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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公告第4号——山西省开发区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公告


  
第4号


  《山西省开发区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19年1月30日


  
山西省开发区条例


  
(201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改革创新发展,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全省经济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设立变更、管理运行、产业发展、开放合作、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国家级、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转型综合改革的主要平台、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载体、创新驱动发展的先行区,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绿色生态、高质量发展的原则,培育发展新兴产业和改造升级传统产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改革创新发展的具体措施,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进开发区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筹布局、综合协调、指导服务、考核评价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各具特色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区建设发展实施方案。

  
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自身交通区位、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条件,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开发区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用地统一供应管理,依据开发区用地和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用地结构,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制度和用地标准、国家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对发展较好、用地集约的开发区,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升土地利用效率。

  
第九条 开发区应当整体建设基础设施项目,配套供电、供气、供热、供水、通信、交通、消防、防汛、人防、治污等设施,并同步建设公共信息、技术、物流等服务平台和必要的社会事业项目。

  
第三章 设立变更


  
第十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具备升级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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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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