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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5号——河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7〕第5号


  《河北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2日公布的《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同时废止。

  
省长许勤

  2017年12月30日

  


  
河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模拟地图(纸、布等介质地图)、电子地图(三维地图、实景地图、影像地图等)、互联网地图以及各类产品附着的地图图形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普及国家版图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地图产品的开发,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进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培育、拓展大众地理信息消费市场。

  
第六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在地图编制活动中从事外业地理信息数据采集的人员应当依法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七条 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全图、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图的,在编制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编制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图的,在编制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以及相互关系,且专业内容和有关数据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第十条 在地图上表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专业区名称,居民地名称,专业设施名称,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大型建筑物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应当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最新标准名称表示。

  
第十一条 在地图上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行政区划调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调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成果绘制。

  在地图上表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订、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未勘定的,按照乡(镇)行政区域界线习惯画法图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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