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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


  
(京高法网发〔2018〕第983号,自2018年12月28日起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促进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公开、公平、高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定义内涵】本规定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以下简称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委托类别】基于审判和执行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就以下鉴定评估类别进行对外委托:

  (一)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鉴定类别;

  (二)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资产评估类别;

  (三)房地产评估类别;

  (四)建设工程造价、工程修复造价等工程造价鉴定类别;

  (五)会计审计鉴定类别;

  (六)知识产权鉴定类别;

  (七)其他需要鉴定评估的类别。

  第三条 【委托平台】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建设“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对外委托平台),实现对外委托工作规范化、智能化、集约化、专业化、动态化管理。

  人民法院和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对外委托平台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填报信息,依法规范做好司法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名册制度】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民主、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制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编制《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

  第五条 【职能部门、管理机制】对外委托辅助事务包括辅助审查、确定机构、办理委托、材料移转、勘验现场、参与听证、司法统计及沟通协调等工作。各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院诉讼服务部门集约开展对外委托工作辅助事务的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负责全市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统一管理,利用对外委托平台构建包括专业机构业务能力、工作质效、服务水平等标准在内的动态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

  
第二章  委  托


  
第一节  确定机构


  第六条 【鉴定评估提起】当事人可以就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评估。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评估,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评估。

  准许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的,法官应当确认需要鉴定评估的事项和要求。

  当事人申请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法官应当不予准许。

  第七条 【信息告知】人民法院启动对外委托工作,应当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及机构确定方式等内容,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机构确定方式】专业机构的确定以当事人协商选择与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评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类别按照以下方式在名册内指定:

  (一)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鉴定的,由各院随机指定;

  (二)涉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工程造价鉴定、会计审计鉴定、知识产权鉴定类别的,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随机指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审核批准和纪检监察部门登记备案,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同意,可以由各院随机指定;

  (三)其他鉴定评估类别,由各院随机指定或者自行指定。

  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评估,有在名册内无法指定专业机构情形的,各院可以在名册外自行指定。

  当事人协商选择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名册外专业机构的,法官应当对相关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资格和专业能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委托。

  第九条 【征询】为提高确定专业机构的效率和准确性,缩短对外委托工作周期,案件委托鉴定评估后,专业机构因超出自身技术条件或者专业能力等情形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鉴定评估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外委托平台向名册内相应类别项下的专业机构征询处理,并明确委托事项和要求,以确定专业机构的范围。

  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其他鉴定评估类别的,由各院诉讼服务部门审核征询内容,发布征询公告。

  涉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工程造价鉴定、会计审计鉴定、知识产权鉴定的,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审核征询内容,发布征询公告。遇有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审核批准和纪检监察部门登记备案,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同意,可以由各院诉讼服务部门审核征询内容,发布征询公告。

  经征询,有专业机构应询,属于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的,可以在应询的专业机构范围内重新进行协商选择。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评估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指定专业机构。无专业机构应询的,可以委托名册外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

  第十条 【回避事由】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曾经作为鉴定人、评估人员参加过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的;

  (二)曾经就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提供过专业咨询意见的;

  (三)曾经参与过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庭审质证的;

  (四)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回避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的情形。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予以审查。

  在确定专业机构时,人民法院发现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回避的处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尚未办理委托的,终止办理委托;已经办理委托的,解除委托。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的,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重新确定机构】有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专业机构不予受理或者终止鉴定评估、人民法院解除委托或者决定重新鉴定评估等情形,需要重新确定专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确定专业机构。

  
第二节  办理委托


  第十三条 【办理委托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专业机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委托书】人民法院办理委托应当向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委托要求、基本案情、鉴定评估期限、鉴定评估材料清单、双方权利义务等需要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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