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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前言


  家庭暴力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毒瘤,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这个问题。家庭暴力的认定涉及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如果不能正确处理,会对人民法院优质高效审理好此类案件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人民法院分配公平和正义。据有关统计数据反映,我国有29.7%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90%的受害人是女性。按我国3亿个家庭计算,大约有9000多万个家庭存在暴力。①?就我省而言,2011年在江苏省妇联接访的妇女投诉中,家庭暴力约占19%。而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法院系统认定家庭暴力的数量却很有限,某些地区多年来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甚至为零。是这些地区不存在家庭暴力还是法官在认定时标准过于严苛而被排除呢?情况显然属于后者。鉴于此,我们认为编写一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非常有必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出台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法研所指南》),并在全国指定9个基层法院进行试点。但在试点法院之外,了解这部指南并能正确运用的法官并不多,同时,由于该指南更多吸收国外一些先进做法,某些规定在国内可能会水土小服,所以我们在《法研所指南》的基础上,根据实务情况、法律规定、学术研究及目前各地的规定,写就本指南,供全省法官参考。

  
第一章 关于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我国也不例外。据有关部门统计,家庭暴力上世纪90年代比80年代上升了25.4%。②进入21世纪,家庭暴力的这种恶化趋势不但未得到扭转,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2005年-2007年间,全国妇联系统受理的家庭暴力投诉量年均达4万件次,占信访总量的10%以上,比2000年翻了一番。2002年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也反映,全国2.67亿个家庭,离婚率为1.54%,其中四分之一起囚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使受害人的身、心遭受摧残,还严重威胁着社会肌体的基本细胞——家庭的和睦安宁,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一些受害人由于不堪忍受施暴者的折磨而以暴制暴的悲剧时有发生。江苏省妇联曾在某女子监狱对1477名女犯所做的问卷调查显示:女犯中有46.2%的家庭存在暴力现象,有52.7%的女性犯罪原因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③

  目前,世界上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颁布了禁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并对家庭暴力理论与干预对策进行了深入广泛的研究。1993年联合国提出了“给妇女一个没有暴力的世界”的口号。1999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将每年的11月25日定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京召开,会议达成了《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这两个文件在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基础上再次强调和重申了国际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态度和决心。我国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的发起国和签署国之一,自此之后家庭暴力问题在我国被重视,理论界与实务界开始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的行动。在各界推动下。2001年4月28日发布的婚姻法修正案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相关机构的责任和应对的救济措施。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基本法层面上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为了贯彻实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又进一步进行界定。2005年8月28日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规定了多机构合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干预模式2006年12月19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再次明确规定了“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了《法研所指南》,提出了适合审理家庭暴力的规范性要求,并在全国选择了9个基层法院作为《法研所指南》的试点法院,我省无锡崇安法院被确定为试点法院之。2008年7月31日,全国妇联联合中宣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和卫生部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分别对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和妇联在反对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预防、介入、制止、惩处、救助、服务的顺序、职责进行了明确,为反对家庭暴力构建起事前预防、事中干预、事后救助的工作格局。

  在国家立法的指导下,2001年之后许多省相继根据本省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反对家庭暴力工作开展的顺序,对宣传教育、基层调解、逮捕起诉、法院审判、救助庇护、法律责任等方面,分部门和责任主体进行规定,在明确职能部门责任、构建反对家庭暴力工作机制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实际效果。2010年6月5日,省法院与省公安厅、省妇联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处理家暴案件指导意见》),对江苏全省的反对家庭暴力事业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概念


  禁止家庭暴力,首先需要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1993年)第一条明确“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该规定内涵和外延较为宽泛,泛指一切对妇女的暴力均应被消除,家庭暴力当然包含在内。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暴力是基于性别而发生,通常而言,妇女处于社会弱势地位,对妇女的暴力为文明社会所不容,必须予消灭。

  如果说联合国的宣言是消除对妇女暴力的指引性纲领,而我国《婚姻法解释一》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操作性规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该规定明确了家庭暴力的三个特征:一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二是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包括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三是家庭暴力须造成家庭成员身体、精神等方面一定的伤害后果。从审判实务而言,该规定明确、具体、可操作但该规定将家庭暴力限于身体暴力,且以一定的伤害后果为条件,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家庭暴力情形,也未能反映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

