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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执行办案规范之不动产的执行(不动产的执行)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北京法院执行办案规范之不动产的执行

(不动产的执行)

  
一、查封


  第一条 【查询】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房地产的权属、他项权利、有无在先查封等情况。上述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查询工作,并告知查询结果。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上述单位查询房地产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并出具介绍信或协助查询通知书,写明查询内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上述单位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查询无结果的,上述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来函查询的,上述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查询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条 【查控时权属判断的一般规则】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查封时应当提交案外人书面确认书的复印件。


  第三条 【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冲突的处理】
  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第四条 【查控时权属判断的特别规则】
  根据物权法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


  第五条 【可分割或不可分割不动产的查封】
  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具体部位;房屋有具体的楼层和房号的,应当注明楼层和房号。


  第六条 【被执行人所出售不动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出卖给第三人,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第七条 【被执行人所购买不动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不动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不动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第八条 【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第九条 【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人民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第十条 【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
  下列房屋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第十一条 【预查封的办理、期限及效力】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预查封的期限和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第十二条 【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
  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核准登记,以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核准人员最后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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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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