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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中的使用环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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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波
《知识产权》2018年5期
专利法中的使用环境特征

胡波

内容提要:使用环境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说明作为发明主题的结构之全部或部分需安装于何种其它结构或者需与何种其它结构连接的技术特征。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其侵权判定存在“已经使用”“必然使用”“可能使用”和“不能使用”等不同标准。其中,“必然使用标准”最为合理。
关键词:专利 使用环境特征 专利保护范围 侵权 必然使用标准
Abstract: Characteristics of application environment refers to the technical feature in the invention or utility model patent claim that illustrates the structure of invention theme, as a whole or in part, should be installed in what structure, or need to be connected with what structure. Characteristics of application environment limits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of the patent right. There are different infringement judgment standards concerning characteristics of application environment, such as in-use standard, inevitable use standard, possible use standard, impossible use standard, among which inevitable use standard is most reasonable.
Key Words: patent; characteristics of application environment; the protection scope of patent; infringement; inevitable use standard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使用环境特征。法官和律师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对于使用环境特征的理解存在疑惑和分歧。何为使用环境特征?使用环境特征如何进行侵权判定?这是专利法实务中亟待回答的实际问题。使用环境特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权利要求,提炼出这一概念进行类型化研究,对于丰富专利法理论也有学术价值。但迄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都还缺少深入研究。本文尝试探讨相关问题。
一、使用环境特征的语源
  对于“使用环境特征”这一概念,笔者在英文文献中并未找到对应的词汇。美国专利法的教材或论著在讨论特殊类型的权利要求时,多论及手段加功能型权利要求、马库什权利要求、方法限定产品型权利要求、吉普森型权利要求等,[1]但未见提到“使用环境特征”。笔者所搜集到的外国立法文件也没有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规定。咨询美国、日本的学者或律师,他们表示美国和日本的专利法中没有类似概念。在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论著也不使用这一概念。
  在我国,就可以检索到的文献而言,“使用环境特征”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株式会社岛野诉宁波市日聘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以下简称岛野案)再审判决书。该判决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特征概括为使用环境特征,对何为“使用环境特征”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并回答了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的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后在上海瑞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EMD米利波尔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以下简称瑞枫案)二审判决书中使用了这一概念。该判决书明确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互补性支持结构”为使用环境特征,并就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和侵权判定方法作出说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9月公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以两个条款对“使用环境特征”的含义、解释及侵权认定规则作出规定。[4]此后,我国法院在多个案件的判决书中涉及“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问题,其中影响较大者如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中国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集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太平货柜案)[5]、华为公司诉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6]、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7]
  于2016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了权利要求包含使用环境特征的情况下如何判定专利侵权的一项规则。这意味着“使用环境特征”概念从判决书进入了司法解释之中。相关规则已成为对我国各级法院有拘束力的裁判准则。
二、使用环境特征的定义
  何为使用环境特征?司法实践对这一概念的使用存在争议,甚至偏差。有些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所定性的“使用环境特征”其实不符合其本意。有些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权利要求实际包含了“使用环境特征”,但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及法官均未识别,未按照“使用环境特征”的特殊侵权判定规则进行处理,与一般技术特征混同了。对于这样一个从司法实践中提炼出的术语,理论本身未对其内涵和外延予以澄清,就必然造成涵摄于案件事实的困难。所以,首先应尝试更准确地界定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
  岛野案再审判决书对使用环境特征给出了定义:“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22条界定使用环境特征时,完全沿用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表述用语。此后多份涉及使用环境特征的裁判文书引用了该定义,[8]各级法院都依此来判断是否构成使用环境特征。这一定义成为司法实务部门普遍接受的表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未将上述定义纳入,对于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没有规定。
  上述定义中“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这一表述过于宽泛,也略显粗疏,并不准确,不太适合作为具体案件中的甄别标准。使用这一定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使用环境特征概念被扩大使用的后果。因此,我们尝试给出一个更精确、更具限定性的定义,藉此过程对这一概念的实质内涵和外延范围加以梳理。
  概念的功能在于揭示一类事物所具有的共性以界定该类事物的边界。定义则可以从该概念所指向的各种具体形态中归纳。使用环境特征这一概念的含义,也可以在我国法院的典型案例中探寻。在岛野案再审判决书中,发明主题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权利要求所述及的后换挡器和自行车支架的结构特征构成其使用环境特征,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所描述的三者的结构关系是:后换挡器支架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在太平货柜案再审判决书中,发明主题是运输平台,权利要求包含的下述两项技术特征(标注着重号处)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一种运输平台,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该每个横梁包含至少一个顶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上部,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9]非标准集装箱是运输平台工作的对象,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则是其部件工作状态下对接的结构。在瑞枫案二审判决书中,涉案专利的发明主题是流体处理模块,其权利要求载明该流体处理模块包含的作用面“被构造和布置为使得模块可更换地安装在互补性的支持结构上”。[10]互补性的支持结构是流体处理模块的安装位置,而不是模块本身的组成部分,因此被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
  总结上述判决书的论证思路,本文不揣冒昧,尝试给出下述定义:“使用环境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说明作为发明主题的结构之全部或部分需安装于何种其它结构或者需与何种其它结构连接的技术特征。”下面具体说明这一定义的含义。
  其一,使用环境特征只存在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中,外观设计无所谓使用环境特征,自不待言。发明专利中的方法专利是否存在使用环境特征?虽然在华为公司诉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华为案),一、二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书均曾认定开启DHCP中继为涉案方法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11]但是本文仍坚持认为方法专利不宜认定使用环境特征。方法专利的发明主题是以一定步骤或程序界定的方法,其操作步骤或程序必然涉及、使用一些产品或结构,因此无法区分作为发明主题指向的结构与作为使用环境特征的结构。例如前述华为案中,如果认定开启DHCP中继为一项必要技术特征,那么为什么不能将其理解为专利方法本身包含的一个操作步骤,而称之为“方法使用的技术条件”呢?这种区分很难有清晰的界限。因此,依本文定义,只有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中的产品专利存在使用环境特征。
  其二,使用环境特征应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我国专利法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是“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12]“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意味着权利要求是划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权利要求所界定的范围也就是专利保护范围,说明书只能用来解释而不是限缩权利要求。该条规定同时包含了“说明书的限制条件不得被读入(引入)权利要求之中”这一专利法的解释规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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