  《法研所指南》二条明确“本指南中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该规定扩大了《婚姻法解释一》的认定范围,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而这其中,经济控制的认定显然是审判实务中的难题,司法实践表明将经济控制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案例几乎没有,此种类型划分也基本流于形式。

  我们认为,就审判实务而言,将家庭暴力分成几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认定家庭暴力时须把握好几个要素:一是这种暴力行为是基于性别而发生;二是暴力的本质是为了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三是为达到控制目的而采取暴力手段造成对方人身、精神的伤害。因此,我们倾向于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对家庭暴力进行认定。同时在认定时须结合好上述三个要素。细言之,家庭暴力是加害人针对亲密关系中的另一方实施攻击和恐吓的行为模式,是夫妻、恋人、长幼之间权力关系不平衡的表现形式,是一方借以控制另一方的手段,其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受害人对家庭暴力的恐惧及其孤立无援造成的。因此,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其本质特征是加害人的暴力行为已成为一种行为模式,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行为稍有不从,就会挨打或者受到恐吓,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再次受暴而被迫服从,这样的行为就构成家庭暴力。这也是目前国际社会关于家庭暴力的普遍理念。

  
第二节 家庭暴力的特点


  认识家庭暴力的特点,有助于我们对家庭暴力进行正确的认定。从理论界研究成果来看,家庭暴力的特点有五个方面:

  1、普遍性。家庭暴力关系中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存在于不同国家、不同社会阶层、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职业、不同学历、不同经济地位、不同性别和不同年龄的人群中。因此,它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性别不平等现象。

  2、隐蔽性。家庭暴力被称为“静悄悄的犯罪”。因为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很难为外人知悉。一方面,加害人担心影响自己的形象,不想让别人知道,因此不仅自己极力隐瞒,还要求受害人对外隐瞒。另一方面,受害人受“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认为挨打是一件丢人的事,也往往捂着、盖着,生怕被外人知道,不到万不得已,不敢也不愿告诉别人,包括自己的父母在内。

  3、长期性和反复性。家庭暴力发生在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接触频繁、相互之间具有依赖性和控制性,产生于感情上的亲近和冲突会使得他们之间的暴力冲突比陌生人之间的更加频繁、持久,加害人会因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人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不定期地施暴。特别是受害人对暴力的一再忍耐,会使暴力变得更加频繁、更加严重。绝大多数受害人会多次受到侵害,据有关组织调查,有的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最长时间达40年。

  4、主体特定性与形式后果的多重性。虽然家庭暴力受害人不限于妇女,有些情况下男性、老人和儿童也会成为受害人,但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最为普遍和严重。受害人遭受的也往往不止一种暴力形式,其伤害后果也可能是多种并行的。比如精神暴力,虽然没有躯体上的暴力形式,但受害人因为长期的心理伤害,会导致心理躯体化,受害人的脏器也会出现器质性变化而不可逆转。

  5、缺乏救助性。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大多是家庭中身强力壮者。当他们施暴时,其他家庭成员往往难以有效地制止。亲朋好友、邻居、甚至警察,受“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影响,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矛盾,外人不便多管闲事。所以,当家庭暴力发生时,不仅邻居中少有人干预,往往负有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义务的执法部门也会不愿干预。说到底,是因为社会对家庭暴力的了解存在许多误区。

  了解了家庭暴力的特点,我们就可以把一般的家庭纠纷与家庭暴力相区别。一般的家庭纠纷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区分一般的家庭纠纷与家庭暴力,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暴力引发的原因和加害人的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控制受害人;2、暴力行为是否呈现周期性;3、暴力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

  一般家庭纠纷如果造威严重伤害后果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弄事责任,但与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仍有所区别。

