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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理论与法律解释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6年
4
89-99
李广德
清华大学 法学院
文本        文本理论        法律文本        法律解释        法教义学
法律文本理论与法律解释

李广德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摘要:文本是诠释学上的专门术语和理论,文本本身的要素体系为文本的理解和解释提供了一套分析的操作工具和话语体系。文本的法场域适用构成法律文本理论。法律文本理论对法律解释活动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律文本相对于文本所具有的要素特征和相对于其他类型文本所具有的比较特征上。法律文本理论吸收了符号、语境、读者、作者、意向、意义、语用等可操作的元素,从而使得法律解释学的展开可以借助于符号学、语言学、语用学、诠释学等诸多实践性学科知识和规则,从而为法律解释学方法提供新的认识视角。
关键词:文本  文本理论  法律文本  法律解释  法教义学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6)04-0089-11
  当我们在说“法律文本”这个词的时候,我们到底在说什么?在日常的法律语境下,我们常把法律文本与法条作为同义词加以使用,[1]但稍加细微的辨别就会发现两者有指称上的功能差别,法条主要用来描述法律文件中的具体单位,而当我们需要对整个法律规范性文件这一法条集合体做出某种概括的时候,除了法律规范性文件本身的名称之外,显然不能用法条这个词本身来形容自己的集合体。而如果我们使用法律文本的概念,则不但可以来代称法条,还可以代称作为集合体的法律文件本身。而在法律语言学语境中,法律文本的概念被用来描述一套具有特殊语法规则和结构的符号体系,常常跟文本的创作、翻译等纯语言学内容结合在一起,[2]缺乏某种规范性、制度性的探讨,也常常为法律人所忽视。换句话说,尽管我们经常使用法律文本这个词,但是它作为一个概念,在法律语境下其清晰的内涵并没有为我们所熟知。
  事实上,作为一个概念的法律文本应当借助于哲学上的文本理论来加以澄清。因为在诠释学上,有关文本的理论已经成为了系统的知识体系。文本理论的法场域适用,不但可以为法律文本的概念澄清提供理论工具,而且文本天然地与解释联系在一起,有文本就有解释,故文本理论本身的解释范式又可以为法律解释学提供新的分析工具。本文就是从法律文本的基础理论入手,对法律文本的概念、内涵、要素及其在法律解释上作为解释的对象所具有的影响来依次展开。
一、文本的两种类型及其概念
  人类的交流与理解都需要通过一种被意大利哲学家贝蒂所称之为“表达式”的载体工具来进行,文本就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表达式”。在书写的世界里,文本就是整个世界。人类如果要借助于书写的材料来认识世界,最重要的就是要认识文本。甚至在当代英美解释学领域的代表性人物格雷西亚教授看来:“文本是人类经验最常见的对象之一。”[3]然而,把“文本”作为一个概念和理论进行学术研究却是近代以来的事。尤其是法国诠释学家保罗·利科等创立和发展起来的文本诠释学,使得文本的理论得到了系统的建构和运用。文本由词语上升到概念进而发展成为系统的理论,主要在两个领域内得到了运用和实践,即语言学和诠释学。
  语言学上的文本,即把文本当做一个被创作的作品,站在语言学的立场和创作者的视角来分析文本的语言表达机制以及语言运用过程和语法运用的规则实践等。语言学中的文本理论强调文本的创造,即运用语法规则来审视文本本身在表达上的有效性、正确性等。语言学视角下的文本主要衍生和发展出来文学文本理论。在这里,文本的典型定义:“文本指的是文本表层结构,即作品‘可见、可感’的一面,因此对文本的分析可以从语言结构、叙事句法和语言功能等三个层面展开。”[4]
  诠释学上的文本,则站在解释者的立场,强调对文本的尊重和理解。在近代诠释学观点看来,文本一经创作就具有了主体性的地位,即文本具有独立性,并且文本存在客观的意义。这种文本理论主要运用在神学诠释学和法学诠释学等领域。在这里,文本最经典的定义来自利科。“什么是文本?我们可以说,文本是由书写而确定了的话语。”[5]利科的文本定义以话语为前一个步骤,文本是固定化的书写,而书写都是被附加在先前的言谈之上。这样,文本就转到了探寻书写下来的话语之意义上。
