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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办案组织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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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玄玮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3期
刑事诉讼条件研究

姚磊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 沈阳 110032)

摘要:刑事诉讼条件是维持诉之合法、正当性的条件,缺少诉讼条件会产生诉讼不被允许的效果,已经发生的诉讼程序归于无效。对诉讼条件应当采取法官职权调查的审理方式。诉讼条件较实体条件具有观念上的优先性;诉讼条件之间,可以按照从简单到复杂、从形式到实体、从抽象到具体的顺序进行审查。对诉讼条件审查的时段,一般应当贯穿整个诉讼程序,而不限于某一时点。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诉讼条件欠缺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决定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予起诉、裁定终止审理等方式。在无罪判决与形式裁判竞合时,无罪判决具有优先适用性;在刑事诉讼管辖权条件与其他诉讼条件同时欠缺时,仅裁定终止诉讼程序即可,而不需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
关键词:刑事诉讼条件 终止诉讼程序 不当追诉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8)03-0094-22
  刑事诉讼条件与刑事诉讼价值、目的、构造、行为等理论一样,是刑事诉讼法学的一项基本范畴。自20世纪80年代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全面复兴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范畴受到了学者的关注,产生了许多专门性的研究。[1]刑事诉讼条件却在当时的研究中被遗漏,直到近年这一问题才逐渐引起学界关注。但相较对其他理论范畴有着较为充分的研究和讨论而言,对诉讼条件的整体研究仍显不足。而任何一项理论范畴都是所在学科体系的基础,理论范畴的研究对于完善学科体系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且,诉讼条件理论还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价值。诉讼条件是诉讼程序能够继续进行的条件,关系到从立案到审判,甚至二审、再审的整个诉讼程序,对于防止不当追诉,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重要的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将对诉讼条件理论中诉讼条件的含义、内容以及审查处理几个最基础性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引起学界关注和争鸣,从而不断完善这一重要的理论范畴。
一、刑事诉讼条件的含义
  研究刑事诉讼条件的含义,是分析诉讼条件问题的逻辑起点,对于确定诉讼条件的具体范围、该制度的基本功能、欠缺诉讼条件的效果,乃至如何审查处理诉讼条件等问题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本部分将在梳理、分析诉讼条件各学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特征,探讨刑事诉讼条件的含义。
(一)诉讼条件主要学说概述
1.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说
  186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标罗在其《诉讼抗辩论和诉讼要件》一书中,提出了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条件的概念。标罗借鉴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提出诉讼的性质是一种法律关系的观点,指出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在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中实现的,诉讼是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存在于国家公职人员与公民之间的公法上的关系。[2]亦即是诉讼系存在于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有审判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有请求或接受审判的权利义务。