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酒泉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17日四届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5日起施行。

  
市长 王立奇
  2020年9月3日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燃煤锅炉、天然气锅炉、电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供热管网等设施有偿向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信、能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供热单位应当分级建立供热应急预案,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七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障安全、环保节能、规范用热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坚持因地制宜,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宜煤则煤,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供热,积极推行供热计量收费,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鼓励发展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供热设施,应当征得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现有不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集中供热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优先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三条 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户控制规定及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对不符合供热计量、分户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多渠道资金实施节能改造,并引导支持居民对房屋及相关供热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辖区供热分户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供热单位应当加大供热设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系统进行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供热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热用户分户阀以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