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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
《政治与法律》
2004年
3
96
薛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犯罪构成要件论
被害人同意,概念存在不严谨、不科学之处,应以“权利人同意”取代“被害人同意”。“权利人同意”并非刑法的评价目标,“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才是刑法的评价目标。“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权利人同意;二、心意相应;三、行为相当性。
刑法,被害人同意        权利人同意        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
论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
  被害人同意理论的重构高维俭

薛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被害人同意,概念存在不严谨、不科学之处,应以“权利人同意”取代“被害人同意”。“权利人同意”并非刑法的评价目标,“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才是刑法的评价目标。“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权利人同意;二、心意相应;三、行为相当性。
  【关键词】刑法,被害人同意;权利人同意;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
  现行的被害人同意理论存在着诸多的问题,甚至于一些核心理念存在着偏差,因而,有必要对被害人同意问题进行理论上的重构。对于被害人同意理论的重构设想,笔者试图引进权利人同意的概念,并从概念、理论的基本视角、同意范围和构成要件等方面展开论述。惟愿本文能对有关理论的进一步深入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关于被害人同意概念的疑问——— 权利人同意的概念

  (一)被害人同意概念的不严谨。被害与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是刑事法学中两对相互对应的基本概念。无犯罪即无被害,无被害即无犯罪。于是,我们在探讨被害人同意问题时,似乎存在这样一个矛盾的逻辑结论:被害人已经存在,这也就意味着犯罪人也已经存在,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如排除行为违法性的情况下,被害人同意的行为不为犯罪,或不予处罚。对此,我们似乎可以解释为:这里的被害人是指表面上的被害人,即表面上看来受到了某种侵害的人;或者是指广义上的被害人,即非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可以理解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有道理的和可以自圆其说的。但无论是“表面上的”还是“广义上的”或“非刑事意义上的”之类的限定词都无法弥补被害人同意概念的不严谨。

  (二)“被害人”有时实为受益人。这主要是指所谓“被害人同意作为正当化事由”的情况。而所谓刑法的正当化事由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基本含义:其一,该事由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其二,行为在损害某个法益的同时,满足了另一个更具价值的法益,即符合所谓的更大法益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害人同意作为正当化事由的情况下,“被害人”不但没有被害,反而受益,即表面上似乎为被害人,实际上则为受益人。这在医疗救助的情形下尤为明显。例如:某甲手部中毒,不立即截肢就会危及生命,在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甚至在其昏迷,又来不及征得其亲属同意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其同意),截去其手臂,挽救其生命。在此情况下,某甲无疑是生命得到挽救的受益人。如果我们在探讨所谓被害人同意的法律问题时,称这些实际的受益人为“被害人”,则实显不妥。既然被害人同意之概念不妥,那么应该给有关的理论冠以什么概念呢?

  (三)以“权利人同意”的概念替代被害人同意的概念。笔者认为,将有关的理论冠以“权利人同意”的概念,以其取代现行的被害人同意的概念,便可避免上述的不严谨和不妥。首先,被害人同意的概念依然有其存在的意义。但其概念不同于通常的被害人同意概念,而应当严格化,即特指相应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时的权利人同意。也就是说,这里所指的被害人是“有被害,就有犯罪”之意义上的被害人。例如,同意杀人罪[1]中的被害人同意。其次,被害人的概念可以归属于权利人的概念。被害人无一例外的都是相应的权利人,因此权利人同意的概念具有逻辑上的包容性,即可以合理地包容被害人同意的概念。其次,权利人同意的概念不同于关系人同意的概念。关系人同意“阻却的是行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关系人同意还包括许多其他情况,例如应邀的客人就不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经主人同意而拿走东西就不可能构成盗窃行为,等等。由于关系人的同意,这时候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了社会正常性,因此就不再存在被害人的问题。基于此,未使用被害人的同意这样的措词。”[2]这里的关系人同意也可以归入权利人同意。

  二、关于被害人同意理论基本视角的疑问——— 权利人同意及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的辩证视角

  就本文的主题而言,我们所探讨的不仅是权利人同意,还包括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其中,前者只是问题的基本前提;后者才是问题的落脚点。

  (一)应当从同意人以及行为人的双向视角来看待有关的理论问题。现行的被害人同意理论是以一种单向性的理论视角,即仅从被害人或同意人的角度来看待和研究有关的问题。这种单向性视角所造成的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将“同意”与“应同意之行为”的探讨混在一起。例如,在同意的构成要件问题上,不少学者将诸如行为人对“承诺的认识”以及行为人“基于承诺的利益侵害的范围”等本应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要素,归属到同意人同意的构成要件中来。[3]

  (二)“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才是有关理论问题的落脚点。刑法虽然关注权利人的同意,但同意(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即权利人同意并非刑法的评价目标,而只是刑法对行为评价的参考。相应行为人的行为才是刑法的评价目标,才是问题的落脚点。目前刑法学界通说将被害人同意(权利人同意)作为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行为等并列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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