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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布鲁塞尔体系:欧共体一个有保留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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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广建
《武大国际法评论》2013年000期
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布鲁塞尔体系:欧共体一个有保留的成功

涂广建[1]

内容提要:在欧盟一体化进程中形成的有关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布鲁塞尔体系给欧盟国家提供了一套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规则,使得民商事判决在欧盟范围内几乎可以自由流通即继人员、资本、产品和服务四大自由流通之后的第五大自由流通,我们不得不承认它是人类上世纪在国际私法领域取得的一个了不起的成就。然而,该体系就“外部人”的歧视性规定却值得商榷。该体系在实践中的运作也未必有预料的那么理想。
关键词:管辖权 外国判决 布鲁塞尔公约(条例) 欧盟
一、引言
  在欧洲煤钢共同体[2]成功运行之后,欧共体成员国于1957年签订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3]自此,欧洲经济共同体成为“二战”后西欧第一个超国家性质的经济组织。而事实上,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目标远高于此,它志在通过协调和加强成员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最终创设一个人员、货物、服务和资金可以自由流通的“共同市场”(或称“内部市场”)。[4]随着经济领域的逐步一体化,共同市场所赖以建立的法律的一体化也像《罗马条约》的起草者所想象的那样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5]1992年的《建立欧盟条约》[6]提出了“三根支柱”的机制,其中第三根支柱就是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内务与司法合作。[7]此后,成员国于1997年签订的《阿姆斯特丹条约》[8]将大多数第三根支柱下的权能让渡于欧共体,以此为欧共体法律的更深入的统一提供法律依据。[9]欧共体成员国在1999年10月举行的坦佩雷峰会上确立了建立真正的“欧洲司法区”的目标。[10]
  在此背景下,欧共体制定了大量的国际私法法律文件:[11]《罗马公约》、[12]《破产程序条例》、[13]《布鲁塞尔条例Ⅱ》、[14]《文书送达条例》、[15]《证据采纳条例》、[16]《布鲁塞尔条例Ⅱa》、[17]《欧洲执行秩序条例》、[18]《罗马条例Ⅱ》[19]等。[20]此外,和这些法律文件一同问世的还有《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即《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于1968年在布鲁塞尔签订,[21]后因欧共体的扩大而修订[22]并延伸适用于新的成员国,[23]最后纳入共同体法律体系,完成了从国际公约到欧共体理事会条例的转化,[24]从本质上说,成为了共同市场的“内部”法。[25]本文将重点研究《布鲁塞尔公约》和它的继承者《布鲁塞尔条例Ⅰ》,并将批判性地分析该布鲁塞尔体系。第二部分将阐明该布鲁塞尔体系的由来;第三部分将分析整个布鲁塞尔体系的管辖权结构;第四部分将讨论布鲁塞尔体系对“外部人”的规定;第五部分将探究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而第六部分则将对本文做一小结:尽管布鲁塞尔体系在实践中尚且存在一些问题,但总体而言该体系可以被认为是成功的。
二、布鲁塞尔体系的由来
  “只有当足够的法律保护得以保证时,由六个(成员)国组建的真正的内部市场才能够实现。在必须要使用司法途径时,如果不能确保由于法律关系多样性而产生的各种权利的承认与执行,那么共同体的经济生命可能会遇到一些障碍和困难……共同市场中的法律确定性取决于成员国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是否能够采取令人满意的解决方式”。基于这样的考虑,欧共体的六个初始成员国于1960年[26]决定根据《罗马条约》第220条协商一个关于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多边公约。[27]根据《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规定,“成员国应当在必要的情形下,以维护公民权益为目的互相协商……简化互相承认与执行法院或法庭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程序”。
