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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十三号——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十三号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23日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10日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与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发展、研究等专门人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等相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屈原文化、昭君文化、嫘祖文化、巴楚文化等地域特色文化为重点内容,结合端午节等传统节日以及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收藏、展示、研究等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和支持具有展示条件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依法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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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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