  
第三节 对家庭暴力应避免的认识误区


  对家庭暴力发生和发展的原因、性质和危害存在理解上的误区,不仅影响到家庭暴力的认定,更直接影响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效救助。澄清家庭暴力的误区,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基础。总体来说,对家庭暴力的认识误区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家庭暴力是妇女问题。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不是妇女本身的问题,而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社会问题。它发生在不同文化、受教育水平、经济地位、社会地位、职业、家庭出身、居住区域、种族、性别和年龄的人群中。加害人和受害人有可能是我们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亲戚朋友、同事或邻居。据国内外调查发现,90%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是女性。家庭暴力的发生,不是因为受害人有过错而应该挨打,而是因为社会文化默许男性对女性家庭成员施暴,而男性也放纵自己对女性施暴。家庭暴力侵犯了女性的人身权利,国际上把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视为妇女的人权问题。

  2、家庭暴力是家务事,没什么严重后果。长期以来,人们把家庭暴力当作夫妻之间的打打闹闹而已,没什么严重后果,认为夫妻床头吵架床尾和,属于个人隐私,外人不应干涉。之所以如此,是长期以来封建思想作祟。妇女在公共领域受到非家庭成员的施暴,行为人会受到惩罚,而妇女在私人领域被家庭成员施暴,却被视为家务事,加害人不会受到惩罚,这是性别不平等的现象。从伤害后果看,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相当严重,不仅导致妇女身体受到直接伤害,还会造成受害人抑郁、焦虑、沮丧、恐惧、无助、自责、愤怒、绝望和厌世等不良情绪。长期处于这种状态,受害人会出现兴趣降低、胆小怕事、缺乏自信和安全感、注意力难以集中、工作效率低下等症状,严重者则会导致受暴女性自杀。尤其是家庭暴力环境中的儿童,长期目睹家庭暴力,会对此习以为常,并在不知不觉中学会用拳头解决问题,这些儿童又将会被培养成新的加害人或受害人。即使是加害人,虽然看似家庭中的霸主,但却感受不到家人的温情和关爱,长此以往加害人会产生孤独感和挫折感。随着暴力的循环往复,程度将不断加深,当暴力超过受害人忍耐极限时,极可能导致受害人以暴制暴,这是个人、家庭和社会的悲剧。所以家庭暴力并非家务小事,也并非后果不严重。

  3、家庭暴力是个人隐私。家庭暴力与隐私无关,而是社会公害。因为它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健康权利和个人发展的权利,强化了性别不平等的环境,损害了受害人的尊严,所以它必须得到禁止。当一种行为侵犯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构成违法犯罪时,行为人不再享有家庭隐私,家庭暴力虽然发生在亲密的人之间,一般难为外人所知晓,但其违法性并不改变,因此并不能认为是个人隐私。

  4、家庭暴力只发生在文化水平不高、农村等落后地区。一个人是否施暴或是否受害,与他或(她)的文化水平并无直接关系。从社会上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况来看,文化水平较高、事业成功的白领以及所谓工作体面的人士中,不乏大量的施暴案例,也不乏受害的情形,而文化程度较低的家庭,暴力并不一定比文化程度高的家庭严重,只是这些文化水平低的家庭中,施暴更公开而已,因为他们把打老婆孩子看成天经地义。所以,一个人之所以成为施暴者,不是因为他学历低,而是因为他生活环境中的暴力文化,他所在家庭中的暴力行为,以及长期以来加害人没有承担法律和社会责任的现状。

  5、打是亲、骂是爱。没有人喜欢挨打,如果男人打女人被看作打是亲、骂是爱,则女人打男人是否也会被看作打是亲、骂是爱呢?显然不会。男人打女人被看作打是亲、骂是爱是男权社会的产物。打既不是亲也不是爱,所谓的“打是亲、骂是爱”不过是加害人为自己寻找的施暴借口而已。

  6、大多数被打的妇女也有过错。一些人强调妇女被打是因为她们做了错事、未尽到妻子的责任、爱唠叨、跟丈夫斗嘴、不服丈夫等等,使丈夫不得不打她。但在一个民主文明的社会里,任何人都没有理由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安全。女人做的事情男人不满意就该挨打,是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的反映,是对女性的歧视。