  然而,当成员国在协商这个公约时,公约的起草者们所做的远甚于第220条的规定。公约草案中不仅有互相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款,还有关于直接管辖规则的条款。这是因为起草者们认为外国判决不容易得以承认与执行的重要原因是不同国家的法院对做出判决的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所依据的管辖权规则的认识不一致。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欧共体内“裁决的自由流通”的目标才能真正得以实现。[28]因此,《布鲁塞尔公约》最终成为了“双重”公约。[29]自那以后,虽然该公约经过了数次修订,但是原始公约的基本原则和根本性结构都被保留了下来。[30]
三、布鲁塞尔体系的总体管辖权结构
  欧共体的六个初始成员国——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卢森堡和荷兰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31]因此,《布鲁塞尔公约》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若一国要想成为“欧共体俱乐部”的成员国,[32]则其必须与原成员国协商《加入条约》。当爱尔兰和英国——两个均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准备加入共同体时,[33]它们面临对于在其加入前已经存在的几乎没有谈判空间的欧共体规则是“接受”还是“拒绝”的问题。[34]虽然为满足“普通法系”国家的需要,[35]《布鲁塞尔公约》做了一些调整,但是原始公约的基本结构还是保留了下来。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普通法系”国家当初也在原始公约的谈判桌上,那么公约将会具有“混合性”渊源。[36]因此,起源于原始公约的布鲁塞尔体系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大陆法系”的政策和方法的影响。[37]
  “大陆法系”崇尚确定性、高效性而摒弃灵活性、自由裁量性和宽泛的原则性。[38]在“大陆法系”中,总体社会正义比个体正义更为重要。[39]“大陆法系”坚持将一系列规则法典化以便能带来可预见性和高效性的原则,认为预设的规则不仅仅对一个案件是合适的,并且对任何在这条规则所规定的种类范围内的案件都将应当是合适的。[40]布鲁塞尔体系明显地反映了这些特征。
  这个体系有一套系统的管辖权规则。[41]在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受欢迎的管辖权“模式”被提升到了共同体级别,即一系列的管辖权规则用于在“区”法院之间(在布鲁塞尔体系下,也即在成员国法院间)“分配”案件。[42]源于罗马法的“以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权原则作为一般管辖原则被置于“重要”地位。[43]所有其他管辖权规则都次于“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44]这种方法与大陆法系传统相吻合。在创设管辖权规则时,最先考虑的是被告的住所地,之后才是一些为实际需要弥补这个基础规则的特殊规则。[45]
  整个布鲁塞尔管辖权体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46]首先,任何案件“无论纠纷的标的为何,也无论性质为何”,都可以在被告住所地的缔约国内提起诉讼;[47]其次,如果一个案件能满足在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二节中的某一个特殊管辖权规则所要求的条件,那么可以适用该特殊管辖权规则;[48]再次,只要案件中有弱势当事方,则要依据有关特殊解决方式;[49]又次,当事人可以依据一致同意的方式(法院选择条款)确定管辖法院;[50]最后,一些特殊的案件适用专属管辖权;[51]而为了实现诉讼高效性和防止有冲突的判决,该体系则给出了关于多个当事方的案件管辖权的特殊条款和关于第三人诉讼和反诉的规则。[52]
  布鲁塞尔体系给西欧国家(现在也包括一些中欧和东欧国家)提供了一套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在这个体系中,只要符合其中一个管辖权规则,成员国法院就有权受理案件,并且该法院的判决将被其他成员国根据公约和条例的规定“几乎”自动地将予以承认并执行。[53]一些评论家称:“(这些管辖权规则的融合)给予了该体系一定程度上的‘有控制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试图在为当事人提供有节制的和可接受的方式选择法院的可能性和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价值之间取得平衡”。[54]
