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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2025年修订)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34号)


  《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3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监管部门(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负责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八条 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本市鼓励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的投入;

  (三)建设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防火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消防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五)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根据需要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培训;

  (二)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三)根据需要制定灭火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遇险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进行指导和培训,明确消防安全检查标准;

  (七)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八)承担重大活动消防安全保卫任务;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消防安全职责,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文物、国防动员、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体育、园林绿化、邮政管理等部门,根据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行业、领域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督促有关单位依法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监管部门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对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七)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设备、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

  (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值班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按照国家标准实现远程操作控制的,可以单人值班;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五)按照电气防火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遵守本单位制定的消防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参加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三)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必要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的方法;

  (四)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五)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本市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避难逃生等消防产品,支持为老年人、残疾人等家庭安装火灾联网监测预警设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市消防监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安全监控系统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适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建设、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区消防监管部门。消防监管部门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地区新建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在农村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标准的建筑材料。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前款和建筑耐火等级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二十四条 市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标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主动申报。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符合标准未申报的单位,消防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告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业、本辖区符合标准的单位主动申报,消防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由一个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由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各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共有部分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所有权人将建筑物专有部分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应当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法由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管理使用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所有权人应当对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情况进行监督,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和操作面等共用消防场地,以及报警、灭火、疏散等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共同确定责任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建筑物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约定或者确定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费用的有关事项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消防监管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加强消防水泵、消火栓、喷淋灭火系统的日常管理,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带水运行测试;

  (八)按照标准配备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九)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报告所在地消防监管部门。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且至少一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本市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配备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软梯、救生袋等自救工具。

  第二十九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与商户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商户消防安全责任范围和责任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联动检查;

  (三)对商户员工开展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在岗消防安全培训;

  (四)设置、调整商户经营区域和布局应当符合平面布置、防火分区、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要求;

  (五)商户营业时间不一致的,应当为营业商户保留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六)组织商户建立区域消防联防机制,协同开展防火巡查、处置初起火灾。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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