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2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张国清
2018年3月1日
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天津港海洋环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天津港海洋环境,是指根据天津港口总体规划划定的水域环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气环境。
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天津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交通、环保、海洋、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津港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天津港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从事船舶防污染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依规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培训、评估、检查、污染防备与处置等服务,参与制定防治船舶污染相关规范和标准,规范船舶防污染行业市场和作业行为。
第二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七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应当依法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八条 船舶向天津港水域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事先签订相关接收协议,明确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船舶不得向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农渔业区、盐场保护区以及海河下游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九条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