理中,原因的客观性被“意志”的主观性所吞噬,在理论上导致了前者的附属化和边缘化。然而,绝对主义导向与法兰西王国立法实践没有必然联系,虽然阿库修斯和巴都斯等人将君主意志抬到很高,法国王室文书局在实践中反而十分重视阐述法令的动机和原因。君主意志如阿奎那论述,更应该是“受理性约束的意志”(voluntas ratione regulata)。
(三)表述的形式化及其在效力层次上的位置
  如第一小节所述,虽然教会法文本没有明确规定,但教会法学家很早就明确了“出于确知”核准的特别效力。通用注释已经说明:“如果教皇出于确知核准某事……权利上无效之事也具有约束力。”〔27〕纪尧姆·迪朗(Guillaume Durand)的话更堪称格言:教皇本人出于确知确认将无效变为有效。〔28〕正是由于“出于确知”核准拥有近乎绝对的创造例外的效力,法学家们很自然地开始讨论它与“君主意志”“纵然如此”(non obstantibus)、“完满权力”等表述的关系,比较它们各自的权力值。
  首先看确知所要求的真实性。确知的形式化导致学说上更强调君主意志,这就使得真实性的确立方式有了改变。在巴托鲁斯看来,皇帝出于确知所作决定当信之为真。〔29〕但这应当以“陈述明确,不缺乏原因”为前提〔30〕。巴托鲁斯的观点因此没有脱离传统框架。但帕维亚的博纳多早已提出另一种论点,特别形式核准可以“无中生有”,不正当变为正当。〔31〕巴都斯和帕诺米塔努斯将这个表述的含义与完满权力等其他先行词趋近。巴都斯认为皇帝的确知等同于正当原因(请注意意志到确切知识的转移)。罗马皇帝出于确知一切可为(princeps Romanus ex certa scientia omnia potest)。〔32〕而“如果他出于确知欲做某事,无人可问‘为何如此?’”〔33〕,“君主出于确知所做即当视为以完满权力所做”。〔34〕帕诺米塔努斯更有这样的表述:任何要求皇帝完满权力之事,只需说他出于确知而为之足矣。〔35〕艾蒂安·贝特朗(Etienne Bertrand)也说明,“出于确知”与“纵然如此”效力相同。〔36〕如果说是这样,那法令中“出于确知”的表述完全沦为形式,它的程序要件也就无关紧要了。
  然而,中世纪法学家的“绝对主义”有其天然的限度。帕诺米塔努斯在讨论国王让与公领(domaine publique)的问题时认为,国王不可能“出于确知”作不利于王国的让与。〔37〕国王“出于确知”的行为受到公共善和国王“尊严”(dignitas)的约束。另外,肯尼斯·彭宁顿(KennethPennington)对巴都斯手稿修改痕迹的研究证明,巴都斯并非“绝对主义者”。其作品中的部分绝对主义立场也许是迫不得已而为米兰公爵吉安加雷亚佐(Giangaleazzo Visconti)所作。〔38〕从巴都斯的另一段评论中也能看出其“绝对主义”的有限性:“审判,即知识,权力与意志,因为根据亚里士多德,这三者构成人的行动……因为没有知识的想法与能力无法行出于灵魂之事,因为此处要求确定性,而确定性即真理。”〔39〕君主意志不能等同于真理。在亚里士多德主义和托马斯主义的影响下,他事实上强调的是法权的三元结构而非二元。这样看来,巴都斯的形式化讨论只是表象,他的神学—哲学框架决定了他的“绝对主义”的相对性和有限性——这也许从另一方面验证了肯宁顿的判断。乌戈利诺写到其老师阿贝里库斯(Albericus)曾作如下区分:皇帝或是出于确知下达敕令,或是出于无知或受骗;出于确知的是有效的,只要不违背自然权利。〔40〕阿佐则认为,人民出于确知可以让与成文法冲突的习惯生效,因为一种市民法可以废止另一种,但若违背不变的自然权利,则是致命的罪过。〔41〕
二、14世纪法兰西王国立法实践中的“出于确知”
  讨论了“出于确知”在学理上的三个面向后,我们将比照世俗政权实践。地方领主很早就在函令中采用“出于确知”的表述。尔后在王国立法实践中,“出于确知”法令往往反映了条款的程序内涵,而没有体现出将程序次要化、以国王意志为首要的绝对主义。最后尤其值得强调的是“确知”与三级会议的联系。它不仅使得立法活动具有与人民缔约的性质,也将构成日后习惯法编纂的基本形式。
(一)13世纪的“确知”条款与世俗政权
  1208年的阿尔比十字军征伐让西蒙·德·蒙福尔入主朗格多克。贯穿其悲剧性的统治,他在建立北方式的封建关系的同时,不断与本地领主进行斗争和妥协。他的开封特许状(lettres patentes)因此多为让与性质。在这些让与状中,他的“确切知识”是构成其有效性及充分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1212年3月12日出让佩泽纳斯城堡的函令指明他是在“知晓权利,确知事实和条件”的状态下作出此决定的。〔42〕在文本形式上,“出于确知”由“庄严地插入保证文本”(cum promissione sollempniter interposita)所佐证。西蒙1215年7月12日让与状有这样的表述:我们批准、承认前述一切事宜,承诺永远固守之,出于确知放弃可资助益与上记或上述相对之事的权利和习惯。〔43〕可以“出于确知”放弃“一切对此可能的例外,辩护和诉求”。〔44〕在短短十几年中,类似函令还有很多。此前的讨论都没有给予它们关注,但由于它们是相当早熟的案例,值得别处详加讨论。在数据库低地文书(Diplomata Belgica)中,1250年以前弗兰德尔地区的文书出现“出于确知”字样的有6处,外加“certa conscientia”1处。这几处语例都晚于西蒙的文书,且大多是教会文书。北方出身的西蒙是否起用了一批南方教士做他的文书员,而后者将教会法实践中的固定形式带入世俗政治?这一点还需更多史料佐证。