  7、加害人“有病”。谈到加害人失去理性地殴打受害人,很多人会说他们“有病”,包括精神病、心理障碍等。事实是加害人“有病”的只占少数。大多数是人格上有问题,如大男子主义、对受害人有强烈的占有欲、缺少自信、有不良嗜好等。“有病”成为他们施暴的借口。其实,加害人对其暴力行为是有一定控制和选择的。如果真的有病,他就也会同样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单位对任何惹他们生气的人施暴,但他们没有这么做。他们的暴力对象仅仅是对他们生存和发展构不成任何威胁的、被他们看作是“私有财产”的妻子或同居伴侣、子女。

  8、中国“妻管严”占相当比例,也有女的打男的,为什么不说老婆打丈夫的事情。中国的确存在“老婆打丈夫”的家庭暴力,也有一些男人在遭受暴力之苦。但是从统计上说,丈夫打老婆的比例要比老婆打丈夫的比例高得多,二者不是一比一,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要是妇女。丈夫打老婆,长期以来被社会熟视无睹和默许,被看作一种正常的现象,因此,以前很少提出丈夫打老婆的问题。但如果是老婆打丈夫,则传统是不认可的,也会被社会认为是反常现象,因而更容易被提出来作为问题解决。同样,“妻管严”也因为是反常现象而被提出来。多少年来,男人在家庭中具有支配地位,从来没有人提出“夫管严”。“丈夫打老婆”是与妇女的从属地位相联系的,具有文化、历史根源的系统的对妇女的深刻歧视,是性别不平等的表现。“老婆打丈夫”不是基于性别的、传统的对男性的歧视行为,而是个别行为,更容易受到社会的关注和谴责。我们之所以特别关注“丈夫打老婆”,不仅因为它是基于性别的、传统的暴力,也因为女性社会地位较为低下,在遭受暴力之后其物质资源、信息资源相对匮乏,更需要社会的支持。

  
第四节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注意学习相关学科的知识


  家庭暴力是一个涉及心理学、社会学、女性学、法学、犯罪被害人学等跨学科的社会问题。从不同的学科研究视角出发,无疑更有助于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认定,同时有助于对受害人的帮助,更有助于对加害人的行为矫治。囿于笔者研究水平,在此做一简单介绍。

  1、心理学理论。心理学中行为强化、观察学习的关于侵犯的社会学理论有助于我们把握加害人的行为习惯,进而防止家庭暴力。心理学研究发现,当一个行为得到肯定或鼓励时,它就有可能重复出现。同时个体也可以通过观察榜样的同类行为习得侵犯。强化学习和观察学习理论说明,当偶尔的一次暴力行为让一个人意识到暴力有效并且不会受到惩罚时,这个人很可能在以后类似的情境中形成用暴力手段达到自己目的的习惯。一个人也可能通过观察他人的侵犯行为不受惩罚而间接习得暴力行为。因此,一个人不仅可以因为偶尔使用暴力获益而习得暴力行为,还可以通过目睹父母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或其他人(偶像或同龄人)的暴力行为不受惩罚,而习得用暴力行为来解决人际冲突。同理,如果习得者在目睹侵犯行为时还看到该侵犯行为受到的惩罚,则在今后的行为中将避免使用该侵犯行为。

