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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损害救济解释论研究——兼评《民法典(草案)》第979条第1款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
2
130-147
冯德淦
南京大学
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        损害赔偿        适当补偿        公平责任
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损害救济解释论研究

——兼评《民法典(草案)》第979条第1款

冯德淦*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相关条文解释的评价
  三、救助人损害救济的正当性
  四、救助人损害救济的解释论构建
摘要 见义勇为条款中救助人遭受损害的“适当补偿”与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遭受损害的“必要费用”偿付存在一定的矛盾,现有解释无论是“法定补偿责任说”,还是“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都不能圆满地化解冲突。从构成要件来看,合理的见义勇为行为也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如果救助人遭受损害的,从法价值上看确实应当予以救济,但是救济的范围仍需要进行限制。就限制的方法而言,较为恰当的路径是区分内外部控制,共同协力完成对损害的限定。内部控制表现为相当因果关系下的固有风险类型化区分保护方法,而外部控制则体现为诚实信用原则下的损害酌减制度。为了保持见义勇为条款的独立性,应当将见义勇为条款中的“适当补偿”解释为对那些本不属于应当救济的损失的公平补偿。《民法典(草案)》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偏差,未来立法和解释需要予以检讨。
关键词 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 损害赔偿 适当补偿 公平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转型时期的中国,正处在价值反思和重构的阶段,实践中频发的见义勇为者“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引发了国人的激烈讨论,在此情形下,舆论一直呼唤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见义勇为制度。〔1〕从《民法通则》第109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到《民法总则》第183条,我国立法并没有像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直接将见义勇为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进行规制,而是采用了二元式的立法模式。不可否认,从《民法通则》第93条到《民法总则》第121条,我国立法中仍然肯定了无因管理制度在体系中的核心位置。鉴于我国特有的“见义勇为条款”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因而即使在形式上承认见义勇为行为独立于无因管理制度,但是在解释论上,似乎不应忽视无因管理对见义勇为行为法效果的体系辐射效应。
  《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了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183条规定了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应当给予遭受损害的救助人适当补偿。基于价值对见义勇为的倡导性,似乎对救助人的“适当补偿”不应低于管理人可主张的“必要费用”的范围,然而从文义上来看“适当补偿”并非想对所有损害进行救济,仅是综合考量下的补偿责任,因而其与“必要费用”的关系值得检讨。不可否认,见义勇为行为和无因管理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如何在无因管理的辐射效应下,合理解释《民法总则》第183条救助人“适当补偿”的权利,应当是当下的解释论主题。因之,本文的主要任务是在现有解释论争论梳理的前提下,反思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并以此为契机,结合无因管理制度,为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人损害救济寻找解释学上的出路。
二、相关条文解释的评价
(一)文义解释下的矛盾
  自《民法通则》时代起,我国就确立了区分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分别规制的立法体例,《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了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付支付的必要费用,第109条规定了见义勇为救助人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民通意见》第132条明晰了必要费用的范围,认为应当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通说一般认为,该种实际损失包含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2〕因而如果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遭受损害的,只要该损害与管理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那么本人原则上就应当给予赔偿。针对见义勇为中救助人的适当补偿权利,《民通意见》第142条对《民法通则》第109条予以了进一步阐释,强调救助人损害的救济,应当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来确定适当补偿。同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在此基础上予以了进一步明晰,认为救助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而将适当补偿的范围限定在受益人受益范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受制于司法解释的限定,该法第23条见义勇为条款并没有再强调“受益范围内”的限定,仅认为应当给予救助人“适当补偿”,因而适当补偿的范围是否受到限定仍然存在一定争论。就此而言,虽然细节规定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民法通则》时代,还是《侵权责任法》时代,在立法论层面上,我国一直区分无因管理制度和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规定,在管理人或者救助人遭受损害之时,管理人可以主张全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损害的赔偿,而救助人仅可针对所受损害主张适当补偿。
