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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卫生要求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要求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五章 卫生监督监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保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七条 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供水卫生要求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卫生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水质净化处理设施、消毒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项目,在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卫生安全距离;

  (二)供水设施应当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饮用水设施设备相连接;

  (三)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工艺要求,配备符合规定的消毒设施设备及消毒产品,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集中式供水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三)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四)建立并执行卫生自查制度,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集中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日供水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设备。其他集中式供水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建设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配置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无负压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季度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向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三)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前,向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报告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档案,档案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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