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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人民检察》
2014年
19
38-40
许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许佳[1]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从事传销犯罪活动的单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对此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司法同仁。
一、传销活动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0年5月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反映,上述规定比较原则,不易理解和把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1月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进一步细化为五类人员:一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类人员。二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三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四是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活动参与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到这类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重操旧业,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五是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重要职责的人员。
  在此需要研究的是,是否有必要再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出具体的区分。《意见》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而且从上述五类人员来看,不少组织者本身也是领导者,二者的界限较为模糊。笔者认为,虽然从理论上讲,组织者、领导者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认定本罪时很难区分且没有必要严格区分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在传销组织中,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的概念存在交集。传销组织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传销组织是指具有独立名称、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并具备相对完整的组织体系的传销机构,其最初发起人才是组织者,也是领导者。广义的传销组织包括上述独立的传销机构在某地设立的营销团队,故其有多名组织者,而这些组织者亦可定性为领导者。二是本罪组织、领导行为针对的是传销活动而不是传销组织,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而在具体传销活动中组织者本身也就是领导者。三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在传销犯罪中危害性相当。司法实践证明,真正推动“金字塔”式传销组织发展的往往是传销活动的骨干人员。有些传销组织,虽然塔尖被削掉了,但由于骨干人员的存在,传销活动换个地方仍然可以继续进行,无论这些人以何种身份出现,其必然发挥组织、领导作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并没有本质的差别。四是刑法打击的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对孰是组织者、孰是领导者在定性上未作区分。《意见》也没有具体区分组织者、领导者,只是强调了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所发挥的关键作用,这是基于实际情况作出的科学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正因为此,本罪并非选择性罪名,只要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便可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传销活动一般参与者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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