  《民法总则》并没有改变上述立法体例,就无因管理的规定而言,《民法总则》第121条沿袭了《民法通则》第93条,除了在文义上略微调整之外,并无本质变化。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83条同样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仅在案件类型上予以丰富。《民法总则》第183条根据有无侵权的第三人以及侵权的第三人是否具有能力进行赔偿分为三种类型进行规制,分别是有侵权第三人并且可以进行赔偿、有侵权第三人但第三人不能进行赔偿和无侵权第三人。〔3〕针对上述不同的类型,《民法总则》认为,有侵权第三人并且可以进行赔偿,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就无侵权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不能给予全部赔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传统理论一般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遭受损害时,如果损害和管理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则上本人需要对管理人遭受的全部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该种赔偿并不受本人获利范围的影响。〔4〕而针对带有很强无因管理性质的见义勇为行为,传统理论却认为,见义勇为的救助人在遭受损害时,受助人仅需就损害适当补偿,一般认为补偿责任的性质要么是基于公平责任的补偿责任,要么是独立的法定补偿责任。〔5〕虽然通说也认为救助人补偿范围并不受受益人获利范围的限定,但是一般认为受益人仅给予救助人适当补偿。就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针对见义勇为救助人损害的适当补偿,法官一般均会就全部损害对半判决,或者按照一定的百分比进行补偿,难以达到无因管理中赔偿的高度。〔6〕
  基于上述文义解释,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受到损害,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请求全部赔偿,该种赔偿不受本人获利范围的影响。同时主流学说一般还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也属于无因管理,并且应当属于紧急状态下的无因管理。〔7〕此外,从法律文化信念的角度出发,我国在法价值的选择上,一直倡导社会互助行为,鼓励民事主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实施见义勇为救助他人。然而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总则》,针对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人的损害补偿请求权,却认为应当是适当补偿,其相较于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反而降低了保护程度。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从构成要件角度,确实可以被评价为无因管理,并且我国通说仍然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属于无因管理,鉴于无因管理制度对救助人的保护反而要强于见义勇为条款中的“适当补偿”,因此司法实践中许多救助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不断地援引无因管理条款。〔8〕
  那么由此看来,本身是为了更好保护救助人的见义勇为条款,反而不利于对救助人的保护,难怪有学者认为“反倒会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得不到充分赔偿,从而造成背离实质正义的尴尬结局”。〔9〕以此观之,如果仍然坚持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区分规定的立法体例,反而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如果仍然坚持在见义勇为行为中适用适当补偿,反而会减低对救助人的保护,如果为了保护见义勇为中的救助人,不断地向一般性的无因管理条款逃逸,那么见义勇为条款就会沦为具文。该困境如何调和,一直是学术界研究和争论的热点。〔10〕
(二)体系性考量下的两种解释方案
  如上文所述,如果坚持无因管理制度和见义勇为条款双轨制的规制路径,仅运用《民法总则》第183条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整,反而会降低见义勇为中救助人的保护力度。按照上述条文的文义,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在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所遭受的损害和救助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救助人也只能获得适当的补偿,往往并不能得到全部赔偿,这无异于在摧毁民事主体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为了化解上述文义解释所带来的体系矛盾,避免同样属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见义勇为行为与一般性的无因管理规定在法效果评价上的冲突,我国学者在借鉴比较法,以及本土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对见义勇为中救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研究。由此引申出两种相对有代表性的解释理论:一种是法定补偿责任说;另一种则是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
