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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养老服务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0 号


  《晋城市养老服务条例》已由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并于2020年11月27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3日


  
晋城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老服务模式

  第一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节 医养结合

  第四节 其他模式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康养有机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将养老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管领导牵头的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体育、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和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做好养老服务保障工作。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养老服务,鼓励举办规模化、连锁化、集团化养老企业。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整合各类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定期公XXX更新养老服务信息,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并依托信息平台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明确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规划指引,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及时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新建城镇住宅项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城镇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已建成城镇住宅项目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

  政府举办的福利院和福利服务中心、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等方式供应。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

  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新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已建成住宅区应当对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支持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开展适应老年人生活特点和安全需要的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养老服务模式


  
第一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患病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护理照料假,独生子女每年不超过十五天、非独生子女每年不超过七天,护理期间享受同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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