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管理人处理税务及信用修复问题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规范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相关工作,严格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破产企业信用修复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积极探索破产企业有关税务及信用修复的各项举措,确保破产案件审理工作依法公正稳妥顺利推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和管理人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税务机关对欠税企业依法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七条规定的破产申请权。
第二条 非税务机关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当地税务机关并告知申报税收债权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 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是税务机关参与程序和行使权利的必要前提。税务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依法申报债权。税务机关未能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税务机关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税款债权的种类、性质、金额。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税收债权劣后于劳动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优先权;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