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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下的互联网保险营商自由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7年
2
142-150
董彪
北京工商大学 法学院
互联网保险        营商自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        信息安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下的互联网保险营商自由

董彪

(北京工商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8)

摘要:大数据时代,互联网与保险的融合在深度和广度上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考察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制度和社会政策取向的营商自由价值理念及划定的边界与互联网保险发展与模式创新之间关系密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下,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合理期待利益保护以及金融隐私权保护是划定互联网保险营商自由边界的考量因素。我国互联网保险应当秉承营商自由的价值理念,并根据社会发展的状况划定边界。为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中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需要完善犹豫期条款、信息披露制度、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培育消费理性观念并强化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 营商自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 信息安全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7)02-0142-09
  大数据时代,互联网技术广泛而深入地影响着社会生活,保险行业概莫能外。虽然就互联网保险究竟是噱头还是创新一直存在争议,但这并未阻止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壮大。日趋繁荣的互联网保险市场在带来高效、便捷、低成本的保险服务与保障的同时也隐伏着巨大的风险。不当信息披露、高收益误导、违规产品设计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拓展以及持续健康发展构成威胁。有必要在鼓励互联网保险模式和产品创新的同时合理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保障信息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互联网保险划定营商自由的边界。
一、不同时期法律规范对互联网保险营商自由的态度
  互联网保险探索期(1999-2005),法律规范对互联网保险持沉默的态度,该沉默态度隐含着营商自由价值取向。这一时期,电子商务整体市场环境尚不成熟,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的认识不够深入,是互联网与保险融合的初级阶段。互联网与保险主要是形式意义上的结合保险业务未突破线下业务的藩篱。互联网扮演辅助传统保险业发展的角色。虽然国家对互联网技术发展持积极鼓励的态度,但是互联网与保险未来发展的形式、融合程度以及国家和市场在互联网保险中的定位尚不清晰。法律规范对互联网保险整体持沉默态度,未将互联网保险作为独立的调整对象,设计特殊的规则。依据“法无明文规定即为自由”的私法推定规则,在国家未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规制的情况下,沉默的态度取向于奉行营商自由的价值理念,即允许保险人在既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框架内自主决定与投保人的行为模式。
  互联网保险产品线上交易发展期(2005-2010),法律规范明确取向鼓励营商自由。互联网保险产品线上交易发展期是互联网与保险融合的中级阶段。通过互联网实现保险产品销售和保费支付,表明互联网与保险已经发生了实质交叉。保险业部分实现了从线下转向线上的突破。规范互联网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和政策的缺失,使得互联网保险主体行为的合法性、安全性、有效性出现模糊地带,无法适应保险产品营销业务部分由线下转为线上的现实需要。面对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法律规范和政策不能继续以沉默的方式彰显其营商自由的价值理念,必须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及部门规章需要对电子签名、支付等行为进行调整,确定行为效力,以明确的态度支持保险行业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保障互联网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互联网与保险深度融合阶段(2011-至今),法律规范和政策在关注营商自由的同时开始侧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这一时期,互联网与保险的融合在量和质上发生实质变化。从量上而言,从事互联网保险的企业数量和规模、网上缔约和支付保费的数量、互联网保险在保险业中所占比重发生重大变化。法律规范和政策从关注互联网保险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转向对保险市场的引导和监管。发掘互联网保险营商自由价值的合理性基础,划定互联网营商自由的边界成为关注重心。构建诚信保险市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预防犯罪等成为建设法治化互联网保险营商环境,实现营商自由价值理念的考量因素。保险消费者群体利益保护成为制度设计的重要基点。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下的互联网保险营商自由边界
  在政策红利的引导下,鼓励互联网保险营商自由,突破传统保险业务,创新互联网保险产品和服务是大势所趋。但是自由和突破不是无限制的,需要考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因素,合理划定边界。
(一)互联网保险中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