  王国官方文件中最早使用“出于确知”的案例也出现在13世纪早期。1231年路易九世与布列塔尼公爵签署条约,写到国王“出于国王权威和确知”将权利保留给公爵及其继任者。〔45〕13世纪末,巴黎高等法院的判决亦可见“出于确知”〔46〕。然而我们尚未能在被后世归类为敕令或者法令(ordonnance)的文书中找到相应案例。综观13世纪的“出于确知”法令或函令,它们的内容多涉及领地权利的让与。这也就使这一阶段的情况更接近于私法实践,带有十分明显的契约性质,其对象通常也极为具体。写入“出于确知”条款可用于消除任何未来可能产生的争议,使文书依据受益者的利益严格解释。“出于确知”正式在国王法令中登台亮相也许还需要一些历史催化剂。13、14世纪之交美男子腓力和教皇博尼法斯八世之争也许是“出于确知”进入王国立法的重要原因。但我们将看到,王权的绝对主义的倾向没有将“出于确知”形式化。相反,14世纪以后的立法实践有其固定的章法,固定表述的选用也绝不是随机搭配。
(二)“出于确知”法令的程序预设
  虽然14世纪以后“出于确知”成为国王法令中的常客,但王国的立法实践并没有遵循绝对主义的路线。相比英国国王敕令中时常出现的“出于自动”(de metu proprio),14世纪法国国王的1685个法令中,只有10个是国王“出于自动”颁布的。〔47〕国王文书局重视在法令中体现“受理性约束的意志”。14世纪初起,他们越发注重于陈述立法的原因,而这样做也就是宣示立法的理性。值得注意的是,1302年以后,美男子腓力文书局在法令中加入立法动机的陈述,而且一些重要的法令往往陈述得更加详细。〔48〕这个时间点与最早的三级会议以及“出于确知”出现在国王法令当中的时间亦基本一致。王国政府全面、规范地吸收教会制度,“确知”表述的使用也需要满足若干程序性的条件。但与私人缔约或者普通的核准函令中的“知识”不同的是,国王立法需要有相对权威的信息取得(informatio,即调查)过程来建立确知。依据情境不同,信息取得也会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且要满足庄严性(sollempnitas)的要求。〔49〕正是在说明了信息取得过并记录存档后,国王才得以声称其“确知”。
  在14世纪国王法令当中,“出于确知”之前通常会先说明此决定所咨询的团体。最早出现“确知”的1303年禁止私斗法令的表述即为:“出于大主教和男爵建言,确知,国王权威与完满权力。”〔50〕俗语法令中,“听取意见,出于确知”(de conseil et de nostre certaine science)是十分常见的组合。哈格内德所给出的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敕令更详细地体现了这种信息获取机制对建构确知的重要性。德国皇帝敕令常见类似于“并非出于错误或浅见,而是深思熟虑,听取意见,出于确知,以皇帝完满权力”的表述。〔51〕在取得真实信息后,皇帝的决定排除了错误还有浅见的可能性。克劳德·戈瓦尔(Claude Gauvard)还指出了国王出于确知颁布赦免令前的讨论机制。1342年10月8日由国王代表颁布的赦免令即在事前由法官进行讨论(而且档案中这次讨论的记录幸存了下来)。“出于确知”往往出现在法语“考虑过以上事宜”(ces choses considerees)或拉丁语“考虑并洞悉要旨”(premissis consideratis et attentis)之后。而赦免请愿的原文,亦附带于赦免令中。〔52〕国王法令的执行也受到原因的制约,在与正当原因冲突时应当中止执行,由邑督告知国王。〔53〕
  因此,面对臣民的请愿,以咨议等形式进行的调查系“出于确知”法令的程序预设。只有在经过具有代表性的讨论及深思熟虑后,国王才确定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出于确知”法令往往依据教会法的规范,直接或者间接援引请愿的具体内容,乃至逐条批复。国王的最终决定超越现有法律,可以使与一般规范冲突的个别规范生效。正因如此,立法的原因必须充分,信息获取机制必须足够庄严。百年战争初期法国处于十分不利境地之时,国王为增税多次召开三级会议。而有的三级会议讨论之后形成的法令拥有最为复杂的限定词,如1367年桑斯三级会议之后的法令:“以我们的确知、殊恩、完满权力、国王权威,经大咨议会充分成熟讨论。”〔54〕既然“出于确知”法令必然意味着事先的一系列建构“确知”的程序,且在法令文本形式上有相应体现,那这些法令在内容上又呈现怎样的特征?
