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5年7月2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注册
会计师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
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
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注册
会计师、
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以及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深圳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
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
会计师、
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
会计师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
会计师和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注册
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制度。
第五条 注册
会计师和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
会计师和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深圳市注册
会计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
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
第六条 注册
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
会计师证书,并在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
会计师承办,但是单位内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
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注册
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
会计师冒用注册
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
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托非注册
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
会计师从事注册
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 注册
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参加全国注册
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
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并在
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
会计师。
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
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
会计师事务所向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
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
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的注册
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十一条 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
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
会计师证书)。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
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
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
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
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执业:
(一)按照规定缴纳年度会费的;
(二)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并考核合格的;
(三)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承办注册
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
会计师发起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
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
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
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
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
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转制成特殊的普通合伙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合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第十七条 设立合伙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
会计师证书;
(二)在
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三)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
(一)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
(二)受到吊销注册
会计师证书处罚;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
会计师成为新设立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到注册
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执业的
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手续;若为原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退伙手续。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
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拟在该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
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
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作出不予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未申请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商事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其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
会计师事务所”字样或者其他使人误认为是“
会计师事务所”的字样。未申请执业许可的,应当自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执业许可申请时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执业许可未予批准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