  此外,这些评论家认为“有一个以上法院可以受理案件加上诉讼程序不会被带到过于遥远的法院”“既可以满足国际纠纷当事人的需求,又可以维护公平与正义”,并且符合“公约的起草者试图以这种结合方式创设一个用于在成员国之间分配管辖权的既高效又符合正当程序的体系”的初衷。[55]然而,如下文所说,根据这个体系,“挑选法院”并不总是有节制的、可接受的,在某些情况中,“公正”会被舍弃,而“确定性和有效性”也不一定能够得到实现。
  公约的起草者期望这些管辖权规则能被成员国统一适用以使有效性和确定性得以保证。[56]然而,事实上,第2条中所说的是成员国的“法院”而并不是成员国中“确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使这个规则成为了一个“指引性”的规则而不是“直接适用”的规则,[57]需要由成员国的国内法加以补充。[58]当一个成员国根据第2条主张管辖权时,案件将根据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则进一步确定法院,而该法院将并不一定是被告住所地。[59]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保证统一性和确定性呢?此外,如第5条那样的体系内的“第二等级”的管辖权规则并没有提到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则”而“直接”指向“确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这将导致律师必须考察两个系列的管辖权规则才能为他的当事人找到合适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一个系列规则是体系内的,而另一系列规则是被告住所所在地的成员国的。[60]然而,由于对“住所”概念的不确定,整个状况可以变得更为糟糕。虽然“住所”概念对于布鲁塞尔体系十分重要,它是衡量当事人是“内部人”还是“外部人”,体系是否应当得到适用,其中的一些条款是否应当适用,[61]以及一般管辖权是否可以确立[62]的标准。但是,体系中关于自然人的部分并没有给出“住所”的定义。[63]要确定某个自然人是否居住在某一个成员国内必须要考察这个国家的国内法。如果不是,那么需要考察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以确定该自然人是否居住在那个国家。[64]因此,可能需要考察很多国家的法律,甚至是每个成员国的法律以确定被告是否在成员国的领土范围内有住所,借以在最初的阶段知道布鲁塞尔体系是否应当适用。为此,甚至可能需要得到关于外国法中住所地规则的专家证据。[65]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非自然人的住所地需根据受理案件法院地国际私法的规则来确定。[66]《布鲁塞尔条例Ⅰ》对非自然人的住所作了较宽泛的定义。[67]由于不同国家国内法对于住所有不同的定义以及《条例Ⅰ》对非自然人住所地的宽泛定义,一个人(自然人或法人)有些时候可以居住在多于一个的国家。[68]如果是这样的话,律师必须考察很多系列规则才能为其当事人找到一个合适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这样的话,我们怎么还能说一前一后互相承接的很多系列规则(至少两个)所允许的“挑选法院”是有节制的并且是可接受的呢?此外,布鲁塞尔体系中有三个文件——《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布鲁塞尔条例Ⅰ》——并列运行。这些文件很相似,但是又有一些不同,[69]它们在不同的国家中适用,[70]事实上,会导致实践者的困惑。[71]批评者认为这三个文件对生意人而言形成了一个法律的迷宫。这样,确定性和有效性目标是不太可能实现的。
四、布鲁塞尔体系中“外部人”的地位
  布鲁塞尔体系分别对在成员国领土范围内有住所的被告和无住所的被告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果被告在任一成员国内有住所,即为“内部人”,可以适用体制中的管辖权规则,并且被告将受到保护,“过度”管辖规则不得运用于此类被告。[72]如果被告在任一成员国内没有住所,即为“外部人”,即使他可能是某一成员国的国民,[73]也将适用成员国国内的管辖权规则(包括那些“过度”管辖规则),而非布鲁塞尔体系中“统一的直接管辖权规则”。[74]第4条第2款进一步作出不利于“外部人”的规定,将这些“过度”管辖规则延伸适用,提供居住在某一成员国但并非该国国民的原告享有像成员国国民那样同等援引这些规则的机会。[75]此外,成员国法院基于“过度”管辖权规则对于“外部人”做出的判决同样必须得到其他成员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76]因此,过去只在一个成员国内产生的“过度管辖权规则”的负面影响延伸到了全部的成员国领土。[77]“外部人”处于一个非常不利的地位。他不仅仅需要担心由于“过度”管辖权强制被某个法院管辖,还要担心无论他的财产在哪个成员国,都可能被基于“过度”管辖权作出的判决所执行。[78]