[3]标罗结合罗马法法律审和事实审两阶段审理的相关理论,以及对诉讼抗辩理论的批判,在提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同时,提出了诉讼条件的概念。标罗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成立是法院审理实体法律关系的前提,诉讼法律关系和实体法律关系都是审理的对象,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依附于特定的条件,即诉讼条件,欠缺诉讼条件将阻碍诉讼的开始。[4]即诉讼法律关系同实体法律关系相同,均具备一定的成立条件,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并非始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而是在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具备之时,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就是诉讼条件。标罗认为,罗马法诉讼程序的两个阶段,审理对象不同,法务官进行的法律审程序,是对诉讼条件的审理,审判人进行的事实审程序,是对诉权实体法律关系的审理,法务官审查诉讼条件主要围绕诉权是否合法进行,如诉权不合法,可以拒绝诉权,使案件不进入审判程序,如诉权合法则进入审判程序。[5]基于此,标罗主张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首先对诉讼条件进行审查,只有诉讼法律关系成立后,法官才能对实体条件,即实体法律关系条件进行审理。根据标罗的理论,诉讼条件是诉讼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
2.诉讼法律关系有效成立说和本案审理条件说
  标罗提出的诉讼条件理论,对丰富诉讼法学理论,构建诉讼法学体系具有深远的影响。但是标罗最初将诉讼条件定义为诉讼法律关系成立条件的观点,一经提出就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如德国学者德根布克、斯瓦尔巴赫就认为起诉条件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是诉讼系属的标志。[6]的确,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说难以解释以下两点:一是诉讼系属一经当事人提起诉讼即告产生,德国1887年民事诉讼法未采用标罗所设想的诉讼条件审理和实体条件审理两阶段诉讼构造,原告只要正确地向法院提交诉状,法院便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特殊的诉讼法律关系;[7]二是诉讼条件与实体条件都是法官审理的对象,如果诉讼条件是诉讼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那么在诉讼法律关系还未确立时,法官无法对作为审理对象的诉讼条件进行裁判。因此标罗也对其观点进行了修正,由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说转变为诉讼法律关系有效成立说。标罗承认提起诉讼即可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并将诉讼条件定义为诉讼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条件,但其仍然主张作为起诉条件的诉讼条件是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其他诉讼条件是诉讼法律关系成立的有效条件。[8]标罗修正后的观点,在弱化诉讼条件与诉讼法律关系成立之间关联的同时,仍然坚持了诉讼审理的两阶段构造论,认为诉讼条件审理是进行实体条件审理的前提,因此诉讼法律关系有效成立说就具有了与本案审理条件说相同的效果。本案审理条件说不着眼于诉讼条件与诉讼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而是直接从功能上强调诉讼条件是开始本案审理的前提,在坚持诉讼两阶段构造的基础上,认为只有具有了诉讼条件,法院才能开始对实体条件进行审理。
3.实体判决条件说
  关于诉讼本质的争论大体上经过了从诉讼法律关系说到诉讼状态说,再到主张诉讼既是一种法律关系又是一种诉讼状态的折中、融合说的发展过程。在标罗提出诉讼的本质是一种法律关系之后,遭到了许多的批评,其中以哥德施密特的诉讼状态说最为有力,虽然诉讼状态说最终没有取得通说地位,但却极大的削弱了诉讼法律关系说的影响。诉讼状态说认为诉讼的本质是一种法律状态。“从动态的角度看,诉讼活动不是什么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诉讼法律关系,而应是期待与负担的关系。这是因为,一切诉讼事项必须与诉讼结局之既判力发生某种内在联系,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只有在法院判决确定后,才产生明确的法律关系,而此前不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取得有利既判力的希望或接受不利既判力的负担之关系而已。因此诉讼不能理解为法律关系,而应被视为‘以既判力为终点之浮动的法律状态’。”[9]歌德施密特基于诉讼状态说,进一步提出诉讼条件是作出实体判决条件的实体判决条件说。即由于诉讼条件与实体条件均是审理的对象,欠缺诉讼条件法官仍需作出形式裁判,因此诉讼条件不是诉讼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同时由于诉讼是以既判力为终点的浮动法律状态,诉讼条件直接指向的是实体判决,欠缺诉讼条件法官就不能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实体判决,因此诉讼条件也就成为实体判决的条件。[10]
