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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年修正)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第四条 在选举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村党组织及其上一级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省、市、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村级财务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九条 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没有递补的,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三)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组织选民登记,组织提名候选人,办理委托投票事项,制作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四)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五)办理其他选举事项。
  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通过公告、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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