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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为,健全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确保依法合理行政,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制定本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作为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没有裁量基准或裁量基准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定的一般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遵循合法、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 探索轻微违法容错纠错机制,试行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通过行政指导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不予行政处罚,包容审慎监管,提高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七条 同一机关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对于本市范围内发现的在不同区域同案不同罚的情况,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协调或者市市场监管局主动协调,统一裁量尺度。

  第八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对于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九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处罚规定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一条 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属最轻微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属较重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需要根据具体额度数量进行界定,一般情况下,如果数额达到听证标准的属于较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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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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