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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1号——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11号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月7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2月12日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9年1月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以及与使用安全相关的设计、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商务、教育、旅游发展、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消除事故隐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 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维护保养等实施管理和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将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信用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对严重失信行为予以公示。

  
第二章 选型与施工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中电梯的设置、选型应当满足消防、医疗救护、无障碍通行等需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电梯应当同时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三级负荷供配电区域内选用的乘客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满足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电梯类别、规格和性能等技术指标。

  电梯设置、选型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设计文件审查,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条 电梯井道、机房、底坑以及进出机房通道等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标准。

  
第十一条 电梯供电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高层建筑电梯应当按照不低于二级负荷供配电,消防(员)电梯供电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通信运营商应当保证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通信运营商安装设备。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住宅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方案,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真实记录施工、自检情况。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零部件和机房、井道、底坑等进行检查,不符合电梯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经监督检验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自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电梯钥匙、技术资料、监督检验报告等移交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防止他人使用电梯。

  
第十五条 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电梯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追溯制度,保证产品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并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十七条 电梯轿厢装修重量超出制造单位明示预留装修重量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指导下进行。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电梯轿厢装修不得使用易燃、易碎、有毒、有害等材料。

  
第三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业主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责任人代为履行使用管理单位义务,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未确定责任人的,不得使用;

  (四)出租或出借场所配有电梯的,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出租或出借方为使用管理单位;

  (五)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前落实使用管理单位。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保证安全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建立使用安全和责任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改造的,在改造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将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固定在电梯轿厢内、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出入口显著位置;

  (五)保持电梯应急照明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运行,落实值班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期间的应急响应;

  (六)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电梯自行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七)劝阻不安全、不文明乘用电梯行为;

  (八)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电梯钥匙;

  (九)电梯停用前,应当对轿厢进行检查,防止轿厢内滞留乘客;

  (十)运载物品可能造成电梯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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