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试行)
为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判程序,提高案件审判质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存在多个办事机构的,以决策机构为主要办事机构。
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或无办事机构的,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条【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关联企业管辖】关联企业符合实质合并审理条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合并审理条件的,可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第四条【管辖变动】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或认为确有必要的破产案件,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交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破产能力】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
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六条【举证责任】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
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证据。
第七条【执行终结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审查企业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存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八条【上级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因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结果变更的,不影响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的效力。
第九条【裁定的生效日期】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裁定,除另有规定外,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一般申请主体】
债务人有
企业破产法第
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
企业破产法第
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一条【关联企业破产申请】关联企业申请破产时,原则上应当分别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责任人、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都可以向管理人提出要求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由管理人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
第十二条【破产申请书】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申请人为债务人时,只需列出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即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指债务人存在
企业破产法第
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主要指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时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等特别事项。
第十三条【债务人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二)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
(三)债务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四)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等;
(五)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联系方式、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六)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
(七)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八)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九)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十)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
(十一)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十二)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无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十三)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十四)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第十四条【债权人申请材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四)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第十五条【清算责任人申请材料】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二)债务人未经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财务报告;
(三)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报告;
(四)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五)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
(六)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七)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八)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
(九)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第十六条【形式审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依据
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的规定提交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对符合要求的应当登记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当日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材料,并指定提交期限。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破产申请的审查期限。
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审查程序】立案庭登记“破申”案号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破产案件审判庭审查,由破产案件审判庭审查后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十八条【听证程序】破产案件审判庭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破产申请人、被申请人、职工代表等对破产申请是否受理进行听证,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间。
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保全措施】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存在被隐匿、转移、销毁等紧急情形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但应根据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经破产案件审判庭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债务人异议】债务人对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就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债权是否合法及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债务人对破产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公告范围】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公告。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指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案件分类】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分为三类: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第一类案件:
1、破产重整案件;
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
3、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公司制新型金融组织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4、人民法院受理时相关资料显示,债权人人数在200人以上或债权金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
5、人民法院受理时相关资料显示,债务人财产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
6、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第二类案件:
1、人民法院受理时相关资料显示,债权人人数在50人以上200人以下或债权金额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案件;
2、人民法院受理时相关资料显示,债务人财产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案件。
(三)符合下列情形的为第三类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时相关资料显示,债权人人数在50人以下或债权金额在1亿元以下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类别,结合管理人的专业水平、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序等因素,选择与案件类别相匹配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应当具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
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指定方式】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可以根据案情采取竞争方式或者摇号、抽签、轮候等随机方式。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应优先采取竞争与随机相结合的方式指定管理人。
采取摇号、抽签、轮候等方式确定管理人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按破产审判庭要求的时间和条件办理。
第二十六条【竞选公告】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招募管理人公告,管理人报名期限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评审方式】采取竞争与随机相结合的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由院长或主管副院长主持,评审委员会成员可以由破产案件审判庭、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司法技术辅助等部门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评审委员会人员应为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申报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等因素,对申报机构量化打分,打分记录情况应当归卷。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评审打分结果,确定3-5个中介机构为案件备选管理人,然后采取抽签或摇号的方式产生案件管理人。
第二十八条【联合管理人】人民法院决定采取竞争方式指定联合管理人的,参与竞选的机构可以组成联合体进行申报。鼓励不同类型的中介机构依据各自特长优势互补,做到分工合理。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回避】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第三十条【更换管理人】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后,人民法院发现管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经合议庭决定后可以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更换的情形和程序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转让职责禁止】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依照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不得将自己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二条【财产界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三条【管理人追回的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依法追回的下列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一)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或者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而取得的财产;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的出资;
(三)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四)他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质押、留置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债务人财产;
(五)管理人依法追回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四条【执行中的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属于债务人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款项划至管理人账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五条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融资租赁物】融资租赁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为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和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价值,管理人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原则,经出租人同意后,将租赁物与债务人财产一并处理。
租赁物的变现价值超过剩余租金的,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后的剩余部分价值列入债务人财产;租赁物的变现价值低于剩余租金的,出租人就该部分财产价值受偿后不足部分申报债权。
第三十六条【划拨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该土地使用权已作为股东出资的,属于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七条【解除保全】破产申请受理后,办理案件的审判庭报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解除本院其他部门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其他法院或部门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及时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函件,要求其解除。
其他法院或部门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