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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禁止仲裁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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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旭
《北京仲裁》2020年2期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禁止仲裁令制度研究

黄旭*

摘要 禁止仲裁令制度有一百多年历史,该制度的亮点是一国法院禁止外国仲裁。签发主体问题上,法官不能主动签发,申请主体包括仲裁协议第三人,法院无需为自然法院。签发场合包括对抗程序、重复程序、关联程序、依据既判力、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签发条件类似于签发止诉禁令的条件,其中实体性条件为影响仲裁程序公正,程序性条件要求申请不得延迟。签发对象包括当事人、仲裁员、仲裁庭。仲裁庭一般只主动执行仲裁地法院签发的禁止仲裁令。仲裁员和当事人执行禁令考虑执行地因素、属人因素、财产因素、徒刑因素,常采用上诉、禁令、和解救济途径。
关键词 禁止仲裁令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理论 平行程序 禁诉令 司法审查
Abstract:The history of anti-arbitration injunction is more than one hundred years.The highlight of this system is that a domestic forum prohibits foreign arbitration.In terms of the issue relating to the issuer and applicant,judges shall not issue on their own initiative,applicants include a third party to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and the forum does not need be a natural forum.Circumstances of issuance include reactive procedures,repetitive procedures,related procedures,res judicata,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or arbitral awards.The conditions for issuing anti-arbitration injunctions are similar to those for issuing anti-suit injunctions to stop lawsuits,in which the substantive condition is the fairness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and the procedural condition is the application without delay.Objects of issue include the parties,arbitrators and arbitral tribunals.An arbitral tribunal will generally only actively enforce an anti-arbitration injunction issued by the court at the seat of arbitration.Arbitrators and parties shall take into account the factors of place of execution,people,property and imprisonment when implementing an anti-arbitration injunction,and often resort to appeal,injunctions and conciliation relief.
Key Words:anti-arbitration injunction,competence-competence,parallel proceedings,anti-suit injunction,judicial review
  2019年1月15日,美国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同意了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hipping Container Lines Co.Ltd.)禁止被告继续在纽约进行仲裁的禁令申请,签发了永久性的禁止仲裁令。[1]我国当事人在面对外国仲裁的情况下已有申请禁止仲裁令的实践,但我国国内学者的研究主要对旨在支持仲裁而禁止诉讼的止诉禁令制度进行论述,较少对旨在支持诉讼或其一仲裁而阻碍另一仲裁启动和继续的禁止仲裁令制度进行系统介绍。所以本文对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禁止仲裁令的主体资格、签发场合、签发条件、签发对象及其背后法理,归纳禁止仲裁令的执行情况与救济途径,为相关主体提供应对禁止仲裁令制度的思路。
一、禁止仲裁令的起源、发展和现状
  在英美法系中,禁止仲裁令(anti-arbitration injunction)[2]是经仲裁协议当事人或仲裁协议第三人申请,法院签发的旨在阻止当事人、仲裁员、仲裁庭启动或继续进行仲裁的限制性命令。该制度可以追溯至1895年英国的Kitts v.Moore案(以下简称Kitts案)。[3]该案争议为,在合同和仲裁协议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依据衡平法理由对适用禁令来阻止被告启动仲裁程序具有管辖权。在初审中,法院授予禁止被告直到该争议被法院裁决前进一步参与仲裁的禁令。被告上诉,请求撤销禁令,上诉法院拒绝了该项请求,维持了禁止仲裁令。[4]
