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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拘禁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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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鑫;薛林
《犯罪研究》2003年1期

对非法拘禁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陈金鑫;薛林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这主要是基于宪法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见,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对此无任何争论。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至于对“他人”、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时间长短等问题如何理解,观点不一。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这类案件主体往往为多人,即犯罪主体多为复数,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非法拘禁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对此理解是一致的。

  通过对非法拘禁罪概念及其构成的理解,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对非法拘禁罪中共同犯罪问题的探讨

  1、关于共同犯罪问题。

  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可以由单独主体完成,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大多是数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即以共同犯罪形式完成非法拘禁行为是常见的情形。两人以上的复数主体共同故意实施同一犯罪的行为称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主体预先设定特定的犯罪,由具有实施这一特定犯罪的意愿和故意的复数主体相互合作、共同实施,故共同犯罪既是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共同关系的体现,也是行为协同一致的体现。[1]由共同犯罪的概念可知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共同行为和主观共同故意两个方面。客观共同行为是指复数主体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具体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主观共同故意是指复数主体明知他们共同犯罪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互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有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和帮助故意。[2]

  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内容,本文不再赘述。

  2、笔者用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探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事出有因型非法拘禁案件,如因乙欠甲债务而引起乙被非法拘禁的案例,一种情况是甲纠集丙、丁等人向乙催讨债务未果,甲、丙、丁等人非法拘禁乙,这种情况中,甲、丙、丁起意是讨债,结果实施了非法拘禁乙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无疑;但丙如在催讨债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甲、丁等人对乙非法拘禁的行为,且也未实施任何非法拘禁乙的行为,不管丙退出或未退出甲、丁等人。非法拘禁乙的过程,丙均不为甲、丁等人的共犯;如丙在催讨债务过程中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甲、丁等人对乙非法拘禁的行为,但陪同甲、丁等人对乙实施了非法拘禁,笔者认为此时丙虽没有希望非法拘禁乙的危害结果发生,但由于丙是明知甲、丁等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即使丙在甲、丁等人实施非法拘禁乙的过程中没有动手帮助甲、丁等人,但丙陪同甲、丁等人一起的客观行为对甲、丁等人实施非法拘禁乙起到一种精神上的帮助作用,是甲、丁等人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种,且丙有放任甲、丁等人非法拘禁乙的心理态度,故丙与甲、丁等人行为同属共同犯罪,且应属从犯。

  另一种情况是甲不出面而是让丙、丁等人向乙催讨债务,如甲明确告诉丙、丁等人,讨债未果,就非法拘禁乙,此情况中,甲既有客观共同行为中的组织行为,又有主观共同故意中的组织故意,故甲、丙、丁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无疑,且甲属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丙、丁等人属于行为犯,此中情况难分主要作用、次要作用,应不区分主、从犯;如甲仅让丙、丁等人向乙催讨债务,丙、丁等人讨债末果,就擅自非法拘禁乙,则甲因无非法拘禁乙的故意,又无共同行为,故不与丙、丁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至于丙、丁等人如何处罚,根据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理论区分即可。

  但是,在有的非法拘禁案件中,虽然是数人参加实施共同犯罪,其情况不相上下,无法分清主从的,不必勉强区分,可以根据他们各自所犯的具体罪行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

  二、对非法拘禁罪中涉及情节加重犯问题的探讨

  犯罪情节是指对犯罪裁量决定刑罚轻重应予考虑的各种因素,反映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害性的大小。犯罪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主要是在设立各种法定刑时,分为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加重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情节,而加重了法定刑,即法定刑升了格的情况。虽然由于在危害结果发生过程中,情节发生了变化而使法定刑升了格,但是犯罪行为没有增加,行为还是一个,只是情节发生了变化,故情节加重犯是一罪而不是数罪。

刑法238条第1款虽然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但条文没有规定情节加重犯的升格刑,故对一些具有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刑法238条就不能很好地体现刑法罪罚相当的精神。笔者认为非法拘禁罪应增加情节加重犯情形,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是非法拘禁的时间长短应为非法拘禁罪的情节加重犯情形之一。

  由于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不管这一行为继续多长时间,它还是一个行为,不发生数个犯罪行为的问题,故实施非法拘禁罪的被告人系继续犯,根据刑法89条规定,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就涉及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持续长短问题。[3]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危害大小、拘禁被害人时间长短等因素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即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一般非法拘禁行为,如是一般非法拘禁行为,则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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