  互联网保险采用电子化方式进行信息传递,减少了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之间面对面的接触,省略了中间环节,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但是也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容易诱发机会主义、道德风险等。[1]一方面,保险人对投保人以及保险标的风险状况进行认知和控制的能力减弱。如保险公司推出退货运费保险产品后,职业骗保团伙利用保险公司对货物运输状况不了解的信息优势,与快递公司或快递员恶意串通,骗取退货运费保险金。另一方面,网络化、电子化使得专业技能、谈判能力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方在获取和处理信息方面的境况恶化。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性显现。保险消费者需要通过保险人在网络上提供的信息了解保险人及产品的相关信息,如保险人的背景、资信状况、产品合同条款、投保流程、既往赔付案例等。产品销售之后,保险消费者则需要了解保单状况、变更手续、续期方式、理赔程序等。
  实践中存在互联网保险人或中介机构不合理或不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从程序上而言,“目前部分保险公司网上投保流程并非主动弹出保险条款页面,而是先出现投保人声明页面,引导投保人直接选择同意进入下一步,投保人欲了解条款内容需再点击条款页面链接。这种方式不是保险人主动履行提示义务,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2]从内容上而言,信息披露不完整,选择性部分披露,隐藏风险因素;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当暗示高收益;信息披露不客观,片面夸大收益率。
  保险人进行信息披露是保险消费者切实享有知情权、选择权、给付请求权的基础。需要根据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特征,以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保险责任等内容为重心,设计符合透明原则以及程序正当性原则的信息披露规则。首先,互联网保险产品设计用语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避免将重要的有效信息淹没于用晦涩的语言表述的繁杂条款中。其次,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真实、充分,避免误导保险消费者。禁止夸大收益率、对风险提示不足、选择性披露等。再次,保险行为程序化、规范化、便捷化。建立保单信息实时查询、理赔信息分段告知制度。投保人有权通过网上自主查询,实时了解保单的动态状况,并作出应对。在线投保、理赔、退保、投诉等各环节在线流程规范化、透明化。最后,建立和完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准及备案制度。
(二)互联网保险中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利益保护
  1962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审理了一桩通过自动出售机购买生命险保单的案件,即Steven V. Fidelity and Casualty Company of New York。“法官认为,Steven案中,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在于给旅行投保。由于天气与机械的原因而导致航班替代情况并不少见,投保人一般不会预见到由于这种替代方式,他的保险会随之落空。投保人为旅行而投保,他也不会预料到保险范围内尚存罅隙,它的投保是为了整个旅程,而非部分。”[3]
  晦涩难懂的保险条款会对投保人构成阅读障碍,形成误导,或滋生厌读情绪。为保障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应当对保险人设计保险产品以及预先拟定保险合同的行为进行限制,进而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的合理期待。这种合理期待是基于常人理解的标准产生的,并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超越常人的素质和能力。“如果保单写得像老太太的裹脚布那样又臭又长,使得一个处在被保险人地位的合理人根本不会去看当中有什么规定,则无论其中的特定词句有多么清XXX白,它都不能对抗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4]
(三)互联网保险中保险消费者金融隐私权保护
  大数据时代,对保险数据的积累、整理、分析、挖掘是保险行业的核心竞争力。“过去各个寿险公司都是依据统一的预定费率和生命表,缺乏标准化的经验数据,故无法设计出具有差异化的产品”[5]。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使得互联网保险人及中介机构能够利用电子化数据和模型更为精准地定位服务对象,获取个性化数据,进而根据投保人的偏好设计个性化、差异化的保险产品和服务,保险产品精细化、多样化成为可能。
  金融隐私权保障的问题也随之凸显。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应用涉及对投保人及相关利益主体的信息处理,存在金融消费者信息被泄露或滥用的危险。换言之,“互联网技术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处理和销售达到前所未有的能力和规模,消费者的信息随时都有被收集和扩散的危险,从而对传统的隐私价值产生了新的潜在威胁。”[6]2013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就出现泄露80万份保单信息,侵犯保险消费者隐私权的事件。目前,涉嫌侵犯保险消费者金融隐私权的常见情形有:(1)对保险消费者动态信息进行收集整理逾越合理限度。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定时追踪,记录用户网络活动的站点、内容,收集整理相关信息。(2)未经保险消费者同意建立用户信息资源库。(3)将用户个人信息资料转让或出卖。
  要求互联网保险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尊重保险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是各国通例。1999年美国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不仅要求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在互联网保险范畴内尊重并保护保险消费者信息资料,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所有信息数据的机密性和安全性,还应当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保险消费者的信息资料。同时,也需要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规定允许保险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例外情况。”[7]我国互联网保险制度设计也应当强化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保密义务。不能假借营商自由之名肆意侵害保险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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