  在实体判决条件说中,诉讼条件的功能不再是使诉讼法律关系得以成立,而成为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由此也就产生了诉讼条件与实体条件审理顺序的变化。按照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说,诉讼条件具备之后,案件才能进入到实体条件的审理,即诉讼采取二阶段的构造,诉讼条件优先于实体条件审理。而在实体判决条件说中,诉讼条件是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条件,诉讼条件的优先性是相对于实体判决而言,在审理中法院可以在同一诉讼阶段对诉讼条件和实体条件进行审理。这一审理构造的变化更加符合审判的实际需要。因此诉讼程序也就由原来的单一、层级构造发展为复合式构造。[11]实体判决条件说为德、日诉讼条件理论中的通说。
4.诉之容许性条件说
  实体判决条件说虽然为主流观点,但是实体判决条件说仅将诉讼条件理解为作出实体判决的条件,这限缩了诉讼条件的应有功能,导致诉讼条件理论对实体审理阻止机能的解释出现困难。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废除了“诉讼妨碍抗辩”的概念,使用了“涉及诉之容许性的责问”概念。[12]由此理论上就逐渐倾向于以诉之容许性来界定诉讼条件。[13]诉之容许条件说将诉讼条件的功能作用于整个诉讼程序,强调诉的合法与正当,而不再仅限于实体判决。根据该说,诉讼条件的具备是整个诉讼程序得以进行的条件,具备了诉讼条件才容许进行诉讼程序,欠缺诉讼条件,则诉不被允许,已经进行的程序将归于无效。即诉讼条件不仅是实体判决的条件,同时还是实体审理、审查起诉、甚至证据调查的条件,欠缺诉讼条件,将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无效。诉之容许性条件说,较实体判决条件说而言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实体审理不能开始、不再继续进行、实体判决不能作出,均是诉讼不具有容许性所致,亦即是诉讼条件的欠缺,将使朝向实体判决发展过程中的整个程序归于无效。
  由于在诉之容许性条件说中,诉讼条件也被视为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诉之容许性条件说与实体判决条件说均认可对诉讼条件和实体条件的复合式审理构造,因此二者在功能方面并无实质区别。[14]只是诉之容许性条件说侧重于程序过程,实体判决条件说侧重于程序结果,二者并无原则分歧。[15]正是基于此,在民事诉讼领域,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并未取代实体判决条件说的通说地位。
5.公诉条件说
  以上是德国诉讼法学理论中关于诉讼条件理论的主要学说,日本的诉讼条件理论继受德国法理论,也大体发展出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说、实体判决条件说等内容。另外,日本诉讼条件理论也产生了有别于德国法理论的独特学说,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公诉条件说。日本学者松尾浩也认为,“提起公诉是重大的诉讼行为,必须具有充分合理的理由,以及具备法律上规定的要件”[16]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从当事人主义角度建构公诉结构时,需要对诉讼条件转换一下视角,如果缺少起诉条件既不能进行实体审理也不能进行实体判决,只要论及起诉条件或公诉条件就没有不妥。[17]原有的本案审理条件说、实体判决条件说等理论,均是立足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系站在审理者的角度分析诉讼条件,强调在案件不具备诉讼条件时,审判者不得进行实体审理或者作出实体判决。而公诉条件说则基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分析诉讼条件,强调诉讼条件对公诉提起行为的制约作用,由于提起公诉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可以从对诉讼整体容许性的判断转换为对提起公诉行为的判断,这一视角的转换,使得诉讼条件的功能不仅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作用,也同时具有了对提起公诉行为的积极否定作用,即法院基于诉讼条件的欠缺作出的驳回公诉裁判,是对追诉行为的直接否定。基于此,公诉条件说具有维护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公诉妥当性、防止公诉权滥用的作用。
