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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黄 钦
  2018年8月31日


  
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统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计工作应当遵循职责独立、制度严谨、数据真实、结果公开的原则,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监测和评价等作用,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统计管理体制和统计工作方式,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和市(县)、区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高效和便捷的统计信息化系统,提高统计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共享和存储技术水平。

  
第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合作开发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规定审批。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报送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三)地方统计调查制度;

  (四)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人员和经费保障等,修订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相关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八)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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