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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行为推定的证据适用规则之再思考--兼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比较
赵虎;扈红卫;郭剑峰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2期
贿赂行为推定的证据适用规则之再思考

——兼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比较

赵虎1,扈红卫2,郭剑峰3

(1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0220;2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安阳 455000;3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3)

摘要:贿赂行为推定认定是基于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而针对贿赂犯罪的特点提出来的一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具有自身特点、实际价值和设立的法理依据。应考虑规定贿赂行为推定认定条款。
关键词:贿赂;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推定;认定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01)02-0071-05
  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和职务经济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特点等多种因素的存在,有效打击此类犯罪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司法部门也越来越普遍地对囿于普通证据适用规则而不能有效打击严重损害国家、政府形象的贿赂犯罪感到困惑——尤其是取得了行贿人指证,甚至已查实受贿人拥有巨额来源不明财产,而受贿人始终不肯供认时。基本这种考虑,笔者认为,整饬贿赂犯罪,制定贿赂行为推定认定条款是较为可行的办法。
  所谓贿赂行为推定认定,是指贿赂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贿赂或受贿行为后,被指控方必须提供相反证明,否则推定其受贿罪或行贿罪成立。贿赂行为推定认定实际上是针对贿赂犯罪的特点提出的一种打击犯罪的方式方法,是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本旨基础上提出的证据规则。本文拟就贿赂行为推定认定的特点、设立价值、依据等试作探讨。
一、贿赔行为推定认定的特点
  贿赂行为推定认定在适用、推定及举证责任方面都有其特点,具体来说:
(一)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首先,贿赂行为推定认定仅适用于贿赂犯罪。其他一般犯罪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取得法定证据,贿赂犯罪则不然,其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的隐蔽性而使取证产生了诸多的困难,把贿赂行为推定认定作为特殊规则专门规定既体现了国家的反腐决心,又体现了对一般证据规则的尊重。
  其次,贿赂行为推定认定条款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其仅适用于犯罪数额相对较大的贿赂犯罪案件。原因有四:(1)犯罪数额相对较大的贿赂犯罪案件往往影响非常恶劣,对于国家、政府的声誉损害大,是刑法重点打击对象。而本罪之所以定罪起点有数额要求,并且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随数额增加而量刑加重,正说明了本罪打击的重点是数额较大的犯罪,而贿赂行为推定认定的出发点正基于此。(2)要求受贿人提供的证据往往是对财产来源的说明,而较小数额财产通常来源众多,要求行为人完全说清楚每笔财产的来源对其来讲无疑是过分加重了责任,亦增加了司法机关的查证困难。(3)从法律逻辑的角度讲,可促使犯罪嫌疑人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由于法律对其他有数额要求的犯罪的规定,受贿人在选择时必然将考虑,一定数额的赃款被处何罪与己更有利。根据刑法对个人获得赃款的犯罪规定,起点最高的是受贿罪。在贿赂犯罪数额起点相对较高的情况下,受贿人一般宁愿接受受贿罪处罚,而不会提出另外证明;因其提出的财产来源是非法的,如不作此选择,将由于其他种类犯罪对数额的严格要求导致嫌疑人遭受更重处罚。例如受贿人盗窃得来8000元人民币,在因涉嫌受贿被要求说明来x时,他不会说出是盗窃所得,因为盗窃数额起点为500元,受贿罪为5000元,在同为8000元的犯罪数额条件下,以盗窃行为来定罪可能比受贿定罪处罚更严厉,行为人可能会选择后者,从而造成法律上的处罚不公。而在犯罪数额巨大的条件下,两罪的刑罚轻重趋于平衡,使罪刑相适应,受贿人也就没有必要说谎了。(4)犯罪数额较小的贿赂案件数量多,情况复杂;而贿赂行为推定认定仅仅是法律上的估计或假定,是盖然而非必然的事实,即便将其规范于法律,也只能是国家认为严重损害国家的正常管理和声誉,造成极坏社会影响而必须处罚的贿赂犯罪案件,为了迅速查清事实而特别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法律规定,国家负责查证行为人提供的证明是否属实的责任,从而尽可能接近案件真实。至于对贿赂案件推定要求犯罪数额具体多少,各国都无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数额标准为10万元。笔者认为,贿赂行为推定认定的数额也规定在10万元为宜。