  Kitts案后,禁止仲裁令经过多国法院司法实践的漫长发展,从仲裁地法院签发发展至外国法院签发,从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发展至法院对不同仲裁庭之间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从普通法系国家法院发展至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从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发展至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尤其在最近十年,禁止仲裁令制度得到更加全面的发展。Jaya Sudhir a/l Jayaram v.Nautical Supreme Sdn Bhd & Ors案(以下简称Jaya案)中,面对仲裁协议第三人的申请,马来西亚联邦法院采取了公平标准,并列举了诉讼优势将超过仲裁优势的六种情形。Sana Hassib Sabbagh v.Wael Said Khoury and others 案(以下简称Sana案)中,英国法院认为签发禁止仲裁令的法院无需为自然法院(natural forum),通过国际礼让原则进行说理。Golden Ocean Group Ltd v Humpuss Intermoda Transportasi Tbk Ltd (The Barito)案中,Popplewell法官总结了被告就争议的事项对原告主张仲裁但原告就争议的事项对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形下的七项指导规则,为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如何申请中止诉讼,进而阻碍签发禁止仲裁令提供思路。
  禁止仲裁令被称为当代国际商事仲裁最严重的问题之一。[5]其中,既有临时性的禁止仲裁令,也有永久性的禁止仲裁令。临时性禁令指的是在审判之前或审判期间发布的临时禁令,以防止在法院有机会对案件进行判决之前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仅在被告收到通知并有机会发表意见后,法院才会发布初步禁令。永久性禁令指的是法院对案件经过最终的实体审理之后发布的没有期限限制的禁令。[6]实践中,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加拿大、巴基斯坦、孟加拉国、加勒比地区、巴西、埃塞俄比亚、尼日利亚、印度尼西亚、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国、瑞士、乌克兰、百慕大群岛等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都处理过关于禁止仲裁令的案件。各国法律没有直接专门性对禁止仲裁令的规定,但实践表明大部分处理过禁止仲裁令争议的国家法院都认为其有签发禁止仲裁令的权力。一些国家法院在实践中已经签发;一些国家法院虽然没有签发但声明有权签发;少数国家法院声明无权签发。
  不同国家地区法院对法院司法审查权力的优先性有不同认识,法院司法审查优先性受到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优先性的限制是无权签发禁止仲裁令的主要原因。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优先性理论依据在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理论(competence-competence)的消极效力。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理论指的是仲裁庭有权裁判自己的管辖权,并且法院不能优先于仲裁员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裁判。[7]其积极效力是确保仲裁庭可以根据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决,而消极效力则意味着法院在先后顺序方面,不能优先于仲裁员就面临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决,即优先性。虽然仲裁庭的自裁权没有决定性,在仲裁各个阶段受到法院的控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的决定性受到广泛支持,但是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优先性需要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优先性在仲裁的不同阶段进行抗衡。不同国家法院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理论有不同理解,实践中少数国家法院依据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优先性拒绝禁止仲裁令制度。因为禁止仲裁令旨在阻碍启动或继续进行仲裁,而非阻碍作出仲裁裁决之后的撤销或承认与执行,所以对于依据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理论不限制或极少限制仲裁启动或继续进行阶段的国家法院而言,其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优先性支持,在此阶段具有较为决定性的影响,结果往往是国家法院认为其无权签发禁止仲裁令。