6.诉之合法性条件说
  诉之合法性条件说认为诉讼条件是维护诉之合法性的条件,强调诉讼条件的本质是维护诉的合法性。日本学者柏木邦良认为诉讼条件承担着维护程序合法性的重要使命,如果欠缺诉讼条件,法院不得进行本案判决,因此诉讼条件具有维护程序合法的功能。[18]孟涛博士从具体程序与诉的区分方面对该观点提出了批评,认为程序合法性要件说无法清楚的区分诉讼条件与诉讼法中其他的程序规定,如果将程序的合法性作为诉讼条件的本质,所有的诉讼程序规定都将属于诉讼条件,这将使诉讼条件的内涵被无限扩大,进而孟涛博士提出诉讼条件是诉本身的合法性条件,而非所有具体程序的合法性条件。[19]孟涛博士通过对诉与具体程序的比较,对诉讼条件整体属性与诉讼程序具体属性进行了区分,更为准确的描述了诉讼条件的含义。闫彬博士则认为诉讼条件同时具有程序合法性和本案判决条件的双重属性。[20]
  通过梳理可以看出,最初的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说,将诉讼条件视为诉讼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但该说无法解释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起始于诉讼提起之时,以及诉讼条件作为审理的对象,只有在诉讼法律关系成立之后才能对其进行审理两项内容,因此该说未能准确描述诉讼条件的含义。随后的诉讼法律关系有效成立说和本案审理条件说,均将诉讼条件的审理作为进行实体条件审理的前提,但该说所对应的单一、层级审理构造,并不适合对诉讼条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因此该说也未能成为理论通说。一方面诉讼条件和实体条件的内容有时具有相关性,对诉讼条件的确定可能需要先对实体条件进行审理;而另一方面,法官一并对诉讼条件和实体条件进行审理,也更加符合诉讼便利的需要。实体判决条件说将诉讼条件的功能作用于实体判决,跳过诉讼条件与诉讼法律关系成立,以及与实体条件审理之间关系的问题,直接强调诉讼条件阻碍实体判决作出的功能,很好的解决了上述学说存在的不足,因此也在德、日诉讼条件理论中成为通说。但实体判决条件说存在限缩诉讼条件功能的不足,而随后提出的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弥补了这一缺陷,该说将诉讼条件的功能作用于整个诉讼程序。公诉条件说是诉讼条件理论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化,强调诉讼条件对公诉提起行为的制约作用,是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在刑事诉讼中的转换,虽然该说在日本诉讼条件理论中逐渐占据重要位置,但该说与实体判决条件说同样,也存在缩小诉讼条件功能的不足。诉之合法性条件说则与上述学说均有所不同,前述学说基本上是从功能角度对诉讼条件的解读,而诉之合法性条件说则从内在属性方面描述了诉讼条件的含义。
(二)刑事诉讼条件含义的确定
  准确、全面的分析刑事诉讼条件含义,需要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需要区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不同;二是需要区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同;三是需要从外在功能和内在性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实体判决条件说不适合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实体判决条件说为通说是与民事诉讼的特征基本相适应的,而在刑事诉讼中仍然以该说作为通说则并不适当。民事诉讼程序起始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主要集中于法庭审判程序,而刑事诉讼除了法庭审判程序之外,还包含着审前程序,具有阶段性特征。实体判决条件说强调诉讼条件对实体判决的阻碍作用,认可复合式审理构造,诉之容许性条件说与该说在功能方面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并未取代实体判决条件说成为通说。但即使在民事诉讼中,实体判决条件说也并非最为恰当,有学者就指出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该说将诉讼条件的作用点扩展至整个诉讼,而实体判决条件说具有无法解释阻碍本案审理开始机能的不足,因为法院有可能在本案审理之前就认为诉讼条件欠缺,而作出形式裁判,此时就无需进入实体审理阶段。[21]而实体判决条件说的这一缺陷,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诉讼阶段的增多,则被放大至无法被忽视的程度。刑事追诉活动始于立案,经侦查、提起公诉,终于生效判决,各阶段诉讼程序的推进都需要满足相应的诉讼条件,将诉讼条件的功能仅限于阻碍实体判决的作出,将无法涵盖全部程序。因此应采取着眼于整个诉讼程序的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如诉讼条件有所欠缺,将使朝向实体判决发展过程中的整个程序归于无效,即诉讼条件具有阻碍实体判决、实体审理、公诉提起,甚至侦查、立案的作用。另外,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开展的诉讼活动,强调法院通过受理案件解决社会纠纷,因此民事诉讼的开启不应设置过高的标准,而实体判决条件说强调诉讼条件对结果的制约作用,这恰恰能够很好的区分诉讼条件与诉讼成立条件。但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由于刑事追诉往往会给被追诉人带来法律和道德上难以挽回的不利益,因此刑事追诉的提起和进行必须极为慎重,而实体判决条件说则恰恰忽视了对诉讼进程的制约作用,从这一方面来看,实体判决条件说也不适合刑事诉讼。
