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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7年12月27日遵义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2日起施行。

  
市长:魏树旺
  2018年3月2日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专项规划以及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遵义市城市规划区、辖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各镇(乡)参照执行。

  
第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198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并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规划用地面积;

  (三)容积率;

  (四)建筑密度;

  (五)建筑限高;

  (六)绿地率;

  (七)停车泊位;

  (八)主要出入口;

  (九)市政设施配套要求;

  (十)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

  (十一)其他城市规划要求。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土地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的,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

  
第七条 编制详细规划,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控制。

  城市中心地段、轨道车站周边等特殊区域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确需突破《附表二》指标的,应当专题论证。

  
第八条 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社会福利、军事设施、工业、物流仓储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相关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无法整合的,应当用于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停车设施、公共服务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用于经营性项目。

  
第十条 建设用地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可在《附表二》基础上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60%。

  
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日照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总平面布置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二)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要求;活动场地应当满足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以外。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以及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在建筑设计中宜朝南向布置。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日照、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且不得小于本规定确定的最小间距值。

  
第十三条 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7米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3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8米;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21米;山墙面半间距为10米。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建筑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公共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的,半间距为建筑计算高度的0.5倍。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公共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的,半间距为建筑计算高度的0.5倍。山墙面半间距为10米;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公共建筑,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五)医院、学校等建筑间距按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工业建筑、物流仓储等建筑间距,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特殊布局情况下,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错位布置时,建筑间距为山墙面半间距之和;

  (二)建筑相对布置时,建筑间距为各自半间距之和;

  (三)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若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建筑间距依据日照及消防等相关规范要求确定。

  
第十七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距离在满足消防规定的前提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二)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下缘与建筑的距离不得小于挡墙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挡墙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挡墙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三节 建(构)筑物退让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城市绿地、电力、通讯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退让距离不小于相邻面半间距;建设用地红线外有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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