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5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8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 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油系统排放或者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属实、证据确凿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