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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独资企业责任形式之演变及其我国立法对策
《当代法学》
2002年
2
82-84
原凯;刘志云
厦门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厦门大学法律系博士研究生
法理学
西方独资企业责任形式之演变及其我国立法对策

原凯 刘志云

厦门大学法律系 厦门大学法律系

  一、西方独资企业责任形式的发展回顾及根源分析

  独资企业,译自英文sole proprietorship,系指投资者仅为一人,并由该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出资的一种市场主体表现形式。[1]而独资企业的责任形式,就是指单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方式,即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的问题。对此问题在西方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从其法律、判例、法理上考察,多是经历一个从普遍性承担无限责任到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两种方式并存的转折。由于独资企业欠缺团体性特征,而团体性是传统法人理论的基石,早在12世纪注释学派就提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2]之理念;加之独资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身份多难以分离,企业财产与投资者个人财产并无明确界限,致使独资企业之财产缺乏独立性并由此引致无独立承担责任能力。所以,在20世纪以前,西方法理一般都禁止独资企业获取法人资格,其投资者对企业债务必须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从本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和市场风险日益加大,独资企业法人化和投资者责任有限化之呼声日益高涨,加之传统法人和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促使各国立法机关不得不对独资企业责任形式问题重新审视,表现在自1925年烈士敦士登率先承认“一人公司”后,世界各国掀起一股修改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合法性,也即赋予独资企业法人资格的热潮。至1995年,至少已有包括英、美、德、日、法、加拿大等欧美主要发达国家在内的23个国家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即赋予取得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之特权。

  挖掘西方国家立法对独资企业责任形式之态度的转变根源,实质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和传统法人与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相矛盾从而寻求理论创新所共同导致之结果。一方面随着人类科学技术不断进步和专业化分工的逐渐细化,现代市场关系日趋复杂,经济活动之风险日益增大,独资企业的法人化和个人责任的有限化成为经济活动当事人的重要追求,也是经济发展之内在规律。即使法律无法实现其愿望,他们必然会通过虚设股东等迁回方式达其目的,反导致法人人格或一人公司之滥用,且凭添虚设股东所带来的众多纷争,所以,与其让之以虚设股东的手段规避法人之社团性要求,还不如直接赋予其法人资格更具实效。另一方面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独资企业对债权人的责任与出资者人数多少并无直接关系,因为独资企业在采用一人公司的组织形式时已符合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条件,用以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最低资本额已事先确定。这样,法人的独立财产与独立承担责任之条件已不是独资企业难以逾越的鸿沟,况且传统法人理论之团体性要求也并非绝对,即使在古罗马法中三人只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即使减少为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的”。[3]而从客观效果看,事前存在与事后存在对于法人本质并无差别。总之,社团性这一法人固有属性及其作用已在经济生活的发展中逐渐衰减到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其取舍而无碍大局的程度,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法人观念更新和强化而使立法机关更注重其实体本身之独立存在和活动的结果[4]

  这样,从目前状况看,西方国家法律对独资企业投资者之责任形式提供两种可选择机制:对于企业财产与投资者个人财产密不可分的,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投资者个人财产与投入企业财产分离的,独资企业可获取法人资格而采用一人公司之组织形式,其投资者仅以投人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5]

  二、我国独资企业责任形式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至今尚无统一的独资企业立法,目前调整独资企业的规范主要分布于依各种所有制划分的企业法中。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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