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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用益与信托:英国信托法的早期史概说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11年
36
325
陈颐
外国法制史
英美信托制源自用益制。在用益和信托的早期史上,大法官法院基于拯救受托人的良心的衡平管辖权赋予了用益和信托以法律上的保障,而衡平法从“良心到衡平”的变化通过塑造衡平权益使得信托得以制度化。
良心        衡平法        大法官法院        用益        信托        衡平权益
Anglo - American Trusts are originated from Uses. In the early history of Uses and Trusts,the Court of Chancery gave legal protections to uses and trusts based on the equity jurisdiction of saving the conscience of the trustee. During the equity's development “from conscience to equity”,trusts had been further institutionalized by equity's “molding equitable interests”.
conscience; Equity; Court of Chancery; uses; trusts; equitable interests
衡平法、用益与信托:英国信托法的早期史概说

陈颐

  【摘要】英美信托制源自用益制。在用益和信托的早期史上,大法官法院基于拯救受托人的良心的衡平管辖权赋予了用益和信托以法律上的保障,而衡平法从“良心到衡平”的变化通过塑造衡平权益使得信托得以制度化。
  【关键词】良心;衡平法;大法官法院;用益;信托;衡平权益

Equity,Uses,and Trusts: Concise History of Early English Trusts
  【英文摘要】Anglo - American Trusts are originated from Uses. In the early history of Uses and Trusts,the Court of Chancery gave legal protections to uses and trusts based on the equity jurisdiction of saving the conscience of the trustee. During the equity's development “from conscience to equity”,trusts had been further institutionalized by equity's “molding equitable interests”.
  【英文关键词】conscience; Equity; Court of Chancery; uses; trusts; equitable interests
  信托与衡平法的关系异乎寻常的密切。如果不夸张地说,衡平法除了一些有别于普通法的救济方式、一些格言、一些原则之外,唯一成形的具体法律制度唯有信托法。{1}茨威格特和克茨教授即主张,在实践中,衡平法所发展起来的最重要的制度是信托,此外则是禁令、特定履行等救济手段。{2}而霍兹沃斯在讨论信托制度时断言:“若无衡平法[所创造的信托制度],英国法将无法充分地满足现代国家的社会与经济需求;该制度亦为世界法律思想宝库添加了一个完全原创的概念”。{3}

  因此,如梅特兰所说的,大法官法院的名字“总是与信托密不可分”,{4}理解信托,绕不开衡平法。

  一、衡平法史概说:从良心到衡平

  依据约翰·奥斯丁的说法,英国衡平法是“在英国普通法法院僵化、呆板,拒绝使自己适应社会观念以及社会环境变化的情况下兴起的”。{5}由于普通法适用范围的狭隘以及普通法提供的救济的有限,得不到救济的当事人诉请国王运用特权来保护他们的利益渐成习惯。国王一度在御前会议(咨议会)裁决这些争讼,后因该种诉讼数量大增,国王将此工作委托给他的首席大臣——大法官。{6}大法官法院衡平管辖权由此逐步确立,衡平法亦随大法官法院的实践逐步形成。{7}在这一意义上,如梅特兰所说:“若无(1873~1875年)《司法法》的改革,[衡平法]是由那些称作衡平法法院的英国法院实施的规范体系”。{8}

  如前所述,衡平法源自王权。更具体地说,源自国王保留的司法权。因为在中世纪的观念中,国王始终被视为正义的源泉,国王亦为最高法官。{9}就英国而言,尽管普通法已于13、14世纪大体建构完成,但一旦由于普通法本身固有的缺陷,普通法院无法就某些特定的个案中提供充分救济,国王就可以在常规制度之外行使司法权弥补这一缺陷,和缓普通法的僵硬。{10}因此,国王所提供之救济并不被视为是一项权利,而是源自国王的仁慈所给予的恩赐。