(二)推定条件的限制性
  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行为人获取非法所得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属于具体行为方式的一部分,不是客观方面必须查明的情形,不管行为人在敛聚非法财产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都不影响此罪的构成。而适用贿赂行为推定认定条款定贿赂罪时,行为人敛财时有否利用职务便利便成为重要的适用条件之一。只有行为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情节,才可适用贿赂行为推定认定。此外,由于贿赂行为推定认定毕竟是在某些证据不能获得时,对行为人拒不如实提供事实情况而作的法律推定,这种推定并非完全真实,为慎重起见,只能在已最大程度证明一方行贿或受贿而另一方拒不提供证明的前提下才能推定。这里所说的最大程度证明,指在法律上可以信任。单凭一方口供不能作为推定的充分理由,还需要查证可能取得的其他旁证,如行为人有无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旁证越多,可信程度越高,推定的结论就越真实。
(三)举证责任的部分转移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然学理解释一般认为司法机关负有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法律不规定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即视为被告人没有证明责任,这种看法是正确的;同样,法律不一概限制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也应视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规定被告人的证明责任。我国新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就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1]因此不可否认贿赂行为推定认定是无罪推定的例外。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在未经法院判决以前,从法律上不得确定为构成犯罪,是法律拟制的一种表现形式。无罪推定包括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诉方举证原则,而将举证责任部分转移是贿赂行为推定认定的特点:在公诉方提出证据证明贿赂一方的贿赂行为后,另一方为摆脱指控而举证。所有规定贿赂行为推定认定条款的国家都主张向公诉方提出反证是贿赂行为推定认定的终结条件。美国《统一证据法》采用了把提出证据的负担与说服负担一律转移给反对方的做法,其现行《联邦诉讼法》则仅把提出证据的负担转移于反对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2](P212)我们认为被告方提出的反证只要能构成对控诉的反驳即可,因为查证是否属实仍是公诉方和法院的责任,被告方往往因被羁押等原因无法做到充分证明,让被告方分担部分举证责任实际上是自我辩护,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表现。
  另需说明的是,所谓举证责任的转移,主要是指转移到受贿方。这是因为,若是受贿人首先供认,对行贿人来说,行贿财产失去的原因多种多样,难以必然推断为行贿所致;所以在此类情况下,公诉方仍然负有举证责任;在这里较为刻意和明显地表明:为了重点打击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人而加重其辩护责任。
二、设立贿赂行为推定认定条款的价值
  笔者认为,贿赂行为推定认定这种证据规则的制订具有其现实必要性及合理性:
(一)符合社会立法发展趋势,是惩治贿赂犯罪的良策。
  社会愈发展,社会秩序就愈重要。在资本主义把个人从封建束缚中解放出来,提倡人人平等自由竞争之后,社会秩序的良好问题即突现出来。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之后,法制的重大变化就是强调法律的社会化,强调法律不仅保护个人权利,更要保护社会利益,个人权利至上的法律原则被社会化法律原则所代替。社会主义更加重视社会发展的有序进行,因而在充分保障公民个人正当权利和利益的同时必然维护社会的有序化。国家通过立法方式将部分特殊犯罪的举证责任部分转移,使这类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故意犯罪承担恶意对抗的责任就有了依据。而贿赂犯罪是执法者犯法,由于其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上表现的特殊性,仅凭一般法律原则难以对其规范奏效,以立法加重行为人责任就在情理之中了。
(二)是维护社会稳定并实现诉讼经济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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