  两条进路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探寻文本的创作,后者关注文本的解释,前者是“建构”的、后者是“解释”的。这是两种完全不一样的视角和态度。以创造者的视角来研究文本,则以文本的表达以及表达的有效性等为问题域;但站在解释者的立场,则不能再怀疑文本本身的效力问题,而只能努力去探寻文本的意义,即文本到底在说什么。
  作为诠释学者的伽达默尔指出,文本应是一个诠释学上的概念,而不应该当做是一个语言学或者语法学上的概念。“从诠释学的立场看,文本就是单纯的中间产品,是理解事件中的一个阶段……语言学家不会介入对文本中所表达的事情的理解,而是澄清语言的功能,说明文本可能说什么。语言学家讨论的并非文本传达了什么,而是文本如何可能传达某事,用何种符号规则和联结手段进行。”[6]
  本文所分析和研究的对象是诠释学意义上的文本,亦即对法律文本的探讨以诠释学上的文本理论为理论基础和来源。这是因为诠释学上的文本与解释密切联系,可以说,有文本就有解释。此外,从中国实际而言,在当下中国法治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中,坚持法解释学/法教义学的立场是一种出于坚持法学主流的选择。解释学立场的坚持并不意味着立法论和语言学上的文本理论不具有现实意义,而只是在法学主流话语意义上不能过分强调对文本有效性的质疑,因为此举会消解法律人对法治的信仰。[7]因此,文本与诠释学之间的紧密关联,决定了文本的命运,也决定了本文展开的基本论域。
二、诠释学文本的要素与特性
(一)诠释学文本定义的要素
  诠释学上对文本的定义颇多。在文本要素的分析上,选择一个内涵丰富详细的概念显然会对分析有优势。因此,这里主要借鉴美国著名的哲学家格雷西亚的文本定义:“一个文本就是一组用作符号的实体,这些符号在一定的语境下被作者选择、排列并赋予某种意向,以此向读者传递某种特定的意义。”[8]根据格雷西亚这个定义,文本包括(用作符号的)实体、符号、符号的选择和排序、意向、语境、读者、作者、特定的意义等8个要素。[9]
  一是用作符号的实体。文本由符号组成,而符号则由实体组成。如“此处禁止吸烟。”作为一个文本,在符号的意义上,可以说由汉字或者有意群的词语以及句末的标点这几个符号组成,而组成该符号的实体则是其中的汉字、标点的线、点、墨迹等以及这个标语在一定场景下的颜色等等。二是符号。文本由符号组成,但文本跟符号之间存在着区别。三是意义(meaning)。任何文本都具有特定的意义,但不同的文本可能会表达同样的意义。文本的意义取决于组成文本的特殊符号的特殊意义和功能;但文本的意义不等同于该文本,它是文本被理解时所理解到的东西。而“特定的意义”命题中的“特定”则意味着意义是特定的而非一般的,此则表明了意义具有限度。四是意向。“意向总是指向某个确定意义的传达。”文本中的意向要素旨在探讨“基于文本作者意欲传达确定意义的这一事实,以及他们是否需要充分地意识到自己意欲传达的确定意义。”五是选择和排序。单个的符号并不具有意义,只有当它们与其所修饰的别的符号发生关联时才获得意义。并且排列和选择需要受到语言学或者其他知识领域的语法约束;排列的性质和类型,既取决于文本的作者也取决于该文本的类型。六是语境。文本的意义取决于语境,这是诠释学上的共识,也是语言学的基本规律。在英文里面,语境的单词context就是文本text加上前缀con构成,两者之间的这一关系绝不是一种偶然。此外,语境除了直接能够决定文本的意义之外,其他文本的要素也在某种程度上受语境的决定。七和八分别是读者与作者。读者(audience)与作者(author)作为文本的要素之一,不但决定了文本的主体,还决定了文本意义的决定主体。在文本中,毋庸置疑的是作者对文本的意义具有某种决定性的作用。毕竟文本最初是作者意图的表达,还有谁比作者自己更清楚自己的意图和其表达出来的意义呢?但格雷西亚结合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等推动的诠释学转向的背景,追问了作者对文本意义的限度问题。文本的意义是有限的,但这不意味着作者总是决定或总是意识到这些限度。在理解文本意义的时候,读者可能比文本的历史作者能够更好地认识到它。事实上,在一些制度性的法律和政策文本上,或者是历史悠久作者难寻的历史文本上,作者的观点已经成了一个难以确定的历史性的东西,读者的诠释与解说构成了文本新的活力。
  这八个要素构成了文本的整个世界。从这些要素出发,文本的理解和解释就有了一整套分析话语和理论框架,为追求文本的意义提供了可操作的工具。这是因为文本的存在是为了被理解的,要素的划分在功能指向上就是为了实现意义明晰的目的,即文本意义由实体、符号、语境、读者、作者、选择与排序等赋予。因此,此八大要素的核心是文本的意义要素,其他要素为探寻文本意义而服务。文本的理论或者说诠释学的任务就是运用其他七个要素探寻文本的意义问题。这也是本文运用文本理论探寻法律文本的一个理论前提和重要借鉴。