2.诉之容许性条件说最为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模式
  实体判决条件说是与职权主义相契合的诉讼条件理论,实体判决条件说以法院裁判为目的,认为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正当的形成实体判决,因此该说的作用点在于法庭审理和判决的作出,系站在法官职权审理案件的角度看待诉讼程序。而在当事人主义视野下,公诉条件说更为妥当,该说将视角从法官转换为作为追诉一方的检察官,强调诉讼条件对提起公诉行为的制约作用,在欠缺诉讼条件时,检察官不得进行追诉,诉讼条件对实体审理和裁判的抑制机能,是由检察官不得提起公诉所致。公诉条件说能够涵盖抑制不当公诉、不当审理和不当裁判的功能,但是缺少抑制不当侦查的功能,这一点在将侦查作为公诉辅助环节的检警一体模式下并无明显不当。但是在侦查独立于公诉,侦查作为独立诉讼阶段的诉讼模式中,公诉条件说由于不能涵盖侦查阶段,有着较大的理论缺陷。而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强调全部诉讼程序的允许性,因此能够弥补公诉条件说覆盖范围不足的缺陷,并且诉之容许性条件说的中性表述,使该说通过合理的解读能够适合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强调在诉讼条件欠缺的情况下,侦查、起诉、案件实体审理和判决都不被允许,该说客观描述了诉讼条件欠缺情况下所导致的后果,但并未表现出是侧重于对追诉方追诉行为的制约,还是对审理者职权审理的抑制。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中,无疑更为强调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而诉讼条件理论的功能也应当是与之相适应的对不当追诉行为的制约。因此笔者赞同有学者提出的“从当事人主义角度解读,应当将诉讼条件与刑事追诉条件结合起来加以理解”,强调诉之容许性条件说抑制不当刑事追诉功能的观点。[22]即可以将诉之容许性条件说解读为在欠缺诉讼条件的情况下,作为追诉一方的控方不得发起追诉,法官不得进行和持续实体审理以及作出实体判决,也是由于追诉发起不当所致。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系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要素的混合制模式,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因此实体判决条件说并不适合于我国的诉讼模式;同时我国的诉讼模式中,侦查是独立于公诉的诉讼阶段,不是公诉的辅助环节,因此不应采取公诉条件说。强调抑制不当追诉功能的诉之容许性条件说,是最为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诉讼条件理论。
3.刑事诉讼条件具有内在性质和外在功能两方面含义
  无论是实体判决条件说、公诉条件说还是诉之容许性条件说都是基于诉讼条件的功能而对诉讼条件含义进行的描述。但是仅从外在功能分析,并不能准确界定诉讼条件的含义。因为这只是回答了在诉讼条件欠缺的情况下,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但却没能回答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效果;同时这也难以解释,具体诉讼行为违法也可能会阻碍诉讼程序进程的问题,如申请回避而延期审理的情形。刑事诉讼是以实现刑罚为目的的程序,以实现刑罚为目的的实体法律关系面向为其实体面,以实现实体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诉讼活动为其程序面,实体与程序是诉讼的两面,前者重在实体形成,在形成过程中具有浮动性,后者重在维持程序的公正,在程序形成过程中,具有合目的性,二者并非完全对立。[23]在诉讼的实体面,实体最终得以形成,需要具备实体法要求的条件,而诉讼的程序面得以维持和向前推进,也同样需要具有维持整个程序公正之条件,即程序的推进必须正当,这些条件就是诉讼条件。因此从诉讼的程序面向来看,诉讼条件是维持诉之合法、正当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就认为“维系整个程序的合法与否,可谓诉讼要件的本质”[24]