  法定补偿责任说认为,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损害的“适当补偿”请求权独立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两者之间在调整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两者相互独立,也就无须关注法效果的不统一。按照法定补偿责任说学者的观点,现有解释论不应当忽视我国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如果不顾该种立法选择,强行将见义勇为纳入至无因管理中,就等于宣告见义勇为条款毫无意义,这种做法背离了解释者的使命,违背了解释所应当遵循的最大善意原则。以此,在法定补偿责任说看来,救助人损害的救济需要具有强制效力,侵权法具有强制性、规范性的独特优势,因而见义勇为应当纳入侵权法中调整,而不是固步自封地停留在无因管理中进行规制。〔11〕在具体的调整对象问题上,持法定补偿责任说的学者们认为,如果将见义勇为纳入无因管理进行调整,有一些案型不能得到合理救济。无因管理通常需要以民事主体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前提,一旦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救助义务之时,就会阻碍无因管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但是独立的见义勇为条款却不受上述限定。〔12〕此外,无因管理的发生需要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如果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救助人也不能借助无因管理制度来主张权利。〔13〕在法定补偿责任说的学者们看来,上述案型的疏漏均是无因管理制度所不能规制的。因而持法定补偿责任说的学者们,一般会认为见义勇为条款相较于无因管理制度具有更大的弹性,能够较好地衡平救助人和获益人的利益,且不囿于无因管理的具体束缚,涵盖更多的救助案型。此外,法定补偿责任说还认为,“适当补偿”的责任承担形式有其特有的优势,符合近代侵权法比例责任的要求,能够达到“禁止过度”的法效果,恰当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状态。
  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认为,法定补偿责任说的出发点存在一定问题,不应像法定补偿责任说那样,否认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的特例。在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看来,为了避免文义上的评价矛盾,受益人依据无因管理所负担的赔偿义务和见义勇为条款中补偿义务都不应当适用完全赔偿原则,而是统一适用适当补偿。〔14〕持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观点的学者们通过对比较法的分析,发现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瑞士、奥地利,比较法上呈现出对完全赔偿原则反思的思潮,针对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么是采取限定赔偿范围的方式,要么是交由法官综合裁定的方式,并不对全部损害进行救济。为了化解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法效果上的冲突,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认为有必要对两者法效果进行一致规定。学者们认为,见义勇为条款中救助人遭受损害的适当补偿责任只是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损害救济在见义勇为中的具体化。因而到底是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进行规制,还是单独设立条款,这只是具体路径选择的问题,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差异。就具体路径而言,一种路径是沿着无因管理制度补偿费用的思路将费用扩张到损失,进而将管理人(见义勇为人)所遭受的损害纳入其中,还有一种路径是单独设计见义勇为人受损的补偿问题。〔15〕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认为,无因管理制度通过扩大“必要费用”,将管理人所遭受的损害纳入救济范围中,该种救济其实也是补偿性质的责任,因而与见义勇为条款只是解释选择的不同,并无任何矛盾。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也有持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的学者认为两者虽然都是适当补偿责任,但是无因管理中的适当补偿与见义勇为中的适当补偿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了更好地衔接无因管理制度和见义勇为条款,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两种适当补偿责任应当是相互补充的关系,无因管理中的适当补偿是原则,而见义勇为中的适当补偿是补充。该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本质上属于无因管理,救助人在实施见义勇为遭受损害之时,应当优先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无法被评价为见义勇为之时,也无法满足真正适法无因管理的要件时,在没有加害人、加害人逃逸或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以公平为限,救助者可以就自己遭受的损害“例外地”要求受益人提供适当的补偿。就具体的操作来看,对无因管理损害适当补偿责任的控制应当在两个方面进行:其一,本人仅对事务管理的特定风险承担责任;其二,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法官应当综合考量本人的收益、风险的程度、本人对事务形成的原因力、管理人的过错、事务管理指向法益的位阶等因素,来综合考量确定最终的赔偿范围。〔16〕如果救助人不能通过无因管理制度获得补偿,此时可以借助见义勇为条款,通过个案具体认定,对救助人进行第二层次适当补偿。该种适当补偿主要通过动态系统论,考量对见义勇为的鼓励,以法价值为导向,基于公平原则进行控制。因而持该种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的学者实际上是形式上统一,但实质上仍然区分两种适当补偿责任,前者为无因管理之债,后者则为公平责任。
(三)对现有解释的评价