  不同国家法院对消极效力的态度主要有三种,即明确接受消极效力、不承认消极效力和认为消极效力存在争议。[8]例如,法国明确接受消极效力,依据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理论的消极效力极少对仲裁启动和进行阶段进行干预,巴黎初审法院2010年作出了两项拒绝签发禁止仲裁令的裁决。在S.A.Elf Aquitaine and Total v.Mattei,Lai.Kamara and Reiner案中,巴黎初审法院拒绝中止仲裁程序,并且认为一旦仲裁庭组成,法院无权阻止仲裁,拒绝了签发禁止仲裁令的请求。在Republic of Equatorial Guinea v.Fitzpatrick Equatorial Guinea案中,巴黎初审法院再次重申了其立场,并裁定仲裁庭将优先决定与其管辖权有关的问题。此外,法院裁定,法国法院没有任何干预仲裁程序的管辖权,即使仲裁是在法国进行的。[9]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国法院不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只是限制法院在仲裁裁决作出前阶段进行审查干预,其司法审查往往在作出仲裁裁决之后阶段实行。虽然此类司法实践体现了对国际仲裁的支持,但是其纠错功能可能会因发挥效力的时间过晚,而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二、禁止仲裁令的签发
  关于禁止仲裁令的签发,以下将按照主体资格、签发场合、签发条件和签发对象进行论述。
(一)主体资格
  主体资格包括启动主体资格、申请主体资格和签发主体资格三方面,对应的问题是,禁止仲裁令是否可以由法官主动发布;申请签发禁止仲裁令的主体是否包括仲裁协议第三人;签发禁止仲裁令的法院是否要求为自然法院。[10]
  第一,在法官能否主动发布禁止仲裁令的问题上,适用国家往往规定须有当事人提出签发禁止仲裁令的申请或对执行仲裁协议的抗辩,法官不能主动发布(例如美国)。[11]现有涉及禁止仲裁令的案件来看,都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未出现由法院主动签发的情况。从禁止仲裁令的作用来看,发布禁止仲裁令会阻碍仲裁程序的开始或继续,进一步妨碍仲裁裁决的执行,所以在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下,只有满足一定限制条件,禁止仲裁令才可能被谨慎发布,法院无权主动签发。从仲裁的保密性来看,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得知是否存在仲裁,所以也不可能主动签发。当事人既可以单独提起禁止仲裁令申请,也可以与解决实体争议申请一并提起。
  第二,申请签发禁止仲裁令的主体包括仲裁协议第三人。从现有实践案例来看,申请签发禁止仲裁令的主体一般是围绕仲裁协议的争议双方,但也存在很多仲裁协议第三人申请签发禁止仲裁令的司法实践。根据仲裁协议第三人与仲裁程序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仲裁协议第三人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有诉讼关系;[12]其二,仲裁协议第三人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有另一仲裁关系,后一仲裁程序与前一仲裁程序当事人不同。[13]因为仲裁协议第三人不是仲裁协议的签署方,但签发的禁止仲裁令会影响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法院在签发禁止仲裁令时会更加谨慎。
  在Jaya案中,虽然申请人Jaya不是包含仲裁条款的股东协议的签署方,但他仍试图实现合同利益。2013年3月,马来西亚公司Nautical Supreme和Azimuth Marine在马来西亚成立了合资企业Nautilus。该公司的股东为Azimuth Marine(持有80%的股份)和Nautical Supreme(持有20%的股份)。 Nautical Supreme,Azimuth Marine和Nautilus拥有包含仲裁协议的股东协议。股东协议限制向第三人转让股权。2015年12月16日,Azimuth将Nautilus的10%股份转让给了Jaya。根据股东协议,Nautical Supreme于2016年10月在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对Azimuth Marine和Nautilus发起仲裁,理由是向Jaya的股权转让违反了股东协议。Jaya声称已与Nautical Supreme和Azimuth Marine有附带协议。内容包括Azimuth Marine持有Nautilus 80%的股份,而Jaya将成为这80%股份的受益所有人,且Jaya有权直接或通过Azimuth Marine的股权获得Nautilus的股权。Nautical Supreme否认附带协议的存在。该案从马来西亚高等法院上诉至上诉法院,然后上诉至联邦法院,Jaya试图执行其主张的所有权,并寻求禁令以限制仲裁程序的开始或继续进行。马来西亚联邦法院颁布了一项禁止仲裁令,禁止马来西亚仲裁程序,支持马来西亚法院的诉讼,以防止仲裁协议第三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14]
  在该案中,马来西亚联邦法院采取了公平标准,即关于是否授予禁令以限制涉及第三人权利的仲裁程序的主要考虑因素是采取何种做法对各当事人最公平。它不能导致任何一方遭受严重的不利,并且为了实现正义目的,诉讼优势必须超过仲裁优势。特别是在下列六种情形下:(1)如果所有权事项被诉讼和仲裁,则诉讼是最公平的做法,因为诉讼程序非当事人不会被冷落,其权利也不会受到影响;(2)禁令可以防止平行程序导致的冲突裁判;(3)仲裁程序在仲裁协议第三人提起诉讼前启动,则仲裁事项需在诉讼当中重新审理;(4)作出的任何仲裁裁决必然涉及诉讼标的,影响诉讼请求;(5)仲裁和诉讼中的争议重叠,如果上诉人在诉讼中胜诉而第一被告在仲裁中胜诉,一旦仲裁裁决由高等法院执行,那么第二和第三被告就很难遵守裁判;(6)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在仲裁程序中表达,但诉讼包括所有重要当事人,而且因为所有相关当事人都参与了这一诉讼,法院程序优先于仲裁的优势显而易见。[15]