  当国王将其保留的司法权授予其最信任的仆人——作为国王私人顾问和王国文秘署长官的大法官,且早期大法官通常又为国王的首席神父和忏悔者、国王良心的守护人时,以维护当事人“良心”的名义请求大法官的救济便顺理成章。国王的仁慈由此通过大法官对良心的维护而被赐予。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大法官法院的衡平管辖权都与良心联系在一起。学者们亦多持此观点。如诺曼·多伊(Norman Doe)即指出,在中世纪“良心构成了大法官管辖权的基本权威”;C. K.艾伦(C. K. Allen)亦将“良心的哲学和神学的概念”看作是大法官法院发展衡平法时最有影响的一般原则;而16世纪早期圣杰曼(Christopher St. Germain)也仍在很大程度上用良心来解释衡平。{11}

  早期大法官的宗教身份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早期衡平法中的“良心”概念。早期大法官审判的目的在于实现来到他们面前的被告的灵魂的善,拯救他们的良心。在1491年,大法官莫顿(Morton)大主教在解释他所授予的一个救济时所说的:“每部法都应当与神法相一致;我清楚地知道一名遗嘱执行人欺诈性地误用了货物且未予赔偿,将会在地狱中受谴责。对此予以救济,就我所理解的,是与良心相一致”。显然,在莫顿大主教看来,他所依据的原则和忏悔神甫在拯救灵魂时所依据的原则并无不同。衡平法为此提供救济乃是防止当事人的罪孽。{12}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早期衡平法中所谓“良心”标准并非意指大法官个人的是非善恶观念。在中世纪,“良心”被认为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概念,是有着客观标准可循的上帝的善,大法官仅仅是有关“良心”知识的拥有者和代表上帝的仲裁人。因此,在进行衡平审判的时候,大法官常常求助当时的忏悔手册,以便“在根据良心决定案件的时候寻求指导”。{13}

  随着亨利八世于1529年任命普通法律师出身的托马斯·莫尔取代终身枢机主教沃尔西出任大法官开始,大法官大体上由非神职人员担任。{14}而与大法官出身的更迭同时发生的则是因亨利八世婚姻问题为导火索引发的宗教改革运动。早期大多为神职人员出身的大法官发展衡平法所依赖的“哲学和神学的良心概念”逐渐被普通法律师出身的大法官主张的更具人定法色彩的“衡平”概念所取代。贝克教授将这一过程称为“从良心到衡平”的转化。{15}

  在这一转变中,16世纪著名法学家圣杰曼起到了关键作用。在其于1523年以拉丁文完成、1528年出版(英文版出版于1531年)的《博士与学生》(Dialogus de fundamentis legum Anglie et de conscientia, or, Doctor and Student)以及1532年完成的《小议传票令状》(A Little Treatise Concerning Writs of Subpoena)中,圣杰曼主张,良心必须总是建立在一些法律的基础之上,作为良心基础的法律为理性法、神法与人法。圣杰曼理论的关键在于,以良心为名的衡平干预,有时对于缓和普通法的严苛是必要的,其目的并非否认一般法律原则,而是强化之。{16}如冷霞博士所指出的,此后,大法官在实施良心原则的时候,其重点不再是作为一名忏悔神甫关注被告的精神健康、灵魂之善,而是作为一名世俗法官关心如何解决人法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违反理性法与神法、如何和缓人法之严苛、如何填补人法之空白等问题。圣杰曼的这一观点为良心概念向衡平概念转化,大法官法院由良心法院向衡平法院转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7}当然,“从良心到衡平”的变化亦与随宗教改革运动而来的良心的客观标准的主观化,每个人不再经由教会这个裁判者决定良心,而是拥有自己内在的“裁判者”这一观念变革有着密切关联。{18}