(二)诠释学文本的特性
  事物的特性是事物本质的一种反映。如果说事物的分类是从事物内部的层次区分来了解该事物,那么事物特性的揭示则从与之相类似的比较角度来解释事物的本质。而揭示事务的特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对概念进行解构来揭示事物所具有的内涵上的特性,这可称之为本质特性。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对比类似事物。特性来源于区分和比较,只有在区别于同类事物或者类似事物的基础上,我们才能认清事物的本质,这可称之为比较特性。
  首先,文本是由作者对符号的选择和排序的结果,文本的意义与符号之间具有一种约成性的特性。所谓约成性(Conventionality)[10],与之相对应的是自然性,是指文本所具有的意义是人为选择和安排的结果,文本不是自然生长出来的,文本是作者的选择和排序。文本的约定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组成文本的符号是人为创造的,二是符号的安排成为文本的方式是约定的。文本的目的是对文本意义的探究,因此,文本的第二个本质特征天然地与解释联系在一起。解释是文本本质的延伸。文本的产生就意味着解释的产生。“无论如何我们要承认,正是从解释概念出发,文本概念才能作为中心概念建立在语言性的结构中;这表明,文本概念只有与解释相联系并从它出发才表现为真正的所与、要理解之物。”[11]文本与解释具有不可分离性,因而,解释是文本本质的外延,构成文本的本质特性。
  法国当代著名诠释学家保罗·利科指出:“文本是由书写而确定下来的话语。因此,书写所确定的是能被说的话语,当然,是准确书写的话语。书写的位置正好占据了言谈的位置,它发生在言谈可能已经出现的地方。”[12]这个定义为解释文本的比较特性提供了很好的分析基础。利科把话语区分为文本(text)和言谈(speech),书写是固定下来的言谈。故我们可以通过对比言谈与文本来区分文本的特性。在这个意义上,文本的特性其实只有一个,那就是固定,或者固化。用利科的另一个词来概括就是“间距”,即文本远离了言谈话语的实际情景和所指的对象,“固化就意味着间距化。”文本所具有的固化特性表现在多方面。
  首先,相对于言谈的暂时性、现实性等特性,文本具有固定性和超时性的特征。言谈的优势在于对话者之间能够及时沟通、质询和商谈,这样就能根据对话的语境确定双方的意思;而文本一旦形成,就没有了作者的声音,而只剩下了作者的意思、文本的意思来供读者或者解释者理解释明,说话者与说话者之间的主体交流性变成了文本与读者之间的主体间的交融。文本的这个特性导致了解释的必要性,也证明了有文本就有解释。其次,言谈是谈话者借助于一个复杂的指示系统如人称代词等进行的,具有明确的主体性,而文本则缺乏这种主体性。言谈的主体性是话语表达意义确定中的重要因素,并且言谈主体所借助的指示系统更是文本所稀缺的。再次,言谈总是关于某一事件的,即谈话总是围绕着双方之间的某一话题而进行,即使闲聊,这本身也是一个话题。而文本作为一种符号只涉及相同系统中的其他符号,因而缺乏一个交流的语境,导致文本意义的客观性和独立性。最后,在言谈中,信息是被相互交流的。但在文本中,该交流通过符号来完成,因而文本中的语言只是为交流提供符号条件,这个特性导致了文本对符号的解释依赖。[13]
三、法律文本理论:定义和特性
  诠释学视角下的法律文本概念,是指各种现有需要被法官这一典型读者在特定的案件和纠纷中加以解释和适用的法律渊源文本,如制定法、判例法等。本文主要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为直接的考察对象,因此,这里对法律文本概念的界定和分析,主要在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区分规范与法律文本;二是试图把文本的概念和要素运用到法律文本概念的分析当中来,通过要素特征的揭示来证成和明晰法律文本的概念;三是揭示法律文本相对于非法律文本所具有的特性。
(一)规范与法律文本的区分
  “规范(norm)”这一术语被广泛用于学术讨论中,尤其是在法学、社会科学、哲学以及自然科学中,也存在于日常用语中。它也是任何一本法哲学专著难以绕开的概念。[14]从词源上来看,这个词来源于拉丁语“norma”,意指“角尺”或“重垂线”,也就是用来制造的工件符合尺寸的手工器械。后来演变为两种不同的涵义:一种是规定特定行为的应然规范,另一种是描述物与事件之间现实存在的一般关系的实然规范。[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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