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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338 号


    《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20年10月9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2020年10月30日


  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

  
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监测、监管能力建设。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承担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公安机关对放射性物品贮存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对放射性物品的道路运输进行审批,对放射源丢失和被盗进行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参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督促指导通信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发展改革、科技、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交通、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实行信息共享。

  
第六条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辐射污染和危害,预防辐射事故发生,保障辐射环境安全,依法做好投诉处理、信息公开和宣传解释工作,并依法对其造成的辐射污染承担责任。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获取辐射安全信息、参与和监督辐射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违反辐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支持核技术在工业、农业等领域的安全开发和合理利用。

  鼓励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

  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转让,并与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相符。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于转让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外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使用结束后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本市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的单位,应当于转移前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跨区县(自治县)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分别于转移前、异地使用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转入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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