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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18)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厦门市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与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

  法律、法规对海域使用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排污项目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其他用海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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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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