  第三,不要求签发法院为自然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法院是否需要是自然法院,这一问题在Sana案中得到回答。仲裁申请人认为,正如禁止外国法院程序的禁令一样,在不涉及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情况下,英国法院不会限制外国仲裁,除非英国法院是潜在争议的自然法院,即英国法院与仲裁地法院相比,英国法院是更合适的法院。[16]面对这一观点,David法官认为需要将该问题作为规则性问题来解答。第一步,需要确认在以压迫和无理缠讼为由签发止诉禁令之前,英国法院必须是自然法院的原理。第二步,需要确认该原理是否适用于禁止仲裁令。止诉禁令的原理来自判例法,涉及间接干涉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因为止诉禁令针对的是服从英国法院管辖权的被告,而不是外国法院本身,所以干涉是间接的,但是禁令的影响仍然被认为是干涉到了外国法院的管辖权。由于禁令违反了礼让原则,所以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使此种干涉正当化,自然法院标准是实现该目标的关键方式之一。David法官指出Goff法官在Airbus Industrie v.Patel案中表示,在英国法院和其他外国法院之间选择时,只有在英国法院是争议解决的自然法院时,止诉禁令才可以向英国法院申请。在此情况下,不会违反礼让原则。礼让原则要求英国法院应该对正当化止诉禁令干涉外国法院的行为有充足的利益或联系。[17]David法官认为该原理不适用于外国仲裁。除以非常间接的方式解除仲裁监督法院的作用外,禁止仲裁令不涉及干涉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且这一作用完全取决于仲裁的后续。[18]虽然止诉禁令与禁止仲裁令同为禁诉令,但是二者对于法院的主体资格要求不同。原因是,礼让原则要求法院不干涉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但止诉禁令侵犯了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所以需要自然法院的标准限制止诉禁令的签发,削弱对礼让原则的影响。但是禁止仲裁令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干涉程度很低,本身较为符合礼让原则,所以无需自然法院标准的限制。
(二)签发场合
  从全球范围内禁止仲裁令使用的情况来看,法院在下列五种情形下会签发禁止仲裁令。
1.在对抗程序中签发禁止仲裁令
  此类最常见的签发禁止仲裁令的场合包括:(1)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的被告另行提起仲裁。例如Sana案。[19](2)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仲裁。例如SGS v.Pakistan 案(以下简称SGS案)。[20]在对抗程序和对抗仲裁中,原告、被告或仲裁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的诉讼或仲裁地位发生互换。当事人对不同国家法院和不同仲裁地仲裁庭的不同选择,体现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对实体结果影响的倾向性。
2.在重复程序中签发禁止仲裁令
  此类场合包括:(1)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又针对同一被告提起仲裁。例如Kraft Foods Group Brands LLC v.Bega Cheese Limited案[21]和AK Bakri & Sons Ltd (& Ors) v.Asma Abdul Kader Bakri Al Bakri (& anor)案。[22](2)仲裁申请人提起仲裁,又针对同一仲裁被申请人再次提起仲裁。例如Elektrim SA v.Vivendi Universal SA案(以下简称Elektrim案)。[23]在重复程序和重复仲裁中,原告或仲裁申请人启动多次诉讼或仲裁的原因可能是原告或仲裁申请人发现另一诉讼或仲裁对自己更为有利,通过多重救济途径保障权益。
3.在关联程序中签发禁仲裁令
  此类场合中,虽然向法院或仲裁庭提出的请求不同,或当事人不同,但这些诉讼或仲裁程序具有关联性,构成关联程序,对于这些诉讼或仲裁合并审理更为合理。例如Jaya案。[24]法院为保护仲裁协议第三人的权益,授予针对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禁止仲裁令。
4.因为裁判结果具有既判力签发禁止仲裁令
  此类场合包括:(1)一国法院已对案件作出判决,胜诉的一方可以依据该判决请求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禁止败诉方就同一争议再在外国提起仲裁。例如Claxton Engineering Services Limited v TXM Olaj-Es GAzkutatO KFT案(以下简称Claxton案)。[25](2)一国仲裁庭已对案件作出裁决,胜诉的一方可以依据该裁决请求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禁止败诉方就同一争议再在外国提起仲裁。例如Nomihold Securities Inc v Mobile Telesystems Finance SA案。[26]已作出的判决和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就同一争议不得再次提起仲裁。
5.因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而签发禁止仲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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