  当公约还在草稿阶段时,一些批评家就已经强烈地抨击这种对“外部人”的歧视。[79]然而,公约的起草者们用以下的原因作出解释:第一,共同市场是一个“统一体”,[80]“为了保证判决在这个统一体内的自由流通”,成员国法院基于“关于管辖权的国内法规则”包括“过度管辖权规则”作出的判决不得不被承认与执行;[81]第二,这种机制可以防止判决中的债务人为了逃避判决对其财产的执行将其财产从作出判决的成员国转移到其他成员国;[82]第三,废止对“外部人”不利的过度管辖权规则或者其他成员国基于该判决是根据过度管辖权规则作出的而不予承认或执行,将会导致共同体居民在某些情况下无救济途径可寻。[83]此外,一位评论者称,“就推动共同市场的发展而言,制定对成员国的居民比对外部人更有利的规则不仅仅是有理由的,而且这些规则是这样的市场创立的本质。在这样的共同市场的规划中,内部人从定义上来说就是和外部人不同的。因此,《布鲁塞尔公约》不应比其他的欧盟规则(例如,与人员的自由流动和货物的自由流动等‘歧视’非成员国居民的规则)更多地为了这个原因而被批评”。[84]
  然而,纳德尔曼(Nadelmann)完全地否定了这些解释。他认为,第一个解释是可以被驳倒的,不应盲目追求“判决的自由流通”。诺得尔曼观察有类似经验的其他法律体系后主张,只有在一个“合适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才可以自由流通。[85]第二个解释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被“保留的”临时的和保护性的措施可以防止债务人利用规避方法,“判决的自由流通”并非是必须的防止利用规避方法的措施[86]。第三个解释也不能被支持,因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有关成员国国内法的改革来避免。[87]就共同市场理论而言,为什么同样是一个共同市场的美国在关于属人管辖权的问题上可以同等地对待国民和外国人、居民和非居民,而欧盟不可以呢?[88]诺得尔曼教授还告诫说,公约在过度管辖权方面所采取的做法可能会怂恿“挑选法院”。即使共同体有一个“合适的”法院,其他成员国法院也可能适用过度管辖权规则而导致对“外部人”的不利。[89]此外,诺得尔曼教授研究了过度管辖权的起因和功能。[90]他发现,一般国家会在以下情况采用“过度管辖权”:为其国民提供保护性措施,换句话说,保障其国民在没有其他法院可以选择的情况下有可以获得非居民本地财产或者反击其他国家过度管辖权的救济途径。[91]他还发现,根据一国过度管辖权作出的判决只能在该国使用,而不能在其他国家使用。[92]因此,他认为公约的起草者并没有充分地考虑“过度管辖权”的历史演变。[93]他据此作出结论:在《布鲁塞尔公约》这样的国际法律文件中,“过度管辖权”的使用应当被限定在“共同市场国家没有合适的法院”的前提下,[94]并且根据一国过度管辖权作出的判决的效力不应超越该国边界。因此,成员国应当被豁免承认与执行其他成员国基于过度管辖权作出的判决。[95]在他看来,过度管辖权应当被限制使用而非扩大。“不当措施会产生反效果”。[96]据他推测,反击手段很快会出现[97]。他甚至在原始公约签订不久后提倡美国通过修改其自由法保护美国国民利益来反击共同市场国家。[98]
  然而,公约第59条允许成员国对第三国作出承诺,不承认与执行其他成员国基于过度管辖权作出的对该第三国的居民的判决。[99]该条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外部人”得到些许宽慰[100]。但是,由于这个承诺必须以作为成员国和第三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判决公约一部分的形式做出,导致了该条实际效用并不大。[101]成员国可以很容易利用此条规定享有更多的谈判条件。[102]第三国是否可以与成员国签订这样的公约取决于“成员国一时的想法”。[103]英国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后,美国和英国为签订这样的公约进行了长时间复杂的谈判,该谈判的失败是一些批评者认为第59条在实践中的实施非常困难的一个明显的例证。[104]此外,和每一个成员国协商双边协议对于一个想要充分利用这一条款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消耗时间并且代价颇大的工作。[105]然而,到目前为止确实有一些成员国与非成员国成功签署了此类公约。[106]因此,第59条虽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而且其实用性不能被夸大,但它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外部人”的现状。[107]
