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3年12月27日)
为了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范自由裁量,统一裁判尺度,市高院民二庭分别召集三级法院商事审判庭先后召开了四次专题研讨会,并征求了市高院相关庭室的意见,就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
第一条 民间借贷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
第二条 被告为自然人的,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信息,依据上述信息无法确定被告主体是否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包括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在法院正在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样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
第四条 自然人作为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其授权委托的真实性。
第五条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
贷款人通过银行柜台交易、无卡存款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办理业务的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贷款人通过电子银行和银行自助终端设备采取汇款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贷款人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第六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贷款人未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
第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第八条 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审查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利率是否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