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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妨碍制度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人民司法(应用)》
2015年
1
84
宋建宝
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法 ,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公布了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后于2013年1月向国务院提交了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上述两个草案都将举证难列为目前专利保护中的若干问题之首。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也积极回应专利诉讼举证难问题,并且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在此浅析举证妨碍制度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一、举证妨碍制度的一般理论

  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妨碍、证明受阻,对其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举证妨碍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由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的行为后果。[1]从狭义上讲,举证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状态,因而在事实认定上,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作出对该人有利的调整。[2]

  根据举证妨碍的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举证妨碍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妨碍行为。至于妨碍行为的形态,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2)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就举证妨碍来说,故意是指当事人一方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举证困难或是举证不能,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本来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结果。

  (3)行为造成诉争事实真伪不明的结果。这是构成举证妨碍的结果要素。举证妨碍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处理因当事人的举证妨碍行为而造成诉争事实无法查明时的情况,如果诉争事实并没有受到妨碍行为的影响,并未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没有适用举证妨碍制度的必要。

  举证妨碍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建立举证妨碍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要求行为人不仅承担公法上的法律责任,也要从私法上对行为人课以不利后果。在公法上的法律效果包括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在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包括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降低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推定不利主张成立等。

  二、举证妨碍制度的建立

  (一)举证妨碍在公法上的法律效果

  由于“重公法、轻私法”的历史传统,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将举证妨碍行为仅仅看作是对诉讼秩序的扰乱和破坏,因此对举证妨碍行为的规制也仅仅赋予公法上的法律效果。我国于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就针对举证妨碍行为做了专门规定,例如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来民事诉讼法虽然历经2007年、2012年两次修订,但是对于举证妨碍行为的规定却一直没有改变。司法实践中,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当事人进行制裁的作用比较有限,并不足以威慑当事人。同时,由于举证妨碍仅具有公法上的法律效果,并不影响具体案件在私法上的诉讼结果,因此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仍然会积极地实施举证妨碍行为。换言之,由于举证妨碍制度的设计仅仅考虑了公法上的法律效果,造成举证妨碍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举证妨碍在私法上的法律效果

  基于案件审理的现实需要,我国的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等对举证妨碍行为赋予了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出台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是我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第一次在制度层面上规定了举证妨碍在私法上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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