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2022〕156号)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已于2022年3月5日经市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22年4月13日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促进地下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地下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地下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地下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地下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六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下文物的行为。
对地下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文献记载情况等,组织力量对地下文物资源进行普查,摸清分布状况,经勘察、核实后,依法报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地下文物埋藏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文物资源普查档案、地下文物埋藏区、考古调查勘探报告等地下文物信息数据库。
地下文物信息数据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务、行政审批、人防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先考古、后出让”制度。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用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原则上不予收储入库或者出让。
第十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文物资源区域评估。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资源区域评估并承担区域评估费用。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省重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全市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和重点项目计划,以及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组织编制考古调查、勘探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