(三)“出于确知”法令的内容
  克里内讷依据伊桑贝尔编订的法国国王法令集搜集了14世纪出现“确知”的法令与函令。不过,也许是文章主题所限(即国王的立法绝对主义),克里内讷在作了列表之后未就法令的细节作讨论。事实上,这些法令看似范围广泛,但在内容上有一定的一致性,大体都符合“确知”条款的适用范围。
  根据克里内讷的归类,这些法令大致可以分为“普遍性法令”(敕令),特别法令(让与状,领地撤回状,任命状,核准状乃至普通的命令)以及司法函令(撤销或赦免令)。我们不妨从“核准”的角度对这些法令重新归类。第一类是核准性质的法令,涉及封建领地关系的主要包括让与状、特权或习惯的承认或重新承认。第二类是核准性质的司法函令。第三类涉及王国“宪法性”规范、领地规定及其他王室法修订法令。三级会议之后颁布的法令因其内容广泛,通常可以同时归入第一类和第三类。之所以在这些法令中运用“出于确知”条款,一方面是因为该法令或函令具有特别核准性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体现严格的信息传导机制。只有少数法令例外。比如涉及王室领和王室内部管理制度的法令使用“出于确知”条款,但通常不附加其他程序说明。〔55〕也许是因为在这个领域,国王的知识和意志、权力可能是重合的,因此无需特别程序。但通常情况下,国王的确知来源于其法律人的调查,国王司法代表对获得的信息进行加工、解释和修改。信息的传播过程大体是请愿—调查、咨议—立法—颁布。国王法令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建立在文本共识(包括会议记录文本和法令文本)的基础上。有的法令还特别强调了特别核准废止此前法令的效力,如1327年香槟与布里的特权和司法权重新核准同时意味着“废除和撤回此前与此相关的一切法令”。〔56〕
  尤其需要关注的是三级会议法令,因为它自诞生以来就和我们将要讨论的“习惯”关系密切。作为14世纪的发明,三级会议对王国贡献颇多。1302年美男子腓力借助三级会议论证国王的高卢主义主张是悠久的习惯,并公然烧毁教皇谕令。1317年三级会议确定王位仅限由男性继承的“习惯”。百年战争期间,三级会议又有效动员了财政力量,救王国于危亡。《法令集》第五卷收录了1358年5月贡比涅三级会议、1367年夏特尔和桑斯三级会议后颁布的法令。这几则“出于确知”法令除了征税事宜外,都有权利核准和让与的内容,因此符合使用“确知”条款的原则。其中1358年三级会议后的法令如此描述了国王与参会者的关系:“我们一直以来对王国和王国的人民有很好的爱和感情”,而“大主教及其他教会人士、贵族、好城市和全体人民都对我们有很好的服从和完满的爱。”〔57〕“爱”“友谊”之类体现感情(affectus)的话语由12世纪的修道院神学家讨论和推广,〔58〕是封建契约观念的新发展,也是共同体意识和契约意识的产物。〔59〕如果说,不平等的立法权力使国王与“人民”处在不平等的地位,那这种话语实际上允许君主与人民有意义地缔结政治契约。也正是经由三级会议,国王得以申明自己是“臣民之父”。〔60〕因此引入三级会议作为国王确知的信息来源和重大立法活动的庄严性要件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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