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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已于2020年4月28日经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6月12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2日


  
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


  
(2020年4月28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存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弘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弘扬沂蒙精神,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红色文化按照资源表现形式分为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旧址、遗址、遗迹、实物、纪念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精神资源,是指以水乳交融、生死与共为核心特质的沂蒙精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保存与保护、沂蒙精神的传承与弘扬,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中涉及的文物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为主、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监督管理和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的其他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党史史志研究、档案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与传承红色文化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沂蒙精神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九条 对在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存与保护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明确规划主题、保护措施、风貌控制、展示利用方式、资金预算等内容。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普查,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予以保存。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普查的具体工作,收集代表性实物,整理普查资料,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连同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存数据库。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存目录定期通报给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名录管理制度,将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纳入保护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由县(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名录。

  
第十五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内尚未认定为文物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认定为文物。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设置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的样式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单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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