  冯·梅伦(van Mehren)教授也曾批评布鲁塞尔体系中关于“外部人”的安排,他认为这是“在过去的几个世纪国际上承认与执行实践中发生的最退化的一步”。[108]他说,“如果这个为自己服务的地方化狭隘态度在国际实践中成为普遍现象,那么每一个国家都会开始反击其他国家,继而国际秩序可能会受到严重破坏”。[109]纽曼(Newman)教授也说,“如果在整个欧洲承认与执行基于过度管辖权作出的判决对被告以及其财产不利,那么良知将受到拷问。从短期看这种状态使欧共体原告所获得的利益是很有吸引力的,但其利益将会在长期中遭受严重的损失”。[110]
  然而,从原始布鲁塞尔公约生效至今已有三十多年了,很奇怪,没有报告称有很多的此类问题的发生。[111]那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呢?可能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如果考虑当事人使用第17条(第23条)的规定以及布鲁塞尔体系对公司“住所”的宽泛定义,那么过度管辖权的实际效果并没有被太大地扩张。[112]我们是否也可以假设成员国法院自愿地限制了过度管辖权在实践中的运用呢?[113]无论是何原因,所幸的是冯·梅伦教授预测的灾难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生。[114]
  然而,“白纸黑字”公然地歧视外部人确实导致了恐慌和担忧也并非善意的表示。就像纳德尔曼教授所建议的那样,所有的过度管辖权应当在我们试图建立一个可运行的国际秩序时被重新考虑。[115]过度管辖权的安排以及布鲁塞尔体系中对外部人明显的歧视对我们的事业而言是不利的。由于世界各国管辖权规则的不同,如果过度管辖权被彻底废除的话,有可能会导致没有国家可以对存在于一国的财产采取有效的管辖的情况发生。[116]因此,过度管辖权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使原告有救济手段取得这些财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存在是合理的。在这一领域的公平的国际秩序建立之前,彻底废除布鲁塞尔体系中的过度管辖权是不现实的。我们可否做到在这个体系下成员国基于过度管辖权作出的判决不被另一个成员国承认与执行呢?也就是说可以像诺得尔曼教授所建议的那样只及于本地财产吗?[117]一些人可能争辩称,如果这样,有关成员国将要在承认与执行之前考察每一个案件的管辖权是否基于过度管辖,那么,“裁决自由流通”所追求的高效性原则将会丧失。然而,在专属管辖、保险和消费者合同案件中考察管辖权基础为什么又是可以的?这又当作何解释呢?[118]
  欧洲国家在欧共体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等组织中紧密合作时,更将自己与世界其他国家相隔离。一些人认为布鲁塞尔体系中对外部人的歧视是一个“新的欧洲沙文主义”,[119]并且是“一个新的联合体对自己力量的‘自豪展示’”。[120]
五、一个连贯但值得质疑的体系
  布鲁塞尔体系致力于成为一个具有确定性和高效性的条理清楚的规则体系。[121]其基本的操作步骤是:第一,成员国的法院必须根据布鲁塞尔体系标题Ⅱ第1-6部分(第Ⅱ章第1-7部分)的管辖权规则确定管辖权。[122]法院立案后,必须查明其自身是否具有管辖权。[123]根据施洛瑟(Schlosser)的报告:“……法院自己必须遵守体系中‘直接管辖’的规则……”[124]如果满足了管辖权规则的要求,法院必须行使管辖。相反,如不符合管辖权规则要求,法院则不能实施管辖。[125]第二,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有必要,对案件实体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得到另一个缔约国法院的支持,缔约国法院可以提供协作性的临时措施包括该国法律中的保护性措施。[126]第三,判决作出后,除非是一些极少的例外情况,否则必须被其他成员国承认与执行。[127]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法院不得对外国法院判决做实质性审查。[128]一般也不允许对作出裁决的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即使在一些被允许的情况下,案件执行法院也应当受到原法院关于建立管辖权确认的事实部分的约束。[129]“公共政策”不能用于否定原法院的管辖权。[130]因而,根据布鲁塞尔体系,如果想要驳斥作出判决法院的管辖权,则最好在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而非在案件执行法院提出。[131]