  “衡平”(epieikeia, aequitas,equity)这一源自希腊语的词,就其本义而言,系指合情合理、公平合理、宽厚、谦和、中庸等义,在法律用语上则指与“按照法律条文的判决”相对的衡平法。{19}该词的盛行与亚里士多德关系密切。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衡平”是与法律共存的标准,并具有调节和补充法律的功能。亚里士多德主张,“衡平虽然就是公正,但并不是法律上的公正,而是对法律的纠正。其原因在于,全部法律都是普遍的,然而在某种场合下,只说一些普遍的道理,不能称为正确。……纠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正是衡平的本性”。{20}此后,尽管“衡平”没有在罗马法规范中得到明确的承认,但在事实上被引入法律中,裁判官法借助于“衡平”发展了罗马法。帕比尼安对裁判官法的评论也可看作是对亚里士多德关于epieikeia之解释的回应。他写道,“裁判官法是为了帮助、填补、纠正市民法而引进的法”(D.1.1.7.1)。{21}在中世纪,亚里士多德哲学经由阿奎那得以复兴,阿奎那也继受了亚里士多德的“衡平”概念。不过,与亚里士多德略有不同,阿奎那在《神法大全》中写道:“在这些及类似的案件中,遵循法律是不对的,而将法律的字面意义放在一边,并且遵循正义以及普遍的善的指示则是对的。”阿奎那在此为“衡平”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因此,与“良心”不同,直接来源于中世纪神学—哲学并由圣杰曼阐发的“衡平”更为关注的是将一般规则适用于特定案件,尤其是适用于那些以某种方式超越现有规则的案件的指引原则。与良心原则相比,衡平原则更为关注人定法的一般原则与特定情况之间的矛盾,而非被告灵魂的救赎。{22}

  至17世纪初,在对大法官法院管辖权的理解中,“衡平”已取得了对“良心”的优势。如威廉·珀金斯(William Perkins)在其出版于1604年的《衡平》(Epieikeia)或称为《论基督教的衡平与中庸》(Treatise of Christian Equity and Moderation)一书中,在讨论大法官法院管辖权时,已很少提到良心,而是宣称大法官法院管辖权之意义在于实现“人法的正确且便利、适度且慎重地执行”。{23}

  在斯图亚特王朝初期,大法官法院在王权的支持下取得对普通法法院的短暂胜利的标志性案件——牛津伯爵案(Earl of Oxford's Case)中,埃尔斯密尔大法官试图再次复兴“良心”在大法官法院管辖权中的中心地位,他宣称:“当一个判决通过胁迫、错误或者冷酷无情的良心而被获得的时候,大法官将会阻止它,并且将其置于一边,不是因为判决中的任何错误或者缺陷,而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违背良心”;但埃尔斯密尔大法官同时也主张,大法官的职能除了“纠正人们的良心,反对欺诈、背信、不法行为与胁迫”外,尚有“和缓和校正法律严苛”的职能。前者是建立在良心基础上的管辖权;后者则是建立在衡平基础上的管辖权。{24}在詹姆斯一世国王就普通法法院与大法官法院的冲突所作的终局裁决中,国王宣称,“仁慈和正义是王座的真正基石;关注并赋予臣民公平且无差别的正义是国王的职责所在;因此,当臣民之诉求应由大法官法院根据衡平法予以救济时,他们的诉求不应被无视,不应因普通法之严苛而被否定,……朕命令,朕之大法官或掌玺大臣此后将继续给予朕之臣民此类衡平法上的救济,俾使案件之真相与正义相一致……”。{25}詹姆斯一世的这份终局裁决确立了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但同时也强调衡平法必须尽可能地遵循普通法规则,只有在普通法未能提供充分的救济时,衡平法才能干预普通法,换言之,衡平管辖权之前提在于和缓普通法之严苛。{26}