  不可否认,如果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去理解《民法总则》第121条和第183条,确实会带来解释上的矛盾,即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损害的救济采取完全赔偿原则,而见义勇为中的救助人的损害的救济却采取适当补偿,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倡导见义勇为的主流价值,也不符合特别法条和一般法条法效果的逻辑架构。为了化解上述矛盾,学界提出了两种相对有代表性的学说,分别是法定补偿责任说和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但是就笔者有限的阅读来看,无论是法定补偿责任说,还是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均不是比较法上较为通行的做法,相关文献也并没有得到通说的承认。同时,还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两种解释学说并不能完全化解条文适用的矛盾,也没有恰当地揭示损害赔偿和适当补偿两者之间的差异,无法给予救助人恰如其分的保护,与我国倡导见义勇为的主流价值不相匹配。
  法定补偿责任说,将见义勇为条款独立于无因管理制度,其主要理由无非如下两种,一种认为,见义勇为条款调整的范围更加广泛,某些无因管理无法规制的案型,见义勇为条款也可以调整;一种认为,见义勇为条款中获益人对救助人适当补偿,强调获益人补偿的适当性,符合近代民法的比例原则,突破全有全无的赔偿模式,更加具有弹性,能够适用不同的具体案型。从概念的外延考量,见义勇为条款虽然可以扩充紧急救助的范围,将某些不属于无因管理的紧急救助纳入见义勇为中进行保护。但是必须承认的是,从无因管理构成要件角度来考量,必然存在一些紧急救助行为,既符合无因管理,同时也构成见义勇为,如何来协调两者的交叉地带呢?法定补偿责任说的学者们认为,此时应当认定见义勇为条款和无因管理条款构成法条竞合,见义勇为条款属于特别法,而无因管理制度则属于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法则,应当适用见义勇为条款,受益人对救助人进行适当补偿。〔17〕就此而言,法定补偿责任说似乎并没有正视解释论的法效果冲突,试图通过强调调整范围的不同,忽视两者共同调整部分的冲突。此外,就法定补偿责任说所秉持的比例原则,以及不断援引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笔者并未见其对适当补偿中的适当性给出具体的操作方案,而司法实践中则呈现出接近于全部损害的一半进行判决,因而该种学说的操作性也存在一定疑问。最后,还需要注意的是,法定补偿责任说不断强调的那些无因管理制度不能规制的案型,以此来彰显见义勇为条款独立的价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案例本来就无需无因管理来规制,如果在没有约定之时,完全可以直接可以纳入我国《侵权责任法》公平原则条款中进行规制,而如果在有约定之时,则可以借助合同法委托或者其他制度来协调完成规制。因而也就无需在法价值上强调见义勇为条款相较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独立性,将本可以纳入无因管理中进行规制的那部分案型予以割裂。〔18〕
  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正视了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法效果矛盾,并且力求在解释论层面调和上述矛盾。该说接纳了我国主流观点对见义勇为救助人损害救济的适当补偿性特征,并以此为契机认为,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损害的救济,也应当摒弃完全赔偿原则,在赔偿范围上综合考量各个因素来确定。该说还有部分学者更是认为,见义勇为条款应当将构成无因管理的见义勇为交还给无因管理制度来规制,见义勇为条款只解决那些不符合无因管理,但从公平衡量角度需要救济的那些紧急救助行为或者虽然属于无因管理,但是某些损害不能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进行救济,例如,不属于管理行为所固有的风险范围内的那部分,基于公平衡量的角度,也需要予以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不论持哪种观点,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确实为我们调和解释论的矛盾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方向,但该种解释方法在本土的适应性上却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我国在无因管理制度中,就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直贯彻完全赔偿原则,该种完全赔偿原则并非是所有损害均赔偿,自身也强调相当因果关系和管理行为的固有风险来确定损害,如果贸然引入动态系统论突破完全赔偿原则,其合理性一直受到质疑。〔19〕其次,如果将构成无因管理的见义勇为的损害救济,先行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进行调整,只有在不能得到救济之时才考虑见义勇为条款,那么见义勇为条款的独立性本身就应当受到质疑,一定程度上侵权法上的公平责任条款也可以完成上述使命,无需单独再创造出见义勇为条款。退一步讲即使认可该种做法,无因管理中的适当补偿与见义勇为中的适当补偿也不一致,前者的理论根基是突破完全赔偿原则的无因管理之债,后者的理论根据则是公平责任下的适当补偿,一定程度上已经背离了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的观点。最后,如果像学者们所主张的那样,将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救济也采用适当补偿的方法,在确定具体需要补偿的范围之时,不断地援引动态系统论,在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缺失的情况下,其虽然一直以评价法学自居,但该种方法离自由法学究竟有多远,着实令人寻味。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或许就是为法官判决提供了便利,往往不经论理,就全部损害进行对半判决,从而达到“适当性”效果。以此来看,见义勇为条款本身存在的解释论问题会扩展至整个无因管理领域。
三、救助人损害救济的正当性
  上文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揭示了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在管理人(救助人)遭受损害救济上评价的矛盾。因此如果要保持上述两个条款的有效性,就需要在两者之间进行规范调和或者解释论重新构造。但是在构造之前,还需要进一步反思,救助人在遭受损害之时,是让损害停留在其发生之处,还是应当积极给予救济。当然还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在损害需要救济的前提下,也并非全部损害需要救济,哪些损害需要救济,以及如何限制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显得极为重要。最后,还需要反思的是,既然我国一直有单独规定见义勇为条款的立法传统,并且一直弘扬鼓励民事主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实施见义勇为救助他人,那么民事立法该如何回应。