  布鲁塞尔体系的良性运作很大程度上讲有赖于成员国之间的相互合作和相互信任。[132]该体系是建立在每一个成员国法院有同等处理国际私法案件的能力,[133]并且对其他成员国的司法工作有足够的信心这两个假定基础之上的。[134]虽然在西欧一些具有相同经济发展程度、法律和司法体系发展具有同等水平的国家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第一个假定是成立的。但现实是,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复杂的国际案件中比其他国家更受欢迎并且更有能力。[135]例如,有很多国际私法案件在英国诉讼,在适用国际商事法律问题上,英国的法院可能就会比其他缔约国法院具有更多的经验。[136]这种不均衡随着欧共体的扩大而加剧。[137]因此,不像原始公约的起草者所设想的那样,保障统一的规则得以统一的适用的基础——“诉讼领域的平台”——并不存在且在短期内将不太可能实现。[138]
  至于第二个假定,事实上是,虽然在很多案件中成员国法院是有互信的并且合作得很好,[139]但在一些案件中,成员国之间不具有互信也并不罕见。像之前所说的,除了适用第Ⅱ标题第3、4、5部分(第二章第3、4、6部分)的案件,承认与执行案件的法院不能审查作出判决法院的管辖权。然而,尽管布鲁塞尔体系有明确的规定,一些法院,甚至是一些能熟练处理国际纠纷的著名法院仍然在不允许审查管辖权问题的案件中审查了作出判决法院的管辖权。[140]不同成员国的法院应当推定有同等确定管辖权的能力[141]和同等审查管辖权问题的能力。[142]“先立案法院优先”的原则虽然是僵硬的,但是可以“简单而有效”地协调不同成员国法院对同样的案件或者“密切联系”的案件根据不同管辖规则行使管辖权的行为。[143]后立案法院应当对先立案法院有足够的信心并且等到被允许进一步行动时才能采取行动。[144]然而,在Continental Bank NA v.Aeakos Compania Naviera SA案件中,[145]英国法院并没有信任和尊重希腊法院,越过“先立案法院优先”原则,直接对案件实施管辖,甚至颁布了一个诉讼禁令以阻止在另一个成员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这在一些评论者看来,不仅仅是一种不信任,更是对其他成员国法院的藐视。[146]在德国和瑞士,即使其他成员国法院首先确立了管辖权,如果那个成员国法院的诉讼程序过于冗长,则其对别国法院先确立的管辖权可以弃之不顾。[147]这些国家法院焦躁的态度反映出它们对其他成员国法院司法审判能力的怀疑。虽然欧洲法院在Gasser和Turner案件中对这些问题给出了答案,但是谁又可以保证这些情况不会再发生呢?[148]成员国法院仅在允许取得管辖权的情况下确立管辖。[149]特别是“过度管辖规则”不能对在任一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实施[150]。然而,在Krombach v.Bamberski案件中,[151]法国法院基于原告的国籍公然地对一德国居民实施管辖,这是布鲁塞尔体系第3条明确禁止的。[152]同样,这个案件体现了法国法院对德国法院审判的不信任。[153]
  这些案件所反映的问题时有发生。虽然总的趋势是这些问题的发生会伴随着欧盟法律的全面一体化而减少,但是同样的问题仍然可能会再次发生。在布鲁塞尔体系中没有解决这些问题的机制。如果案件执行法院在不被允许的情况下审查原管辖法院的管辖权,并且作出原管辖法院错误地实施了管辖权的结论,继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那么裁决的债权人应该怎么办呢?[154]他可能在案件执行法院开始新的诉讼程序。然而,如果案件执行法院根据布鲁塞尔体系没有管辖权怎么办呢[155]?该国法院可以根据“必要性”原则确立管辖权吗?如果“可以”,如何定义根据“必要性”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呢?[156]如果“不可以”,那么判决的债权人很可能没有救济途径,尤其是当判决的债务人在其他成员国没有财产的时候,这样无疑是不公正的。[157]如果后立案法院越过先立案法院对案件实施管辖,并且先立案法院确实是有管辖权的,那么该怎么办呢?一个方法是在这种情况下终止先立案法院的管辖。另一个方法是让平行的两个诉讼程序在不同的法院分别进行。然而,第一个方法与布鲁塞尔体系未决诉讼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第二个方法很可能导致不同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之间相冲突。如果成员国法院像Krombach案件中的那样,根据布鲁塞尔体系不被允许确立管辖权的情况下,或者像Continental Bank NA案件中[158]的那样,在存有疑问的情况下过于自信地认为其具有管辖权并且拒绝就管辖权问题向欧洲法院提出咨询,那么案件执行法院必须认可作出判决法院的管辖权吗?[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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