  之所以要从内在性质和外在功能两方面解读诉讼条件的含义,是因为内在性质具有原因性和整体性特征,外在功能具有结果性和持续性特征,两者共同作用,才能使诉讼条件的含义明确和精准,能够与相近概念得以区分。详言之,内在性质的原因性是指,诉之合法、正当性能够解释在缺少诉讼条件时,诉为何不被允许;整体性是指诉讼条件是程序整体(诉)的合法、正当性条件,而不是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条件。[25]外在功能的结果性,使诉讼条件的含义能够明确体现出诉讼条件缺少时所产生的结果;持续性是指诉讼条件是诉讼程序可以持续推进的条件,这使诉讼条件与适法条件得以区分。[26]因此刑事诉讼条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维持诉之合法、正当性的条件,缺少诉讼条件会产生诉讼不被允许的效果,已经发生的诉讼程序归于无效,即诉讼条件在内在性质方面表现为诉之合法、正当,在外在功能方面表现为诉之允许。
二、刑事诉讼条件的内容
  以不同的视角,可以将诉讼条件做不同的分类。以诉讼条件是否应为全部案件所具备为标准,可以将诉讼条件分为一般诉讼条件和特殊诉讼条件,一般诉讼条件是全部案件均应具备的条件,如诉讼时效、管辖等,特殊诉讼条件是特定案件才应具备的条件,如告诉才处理案件中的告诉。以刑事诉讼应当具备或者不应当具备一定条件为标准,可以将诉讼条件分为积极诉讼条件和消极诉讼条件,积极诉讼条件是刑事诉讼所应具备的诉讼条件,如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告诉,消极诉讼条件是刑事诉讼所不应具备的诉讼条件,如赦免、超过诉讼时效。以是否为法院职权审查为标准,可以将诉讼条件分为绝对诉讼条件和相对诉讼条件,绝对诉讼条件是无需当事人主张法院即应进行职权审查的诉讼条件,相对诉讼条件是只有当事人主张后法院才能进行职权审查的诉讼条件。该分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如民事诉讼中的协议仲裁即属于相对诉讼条件,而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存在相对诉讼条件。以诉讼条件关涉的诉讼主体或者诉讼权力不同,诉讼条件可以分为与法院审判权力有关的诉讼条件,如法院有管辖权,与案件可追诉性有关的诉讼条件,如时效尚未消灭,与被告人可追诉性有关的诉讼条件,如被告人未死亡;[27]也可以分为公诉权行使的条件、应诉权行使的条件和审判权行使的条件。[28]以诉讼条件是否为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将诉讼条件分为法定诉讼条件和非法定诉讼条件,前者,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后者,法律虽未做规定,但基于诉讼条件的本质及价值,而被解释为诉讼条件。非法定诉讼条件的提出,拓宽了诉讼条件的范围,使诉讼条件理论成为开放性的体系,更有利于实现诉讼条件理论限制不当追诉的价值。[29]
  以上是诉讼条件的常见分类,为了能够准确分析诉讼条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以及各类条件所具有的不同作用,本部分将对以下两种分类重点加以论述。
(一)形式诉讼条件与实体诉讼条件
  诉讼有实体面向和程序面向之分,以诉讼条件关乎的是诉讼的实体面还是程序面,可以将诉讼条件分为形式诉讼条件和实体诉讼条件。形式诉讼条件是仅与诉讼程序面向相关的诉讼条件,与实体面向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对欠缺诉讼条件的处理,不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果。欠缺形式诉讼条件,法院仅就程序事项加以审查,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因此无为实体审查之必要。[30]实体诉讼条件是同时与诉讼实体面向相关的诉讼条件,对实体诉讼条件有无的判断,需要对实体法律关系加以审查,产生实体法律效果,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形式诉讼条件与实体诉讼条件的具体内容主要有:[31]
1.形式诉讼条件
  (1)具有刑事管辖权
  刑事管辖权,也称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审判权,是指刑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的问题,我国刑法以属地管辖原则为基础,兼采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32]刑事管辖权确定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案件,国家不能进行刑事追诉。(《刑法》第6条至第11条
  (2)具有刑事诉讼管辖权
  刑事诉讼管辖是国家专门机关在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职权范围上的分工,包括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职能分工的立案管辖,以及审判机关内部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分工的审判管辖。[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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