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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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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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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为妥善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提高审判水平,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审理思路

  1.审查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保护客体;

  3.审查被诉侵权行为主体;

  4.审查被诉侵权行为主体是否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5.审查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抗辩主张及理由;

  6.确定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民事责任。

  
二、管辖问题

  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3.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保护客体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可以提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诉讼的原告包括: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被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利害关系人是指著作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著作权的合法继受人等。

  2.审理中应对权利人主体资格、权属情况及许可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3.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表演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4.如无相反证据,权利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权利主体身份。

  5.对于匿名、署笔名或者化名的数字化作品,可以通过查看上传作品的时间、IP地址或者域名、核对用户账户、要求原告现场演示修改编辑内容等方式确认权利人身份。如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进一步核实权利人身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权利人的注册资料等相关信息。

  6.对于不能依据署名确定权利人身份的数码图片,可根据图片本身反映出来的拍摄时间、摄影设备制造商名称、摄影设备型号、序列号、图片类型、图像分辨率等技术参数予以确定。如无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摄影设备、拍摄地点、角度、距离、光线明暗、取景构思、创作意图等证据能够体现出拍摄者富有个性化选择的拍摄因素与技术参数相一致的,可以认定拍摄者为权利人。

  7.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视听作品权利人身份的认定,可根据作品中载明的版权声明予以确定。

  没有版权声明或者依据版权声明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当事人就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分配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权利人。

  在视听作品上署名的“出品人”“制片人”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且有合同约定或者有出资证明的,可视为权利人。

  既无版权声明,也无合同约定和出资证明的,如无相反证据,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权利人。

  8. 原告通过许可合同方式取得作品著作权的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2)著作权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和著作权人共同提起诉讼的;

  (3)在著作权人不起诉时,著作权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的;

  (4)著作权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自行提起诉讼的。

  9.前款第8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其不仅应提供许可合同,还应举证证明作品的初始许可人系著作权人。对于在境外形成的作品,原告仅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许可合同,而未对作品的原始著作权情况进行公证认证的,即使被诉侵权人没有异议,也应对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审查。

  10.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视听作品的部分权利人在与其他权利人充分协商并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的,许可行为合法有效。被许可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包括诉讼在内的民事权利。

  11.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已明确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的,应当审查授权合同中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授权合同中未对诉权作出明确约定的,权利人可以行使诉权。

  (二)保护客体的审查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包括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作品,应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审理中应当审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方面的内容。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要审查作品中的表达是否包含了作者的个性,是否体现了作者的设计、选择、取舍、安排等,而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不影响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能够被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并能被客观感知的,属于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作品的保护范围限于表达,不延及作品所反映的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数学概念等。

  3.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表演,是指表演者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再现。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影响对表演的判断。

  4.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录音制品,是指首次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录像制品,是指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首次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5.判断受保护的客体是录音录像制品还是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严格审查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考量如下因素:

  (1)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般能够表达制片者、导演的个性化创作特征;

  (2)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在摄制技术上一般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画面剪辑合成手法;录音录像制品没有或者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制作组成人员一般仅包括摄影、剪辑等,主要是对已有声音和场景的录制再现。

  6.对权利人提供的音像制品是否为合法出版物仅作形式审查,权利人不承担提交音像制品正版鉴定结论的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抗辩主张权利人提交的音像制品系盗版的,应当举证证明。

  7.正版音像制品是指经合法渠道获得版权并由在文化部登记在册的合法音像出版发行机构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审理是否属于正版音像出版物时,应重点审查以下情形:

  (1)是否有合法的音像出版单位及发行人信息;

  (2)音像制品及包装物上是否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二维码及进口批准文号等;

  (3)光盘上是否标注有SID码、ISRC码、版权登记信息以及SID码、ISRC码、版权登记信息是否被以磨蚀、伪造、覆盖等手法人为破坏。

  
四、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审查

  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网络服务提供者参加诉讼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教唆帮助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追加网络用户参加诉讼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予以确定。

  2.原告仅起诉设链网站信息服务提供者,而根据被诉侵权信息上加载的指示来源,可以初步确定被诉侵权信息系来自被链接网站或者网页,设链网站信息服务提供者要求追加被链接网站或者网页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参加诉讼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予以确定。

  3.确定经营性网络服务者和非经营性网络服务者,一般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非经营性网站登记备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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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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