  心理学上的受虐妇女综合征和斯德哥尔摩综合征则更有助于我们理解妇女受害的特殊心理和行为模式。对发生的家庭暴力,我们常常会责怪受害人,他既然打你,你为什么不离开他呢?这样的怪怨,其实是没有了解受害人的心理。受虐妇女综合征指长期受施暴的妇女所表现出的一种特殊心理和行为模式。一般而言,暴力会呈现一定周期性变化,开始时夫妻两人气氛紧张,加害人会不断有语言暴力或轻微躯体暴力,受害人为维持家中“太平”而逆来顺受,这种委曲求全并不会改变暴力行为的发展,加害人会将暴力作为释放压力的手段,于是暴力失控,殴打行为出现。而在暴力发生后,受害人会顾及面子,既不求助又疏远朋友亲人,越来越自卑。暴力过后,加害人往往会表现出因后悔而道歉、温存,受害人则找出种种理由“理解”加害人,在这温馨甜蜜中,受害人一般会选择留下来继续共同生活,也会期望加害人改掉“坏毛病”。这种逆来顺受,并不会改变加害人的行为,反而会强化加害人的施暴行为,导致家庭暴力的循环。在这无限循环中,受害人渐渐习得无助,他们会慢慢地被动接受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感到没有人能帮得了自己。斯德哥尔摩综合征研究得出的结论是人质和绑匪长时间处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高度紧张中,双方会在数小时之内迅速发展出亲密的感情纽带。就家庭暴力而言,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同样会出现如同人质和绑匪之间的依恋关系,受害人会认为只要自己听加害人的话,就会少挨打。所以,我们不应再责怪受害人,而应当认为,这不是受害人的错,社会应当为受害人提供更多的帮助,不让他们在暴力循环中再习得无助。

  2、公私二分法的女性主义法学理论。女性主义包括一系列男女平等的信念和要求社会变革的意识形态方面的理论和实践,其目的是消除针对女性和其他弱势群体的经济、社会和政治上的歧视。公私二分法是指国家和社会不应把对妇女人身权益的保护分为两个对立的范围和责任:社会的和家庭的。对非家庭领域发生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应予惩罚,对发生在家庭领域的侵权行为同样应予惩罚。如果执法机关不惩罚家庭暴力加害人或主动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无形中使加害人获得婚姻中赋予的“特权”,这将会使家庭暴力愈演愈烈。

  3、社会性别视角。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性别已在联合国和许多国家成为研究人类社会与历史的一个基本的分析方法。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要求各国政府将性别视角纳入所有政策和方案的主流,即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

  社会性别相对于生理性别而言,后者来自遗传,不可改变,前者则是传统社会和文化赋予两性不同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的自觉遵从,是在成长环境中后天所习得,也是可以改变的。长期以来,人类社会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社会性别歧视,所以文明社会须倡导社会性别平等。社会性别平等并不意味着女性和男性必须变得完全一模一样,而是说他们的权利、责任和机遇,并不由他们生来是男还是女来决定,男性和女性的不同行为、期望和需求应能得到同等考虑、评价和照顾。在基本人权的框架下,平等曾经表现为三种形式:形式平等、保护平等和实质平等。当前,国际社会致力于促进实质平等并通过责任方法和行动方法实现平等,进而实现性别平等。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已经对社会性别平等有所考虑,如《婚姻法》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台法权益”,同时在第四十条规定,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可以在离婚时请求补偿等。法律层面的规定属于应然状态,而实然状态如何则取决于相关部门的认识程度,因此,引入社会性别平等意识将更有利于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实质弱势女性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一节 基本原则


  民事案件种类繁多,特点各异,对于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遵守以下一些原则:

  1、性别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你是何种身份、经济地位如何,在法律适用上均不应有所差别。婚姻家庭案件更多的是处理男女两性之间的纠纷,应坚持性别平等原则,这个平等并不是指形式上的平等,而是要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避免隐性歧视。

  2、禁止家庭暴力原则。禁止家庭暴力,是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相关文件对各国政府提出的要求,也是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要规定。我国各省市先后颁布的多个地方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也对家庭暴力做了禁止性规定。虽然上述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可操作性有待提高,但是,众多的法规和政策体现了我国各级政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态度和决心。

  3、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需要两个人的合意,离婚则只需要一人提出且符合离婚条件即可,人民法院在维护当事人结婚自由的同时,对离婚自由的维护不可偏废。当事人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只要有离婚的法定理由,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应当调解或判决离婚。在认定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坚决要求离婚的,不管要求离婚的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人民法院均应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护婚姻自由原则,尽快调解或判决离婚,避免久拖不决,出现更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

  4、保护和适当照顾受害人、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在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坚持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如对受害人的相关信息应当注意保密,尤其是不能将受害人的行踪和联系方式告诉加害人。同时在实体处理中适当照顾受害人,以及因此直接或间接受害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第二节 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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