(一)救助人遭受损害的救济
  在《新约圣经》“路加福音”中耶稣基督讲了一个故事,一个犹太人被强盗打劫,并且受了重伤,独自倒在路边。有祭司和利未人路过但不予救助,唯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路过,不顾教派之间的隔阂,却积极善意主动救助他,还自己出钱把犹太人送到旅店。由此以降,救助他人一直都被各国所提倡,或者说至少是不予以排斥。救助人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会伴随着相关费用的支出以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针对上述相关费用和损害,比较法上却采取了两分的处理方法,也就是区分自愿性支出和非自愿性支出。原则上一般认为,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之时,因为合理的救助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救助人可以基于主观意愿在救助活动中支出必要费用,该种必要费用指自愿性支出费用。然而,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并非是救助人自愿性遭受的损害,即使救助人能够预计到可能遭受损害,其在主观上也可能希望避免损害的发生,因而一般归为非自愿性支出。正是出于上述类别差异,自愿性支出是救助人基于主观意愿,为更好地实施救助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因而原则上认为自愿性支出费用应当救济,而非自愿性支出费用则存在一定的争论。针对救助人所遭受的损害,究竟是否应当给予救济,比较法呈现出不同的观点。美国法对救助人损害采取了一种不情愿的态度,只有在被救助人自己过失而处于危险的情境下,救助人遭受损害的,才可以向被救助的人主张损害赔偿。〔20〕德国法在立法层面上,针对救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取了相对开放的态度,并没有予以明确,理论界认为应当借助《德国民法典》第683条规定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针对必要费用是否可以包括损害赔偿也未置可否,德国法一般认为非自愿性损害不能直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670条。〔21〕但是德国司法实务,通过扩张解释必要费用,将救助人的损害纳入必要费用中进行救济。〔22〕我国台湾地区法则采用了相对明确的方式,“台湾地区民法”在第176条适法管理人之请求权中明确规定了救助人在遭受损害的时候可以主张损害赔偿。〔23〕
  从比较法初步考察来看,关于救助人遭受损害是否需要救济,各国并没有统一的观点,有的国家较为明确,而有的国家则相对较为模糊。其实立法一般是对一国法价值的规范化的表达,因而对救助人遭受的损害是否需要救济,完全取决于各国对无因管理或者见义勇为的态度。英美法存在“禁止好管闲事”的原则,因而救助人原则上并没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但是即便如此,在紧急救助之时,英美法一般也会承认费用偿还请求权,救助人遭受损害的,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24〕大陆法并不排斥民事主体“管理他人的闲事”,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均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以此来提倡互助之风,鼓励大家成为“好撒马利亚人”。从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来看,几乎所有国家都认可了救助人在遭受损害之时,可以向受救助人请求损害赔偿,只是在赔偿范围上略有差别。以此来看,在无因管理层面上,针对管理人的损害是否需要救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尚存在分歧,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具体到见义勇为所涉及的紧急救助,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肯定了救助人遭受损害之时,对受益人享有请求救济的权利。
  从宏观角度来看,各国之所以肯定见义勇为中救助人的救济,主要有如下三点理由。首先,从社会互助的价值角度来看,民事主体从道义上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实施救助,受救助人也应当在救助人遭受损害之时,给予救助人赔偿。一国民事法律,如果对救助人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所遭受的损害不予救济,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之后,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量,这无外乎从根源上抹杀救助人救助的积极性,使得社会互助之理念无法得到彰显。其次,从受救助人可推知的意思角度来看,陷于紧急状态的受害人,从主观意愿上期待获得救助。受害人自己陷入危急之情境,从客观理性人角度观察,受害人自己应当期许获得其他人的救助,救助人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实施救助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遭受的损害,理应予以救济。最后,从受害人获利和救助人平衡的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救助人实施救助之时,如果构成正当的无因管理,受害人潜在所可能获得保护的利益,原则上并不低于救助人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害。虽然在紧急救助中,未必一定要求成功实施救助行为,但既然受害人具有获得救助的可能性,那也不应当排斥救助人请求赔偿的可能性。因而救助人所获得的赔偿到底以不以受害人获利范围为限,尚属于一国法价值的选择,但对救助人进行救济应属于当然之理。〔25〕
  我国具有五千多年的文化历史,在岁月的长河中涌现出一位又一位舍己为人、救助他人的典范,从社会主义道德风范角度出发,我国的道德观念并不排斥见义勇为,甚至鼓励我国公民在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积极实施救助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在《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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