  当然,“良心”与“衡平”之交替并非全然表现为后者消灭前者的过程。“良心”仍在衡平法中保留着自己浓厚的印记。如达维德教授所言:大法官法院所用的术语本身就足以证明:不是向它提起“诉讼”而是通过一项请求(suit)向它提出某些“事情”(matters),主张的是利益(interests)而不是权利(rights),在诉讼结束时,大法官不是作出“判决”而是下达一道命令(decree),在命令里必要时他可以给一笔赔偿金而不是损害赔偿(damages)。在所有的场合,为大法官的干预进行辩解的理由都是良心的需要。{27}亦如詹姆斯一世所说,大法官法院并不干预普通法院的判决,仅仅是“干预当事人腐败的良心”。{28}

  这一印记也充分地体现在衡平法作为对人法(In personam)的性质上,即法谚所谓“衡平法对人行事”(Aequitas agit in personam),{29}亦如达维德教授所指出的,衡平法对人起作用:它向被告发出命令或禁令,命令被告或禁止被告照某种方式行事,并且为了拯救被告的灵魂,规定被告的行为必须符合道德戒律与良心的要求。被告如违反发出的命令,则将被监禁,其财产或将被扣押和交付保管。大法官只在能够用这样一些制裁有效地威慑被告时才进行干预。{30}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衡平法最终成为“一个以禁令为终极权力基础的救济系统”。由于衡平法中的禁令拥有命令一个特定被告从事某一特定行为的权力,如果不服从命令,被告将面临入狱的威胁。因此,这一以禁令为基础的救济系统使得衡平法获得了比普通法更强有力的效果。如阿蒂亚所说,“在一个法律实施比今天难得多的时代,衡平法禁令的此种权力无疑是对付反抗者(recalcitrant)和强势权贵的一种强力武器。权利和义务毕竟只存在于纸面之上,但那些对纸面记载毫无印象的人却可能对入狱的威胁充满敬畏”。{31}

  从“良心”到“衡平”的更替也最终将衡平法发展实质上限制在普通法的框架之内了。如法谚所云:“衡平法追随普通法”(Aequitas sequitur legem),衡平法并非漠视普通法,乃遇有依普通法而滥用权利者,衡平法则基于公平正义的立场,予以矫正之而已。故仍非反乎普通法也。{32}亦如法谚所云:“衡平法不制定法律,乃援助法律”(Aequitas non facit jus, sedjuri auxiliatur),意谓衡平法乃所以补助普通法之不足,故衡平法并非普通法之制定者,乃其援助者。{33}所谓援助,法谚之解释云:衡平法使得普通法得以放宽或和缓(aequitas est laximentum juris)。{34}借诸上述之法谚,“衡平”之意明矣,衡平法之性质亦明矣。

  考珀勋爵(Lord Cowper)早在1705年的达德利诉达德利(Dudley v. Dudley)一案中,对衡平法的性质作了极为精辟的阐述,沿袭至今:

  迄今为止,衡平法不是法律的一部分,但作为一种限制、缓和和改革法律之刻板、酷苛与极端的道义力量,却不失为普遍真理。不仅如此,在作为法律之灵魂的宪法残缺不全或孱弱无力时援助法律,并保护法律使其不受狡猾地逃避、欺骗行为以及阴谋策划规避和蒙骗普通法从而使真正的权利无法得到补救的新的欺诈行为的侵害;支持和保护普通法使之不受违背法律正义的欺骗、狡诈的侵害,乃是衡平法的职责。因此,衡平法既不破坏法律,也不创造法律,而是援助法律。{35}

  因此,梅特兰特别强调:“我们应进一步记住,衡平法不是一种自立的制度——它几乎根本不是一种制度——而是一些补充性规则的集合。”{36}

  尚需注意的是,在埃尔斯密尔大法官之后,衡平法所谓“良心”已很少指称“当事人的良心”,转而指称“大法官的良心”。如果说“衡平”是外在的矫正普通法之缺陷、和缓普通法之严苛的表达,那么这一外在的“衡平”的内核在这一时期被表达为“大法官的良心”。如17世纪中叶著名法学家约翰·塞尔登广为援引的名句所言:

  衡平法依据的是一个人即大法官的良心,它或许宽宏,或许狭隘,是为衡平。他们或许应就此制定一个衡量的标准,我们可称之为“步码”——大法官的“步码”(chancellor、 foot)。然其又何其不确定!某一位大法官的步子大点,另一位步子小点,第三位的步子不大不小,就如大法官的良心。{37}

  不过,几乎在同一时期,从1621年开始,大法官法院的判决接受上议院的监督;在1641年议会与王权的斗争中,大法官法院尽管维持了下来,但已无力侵越普通法法院的权力,它也将按照自己的判例做出判决,以消除对其任意专断的指摘;衡平法的性质本身亦发生了改变,大法官不论是政治家抑或是法律界人士,不再以“良心”或道德的名义作出判决,而日益以法律家的姿态出现。{38}1676年,大法官诺丁汉勋爵在库克诉方丹(Cook v. Fountain)案中,将良心区分为自然的良心和法律规定的良心。{39}至此,“大法官的良心”已转变为“法律规定的良心”了。如密尔松所说,“现在重要的是法院的法律规定的良心,它成立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当事人的良心慢慢不属于人们考虑范围”。{40}至17世纪末18世纪初,衡平法的大多数原理原则已如普通法的原理原则那样牢固地确定下来,衡平法作为对普通法的矫正措施已停止发展。{41}此后,大法官法院的原则已经如普通法原则那样,已成为一套几乎和普通法原则一样确定的规范化原则,以至于埃尔登大法官在1818年写道:“在离开这个地方的时候,使我感到更加痛苦的,莫过于回忆起我为证明这个法院的衡平法像大法官的步履一样变化不定是合理的而作的一切努力。”{42}至19世纪70年代,大法官法院的掌卷法官乔治·杰赛爵士也评论道:“正如我一贯认为的那样,这个法院并不是什么良心裁判法院,而是法律的法院。”{43}尽管如此,我们不应忽视:

  衡平法的发展与英国的任何其他理论体系不同,它是许多知名人物工作的成果……在衡平法中产生轰动的余地很大,而且17世纪的诺丁汉、18世纪的哈德威克、以及19世纪的埃尔登等,都是真正意义上的締造未来的大师,他们能够以一种立法者的头脑来看待个别的法律问题。……即使在今天,衡平法的伟大的理论性力量也应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其创立初期个别人所表现出来的伟大的洞察力。{44}

  随着1873年与1875年的《司法法》的颁布施行,高等普通法法院与大法官法院合并为高等法院,梅特兰所说的判别普通法与衡平法分野的依据——所谓“由那些称作衡平法法院的英国法院实施的规范体系”已无意义。不仅如此,如沃克所言,1873年与1875年的《司法法》的颁布施行,“并不仅仅使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司法合并,也导致了其规则自身的融合”。{45}百余年后,上议院狄普洛克(Diplock)爵士在1977年的一个判决中写道:{46}

  爵爷们已经阅读过出自阿西伯尔纳《衡平法原理》第1版中的那些生动的名句吧。1902年,在论及《司法法》的作用时,他在该书中写道:“审判权的两股源流(即衡平法和普通法),尽管同峡共道,齐头并进,但依然泾渭分明。”尊敬的阁下,依愚之见,这种隐喻到1977年已成为有害无益、蛊惑人心的了。显然,英国法学家所固有的保守性,使他们怠于承认1873年《司法法》将先前施行于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还有海事、遗嘱和婚姻法庭施行的)的两种实体法和程序法体系融为一体的客观事实。当隆河和狮湾合流之际,汇合而来的各脉源流在短距离内尚依稀可辨,若二者一旦汇合,顺波寻源,便不复可能。如果我们姑且完全袭用阿西伯尔纳教授的河流隐喻,现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合流之水,已经完全汇为一体了。

