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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高法〔2017〕108号


  
全省各级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省法院2017年6月23日第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保量刑规范化工作全面、正确实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7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赣高法[2017]108号,2017年6月27日印发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对于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优先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同时具有前述两种以上优先适用量刑情节的,应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4、其他规定

  (1) 对于数罪并罚,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只适用于本罪;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适用于全案。对于同种数罪,可以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在整个案件中的具体地位等因素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2) 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均为法定刑的起点刑或接近起点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下量刑; 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多为法定刑的最高刑或接近最高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上量刑。

  (3) 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从宽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 造成较重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 造成较轻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3)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胁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 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 对于胁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幅度。

  (1) 对于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按照本节第9条第(1)项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 教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二) 其他量刑情节

  1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 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 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 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 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30%。

  (3)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一50%。

  (4) 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1年。

  1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7、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277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刑期。

  19、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为进行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其他犯罪的,综合考虑违法、犯罪性质、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四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八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 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50%:
  (1)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 严重超载驾驶的;
  (6) 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二) 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
  (2) 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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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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