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分类:民法总则制定中的最大争议点
文/谢鸿飞
【编者按】2017年3月1日,谢鸿飞教授被评为“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作为亲历民法总则立法过程的参与者,谢鸿飞对这部法律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大的法人分类问题进行了深度探究与梳理。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律委员会和常委会的会议上,法人分类问题被反复讨论和争议。法人分类不仅关涉经济和社会发展,也涉及
宪法上的结社自由权;而且,在现实生活中,法人形态纷繁芜杂,很难被定性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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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分类套用当时国务院“编制管理”核定的机构分类标准,体现的是计划经济的行政管理思维,导致法人类型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难以容纳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等法人,而且使公法人与私法人的界限不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诟病很多。
民法总则必须改变现行法的法人分类模式,是立法时的共识。但如何分类,则众说纷纭。在立法讨论中,法人分类有三种思路:一是采取传统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分类;二是创设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分类;三是不采二分法,而是按照法人的具体形态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宗教法人、基金法人等。立法机关也颇费思量,最终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分类转向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分类。
攸关社会秩序的法人分类
在实践中,法人分类的最大影响是决定自然人可以选择哪些形式的法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在承认公民结社权的所有国家和地区,公民都不可能享有任意成立组织体的权利。一方面,法人的成员都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享有有限责任特权。在法人自身的财产无法清偿自己的债务时,法人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等方式豁免自己的债务。这也是公司兴起的核心动力之一。另一方面,如果公民能自由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各种社会组织,不仅可能危及国家权力和社会秩序,而且还可能滋生骗取国家对公益类法人组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的乱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