  衡平法为信托法之基本前提和背景,衡平法上述之变迁亦均对信托法之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二、从用益到信托

  关于信托的起源,几百年来聚讼纷纭,或主张系由英格兰土生土长,或主张来自于罗马法的遗产信托(fideicommissum),或主张来自于萨利克法中的受托人,或主张来自于伊斯兰法中的瓦克夫(Waqf)。{47}然而,如阿维希·阿维尼(Avisheh Avini)所说,信托、遗产信托、瓦克夫,均系实定法在所有权与产权转移上的限制与不足限制所引发的后果,所有这些制度都试图解决法律中类同的需求,但它们未必需要追随同一个祖先。因此,对信托起源的妥当理解“应置诸其兴起的历史情境中,而非关注那些先前的制度。先前的这些制度最多只是表面上与信托具有相似的结构”。{48}比较法学家帕特里克·格伦亦批评说,“所有这些观点都假定存在我们今天所理解的法治以及明确的法律制度,譬如信托,那样才能准确地发生从一个法律‘系统’到另一个系统的某种转移。然而,更早时期的法律家们似乎并没有这样想。在他们看来,信托可以简单看成是英国背景下的一些相当有影响的法律思想的结晶。……信托是从众多混合的法律思想中拼凑起来的”。{49}不过,无论如何,现代意义上的信托承继自用益(use)并无异议。{50}

  所谓用益,简言之,即“谁‘为了A使用’而得到一块土地,谁就因此得到该土地的所有权,但他同时对A,即所谓的‘受益人’(cestui que use),负有转移土地占有和利用的义务,好像他是所有人一样”。{51}

  在诺曼征服后不久,用益就开始出现。早在拉姆西(Ramsey)修道院1080~1087年的文契中,就记载了一个叫尤杜(Eudo)的人,在征得修道院院长的同意后,将一块土地在他和马瑞尔(Muriell)共同生活期间,用于马瑞尔的用益(ad opus su Muriell),在他们死后,这块土地以及属于尤杜的其余土地将用于圣方济各修士的用益(ad usum fratrum eternaliter)。{52}从13世纪上半叶开始,用益得以普遍使用。{53}

  用益得以普遍使用,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其一,中世纪英国土地法禁止遗赠土地,并固守长子继承制,通过设定用益可以为地产权人的妻子、女儿及幼子的生活保障做出安排;其二,虔诚的宗教信仰使信徒们愿意将土地转移给教会和教士,在1279年英国颁布《死手律》(The Statute of Mortmain)禁止向教会捐赠土地后,通过设定用益规避《死手律》开始流行;其三,通过设定用益可以规避封建附属权利(如协助金、继承金、监护权、婚姻权、没收和收回等);其四,设定用益可以使参加十字军东征的骑士的土地得到照顾并保障其家人的生活需要;其五,在玫瑰战争(1455?1485年)中,参战贵族通过设定用益权避免战败后土地被没收;其六,因1285年《威斯敏斯特条例》规定贵族的封地可以用于清偿法院判决的债务,因此通过设立用益可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其七,移转用益权较移转占有或所有权程序简易且可秘密为之,可达到快速秘密移转之目的。{54}

  上述诸因素中,最重要的还是在于避免封建制度下的负担。{55}学者因此也特别强调用益为封建制度下土地政策所发展出来的产物,系“中古世纪人民为‘恐惧’其财产遭国王、领主或债权人剥夺,而采行之‘诈欺’设计”。{56}土地所有者利用信托方式转移财产将土地转移给受托人,从而规避封建限制,“以保护他们自己及家人免受早已过时的不合理的土地法的侵害”。最典型的例子是:委托人将土地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同意在委托人有生之年为他持有土地,然后将土地交给在家族成员中选出的余产受益人(remainder beneficiaries)。由于受托人是土地名义上的所有人,所以委托人的死亡不会触发任何封建遗留法规,土地的所有人仍然是受托人,他们履行诺言,将土地转移给余产受益人。{57}

