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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政治学逻辑
《法学》
2005年
11
29
谢愚;郑进
复旦大学
检察院制度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政治学逻辑

谢愚 郑进

复旦大学

Political Economy of Investigation Power of Procuritorial Organizations
  近年来,关于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归属问题的争论十分激烈。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取消说。该观点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侦查权,借鉴西方国家刑事侦查权的设置模式,将侦查权统一划归警察机关行使,人民检察院应当成为完全意义上的公诉机关。二是坚持说。该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由其法律监督的性质决定的,不可动摇,必须坚持。如果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法律监督将失去意义。因此,可以说,这是一场关系检察制度的前途、关系检察工作的全局、关系检察事业的根本的论辩。我们认为,学术界之所以出现取消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观点,与对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根本性质及其与政治学之间的逻辑关系缺乏深入理解有关。在此,我们着重探讨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政治学逻辑。

  一、从政党制度中的权力制衡理论看,我国检察机关必须是拥有侦查权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现代政党和政党制度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其产生的根本动因是人们对民主政治的诉求。民主政治的基本原理是国家权力是人们为了组成一个共同体,让渡出自己的部分权力而构成的公共权力,因此,民众有权直接地、而不通过其他中介来行使政治决策的权力。但在实践中,这种直接民主的实施有很多不可逾越的障碍,如国家规模、公民素质、操作成本等。实践的结果,就是出现了相对直接民主而言的间接民主形式,即代议制民主。政党作为阶级、阶层或集团利益的代表,作为民众政治参与的有效手段,理所当然地成了代议制民主的主角。[1]

  西方实行的是两党制或是多党制,是竞争型的政党制度,以执政党和在野党相互对峙的方式来防止政党与公共权力完全重合的现象出现,用政党竞争来保证执政党能够居于民众和公共权力之间的位置。同时,两党制、多党制的阶级架构也成为资本主义国家不同阶层和集团调节自身矛盾必需的“阳光途径”,成为其政治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种两党制或多党制的相互制约、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理念直接体现在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典型的表现即为“立法、司法、行政”的三权分立,否定了检察机关的宪法独立性。可以说,西方的两党制或多党制实质上是一种监督的制度,不同政党的人士分散到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各个环节和职位,其履行职责的合法性受到不同党派成员在法律上、政治上的监督,以及有形、无形的监督,某个党派成员的失职乃至腐败将成为另一个党派掌权执政的筹码,再加上权力制衡理论的具体应用,客观上不再需要独立法律监督机关的存在。因此,检察机关或附属于审判机关,或者划归行政机关,如在美国联邦检察官隶属司法部领导,在法国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内部。同时,在两党制或多党制国家,检察机关的权力主要是公诉权以及为了提起公诉而拥有的侦查权,检察机关并不负有专门的监督职能,它的所谓的法律监督职能或仅体现为“检侦一体”,或仅为公诉职能的强化,法律监督的真实内涵没有在检察机关的职能中体现出来。这也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宪法上的地位,检察权不是作为与行政或司法权并立而独立的第四种权利,检察机关相应的也不是独立于法院和行政部门的机关。

  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权所构建的国家政治体制,代表了社会整体发展方向,这与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是一致的。在一党执政的情况下,如何实现依法治国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任何国家机关均须接受党的领导,这也是我们与西方的不同之处。但是,党对法律实施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不可能对具体的法律实施状况作过多的干预,也不可能时时、事事地监督着行政、司法等机关是否滥用权力造成社会不公。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有专门的机关代表党对法律的实施予以监督,而这一专门的机关就是检察机关。可以说,党的执政地位为检察机关在宪法上的独立地位提供了政治保障。同时,对个体党员来说,许多都在各级机关中任职,对于他们也需要专门的机关代表党对他们手中的权力进行监督。尽管在现实中存在中国共产党内部对党员的纪检、监察监督以及各民主党派参政、议政监督,但这两种监督形式都是一种思想、纪律层面上的监督,具有建议性和批评性,不能代替以国家机器和国家强制力的形式从法律层面上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侦查并予以惩治。同时,检察机关的独立法律监督职权又可以与纪检监察监督和民主党派的监督做到相互连接,从国家的整体监督框架上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和持续性以及国家法治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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