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6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刘 宁
2020年6月12日
为落实国家和我省有关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调整 “放管服”改革 外商投资 政府投资 市场准入 公平竞争 民营经济发展 优化营商环境 食品药品安全 疫情防控 野生动物保护 生态环境保护 农民工工资支付 证明事项 行政裁决事项等方面现行有效的91部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 对53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
二 对20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 将《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
一条中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修改为“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
第十条修改为:“女职工生育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延长六十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给予正常产假九十天”修改为“给予产假一百五十八天”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一般”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中的“经济处罚”修改为“予以处罚”,“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中的“劳动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 将《青海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
五条 第
六条 第
七条 第
九条 第
十条 第
十二条 第
十四条 第
十五条 第
十七条 第
十九条 第
二十一条 第
二十三条 第
二十六条 第
二十七条 第
三十条 第
三十一条 第
三十三条 第
三十四条 第
三十七条 第
三十九条 第
四十条 第
四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第五条 第三十条中的“房产”修改为“不动产登记”
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 将《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中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 水利 农牧 林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水利 农业农村 林业草原”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农业环境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监察员证和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删去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 将《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
三条 第
五条 第
六条 第
八条中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省司法厅”
第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的法制机构” 第四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中的“州(地 市)”修改为“州(市)”
删去第十六条
五 将《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第
三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十条
六 将《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第
十一条中的“州(地 市)”修改为“州(市)”
七 将《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第
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 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二条
八 将《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修改为“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删去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九 将《
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
十条中的“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二十条
十 将《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
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二十条中的“
行政监察法”修改为“
监察法”
第二十一条中的“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和第二款中的“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时限答复”
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 将《青海省实施<
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
四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 第
九条中的“地税部门”和第
二十五条中的“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十条 第十一条中的“州(地 市)”修改为“州(市)”
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失业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可在全省任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
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 将《青海省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
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