  尽管人们为别人的用益让渡财产一直未能获得普通法的确认,普通法法院法官拒绝承认用益,但由于“用益是一个如此方便、使用广泛和耳熟能详的设计,它使得人们无论是生前或死后,均可自由、便利、秘密地处理其财产”,因此尽管用益未能获得普通法的承认,但为了用益转让土地的习惯到15世纪初已经非常普遍,以致有人说在亨利五世时,英格兰大部分土地都是被用益占有的。{58}

  由于普通法拒绝承认用益制,受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普通法的保护,使得受益人所面临的受托人欺诈的威胁更为严重。因此,人们开始向国王、国王的咨议会以及大法官投诉不忠实的受托人。最早在13世纪末,大法官就开始介入有关用益的案件,至15世纪上半叶,通过维护用益中的受益人(the cestui que use)利益,大法官的衡平管辖权得以急剧膨胀。{59}

  由于用益权人向大法官法院提出请求的基础为信用(fides)、被寄予的信赖以及诚信义务,{60}因此,大法官法院得以依据前文所述之大法官法院作为“良心”的看护人获得对用益案件的管辖权。在大法官看来,受托人违背原先已达成的协议,拒绝同意受益人经营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而受让的土地,或在规定的时间拒绝将该土地转移给受益人,那么受托人在“衡平上”违背了良心。{61}不过,大法官并不否认受托人是土地的法定所有者,他只是通过发布一项命令,强迫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要求受让人按照土地转让时委托人给予他的指示或嘱托利用土地及土地收益,强迫他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因此,用益制实际上是将占有权授予受让人,从而通过法律把受益人在用益制下的衡平法权利转换成法定所有权。这种转换被称为用益的执行(executing the use)。{62}在这一意义上霍兹沃斯明确指出,将用益制中受托人的义务从道德义务转换为法律义务应当完全归功于大法官的衡平管辖权。{63}

  在大法官法院的早期实践中,大法官法院从用益的产生方式、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资格、用益受托人的地位、受益人权益的性质以及受益人权益的附属权利等方面极大地发展了用益制。

  在用益的产生方式上,明示产生是最基本的方式。大法官法院认为,对明示产生的用益来说,普通法上的地产必须通过委托,交付罚金,将一项权力收归自己再转移出去这几种形式,转移给一人或多人,产生出用益。通常在在转让时需宣称受托人系为他人用益而领有土地,这种宣称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则是通过委托人的遗嘱宣示。{64}

  在用益的产生方式上,另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通过法律操作产生”以及“当事人行为暗示产生”两种方式。所谓“通过法律操作产生”涉及两种情形。其一是,当某人将土地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他的用益占有土地,直到他给受托人更进一步的指令,在此情形下,大法官法院仍将确认用益的存在,承认受托人有义务按委托人的指示管理地产;其二是,当某人将土地转让给另一人,在没有明确表示是为了用益且又无对价时,大法官法院将通过法律拟制确认用益的存在。所谓“当事人行为暗示产生”与土地交易和买卖不能转让占有权——土地上的普通法地产权这一普通法制度有关。大法官法院承认,如果A和B讨价还价,又把土地卖给B,由于B无法获得普通法上的地产权,因此,A将为 B的用益占有土地。其主要理由是“如果在一个没有做出对价的委托上,可以推定用益归委托人的话,那么在交易和买卖上更应该暗示出一个买受人的用益”。衡平法亦由此建立起了土地交易和买卖转让用益权的规则。{65}如果说明示产生用益来自于对社会惯习的确认的话,那么“通过法律操作产生”以及“当事人行为暗示产生”两种方式则无疑反映了大法官法院对用益制独具匠心的运用。

  在用益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资格上,大法官法院认定国王不能成为用益受托人的逻辑值得特别注意。大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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